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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3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徐鳳儀

徐鳳欣

徐鳳敏徐鳳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侯雪芬律師相 對 人 徐政文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林新財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同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同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追加結果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同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徐吉田之繼承人,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重劃為福南段1618地號土地,並分割出1618-1地號土地,下稱322-40地號土地),原為徐吉田所有,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訴外人即徐吉田之父徐昌成於40年間興建,徐昌成過世後由徐吉田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嗣徐吉田於73年11月29日將322-40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林新財,並約定系爭建物及建物所座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不在出售之範圍,惟322-40地號土地當時為耕地,依法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徐吉田為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遂將322-40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林新財,並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徐吉田已於101年4月12日過世,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應已終止,詎林新財於110年10月間未經聲請人同意,逕行拆除系爭建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林新財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同共有,因本件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爰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

三、經查,徐吉田已於101年4月12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徐吉田之繼承人,322-40地號土地現登記於林新財名下,系爭建物稅籍登記名義人為徐昌成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徐吉田繼承系統表、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徐吉田除戶謄本、322-4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卷第21、23、31、49至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徐昌成及徐吉田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核閱屬實,堪信為真。聲請人請求林新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公同共有債權人行使公同共有權利之行為,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遺產之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前經本院檢附原告所提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發函予相對人請於函到7日內回覆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相對人回覆表示不贊成也不認同他們的做法,惟相對人並未說明併列為原告對其法律上利害關係有何衝突,追加結果將使其等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何不利益之影響,自難認有正當理由。準此,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本件原告,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裁判日期:2022-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