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3號原 告 江謝良英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劉錦洲被 告 黃畇甯(原名:黃美眞)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6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被告黃畇甯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485頁),雖為被告所不同意,但核原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沈萬山於105年11月4日向原告借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原告乃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予沈萬山,但未交付其身分證及印鑑章,詎沈萬山竟擅自拿取原告之身分證及印鑑章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再持上開所有權狀、原告之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印鑑章交由地政士殷璽真代理原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畇甯(以下省略稱謂,並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合稱被告),然原告與黃畇甯間無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亦未曾授予沈萬山、殷璽真代理權,本件係沈萬山、殷璽真無權代理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依民法第170條之規定,上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效,原告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黃畇甯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因黃畇甯之債權人即新光銀行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然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黃畇甯應將系爭房地於105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部分
㈠、黃畇甯則以:當時我與沈萬山為夫妻,沈萬山因有金錢使用需求,但債信不佳向銀行借款有困難,故向我表示其已徵得其母親即原告之同意,要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我的名下,並以我的名義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當時沈萬山已取得原告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等過戶資料,我因此相信沈萬山所言,即提供我的存摺、印章及身分證等過戶資料辦理過戶事宜,其後我在沈萬山之陪同下向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並由沈萬山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銀行帳戶存摺,後續貸得款項亦係供沈萬山使用,我未取得分毫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新光銀行則以:原告雖否認曾授權沈萬山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原告未曾向沈萬山索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長達6年,亦未曾質疑沈萬山為何未進行抵押權設定或對保手續,已與常情有違,且原告之身分證及印鑑章係由其自行保管,業經原告陳述在卷,而系爭房地過戶所使用印鑑證明係原告提供其身分證、印鑑章委由沈萬山辦理一節,亦有該印鑑證明申請書在卷可查,足認原告確有授權沈萬山辦理印鑑證明及過戶事宜,況原告於審理時自承:若黃畇甯為其媳婦,其對系爭房地過戶無意見,但因黃畇甯與沈萬山離婚,其始對過戶有爭執等語,顯然其最初即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黃畇甯,難認有無權代理之情事,黃畇甯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原告尚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52頁至第254頁、第473頁至第474頁)
㈠、黃畇甯於105年12月25日與原告之子沈萬山結婚,嗣於111年5月11日經法院裁判離婚。
㈡、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嗣於105年12月28日沈萬山將原告之印鑑證明、身分證交給地政士殷璽真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畇甯。
㈢、苗栗縣○○市○○段000○號為同段23建號建物之增建部分,不具有使用上及構造上的獨立性,為上開23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
㈣、新光銀行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37號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869號事件受理(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沈萬山盜用其身分證、印鑑章後,委由殷璽真無權代理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黃畇甯,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黃畇甯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與黃畇甯間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合意,並委由殷璽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⒈按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本人
所蓋乃至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鑑於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未為買賣或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惟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辦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委任關係」欄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殷璽真辦理」,已載明委託殷璽真代理申辦之旨,並於「申請人」之「義務人」欄位蓋有原告印文;而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出賣人」欄位亦蓋有原告之印文,並附有原告之印鑑證明、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文件,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7日函暨附件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5頁、第309頁至第311頁、第318頁至第319頁、第322頁至第323頁)。原告既不否認上開申辦文件中原告印文、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之真正,則原告主張印鑑證明及印文係遭沈萬山盜用,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盜用情事舉證證明之。
⒉原告雖主張上開申請文件中之印鑑證明及印文係遭沈萬山盜
用,然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且於沈萬山對黃畇甯、殷璽真提告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中,擔任沈萬山之告訴代理人並向檢察官表示:(問:如果照你所說沈萬山跟你拿權狀、過戶給黃畇甯,沈萬山也有詐欺、偽造文書的可能,你是否要告沈萬山?)我不要告他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11號卷〈下稱偵7311卷〉第28頁),則原告所述其遭沈萬山盜用印鑑章、身分證等情,是否屬實,已然存疑。再參諸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黃畇甯名下之過程,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沈萬山跟我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說黃畇甯要去借信貸,並沒有跟我解釋是要去辦「所有權移轉登記」還是「抵押權設定登記」,我就把系爭房地權狀交給沈萬山去辦,並同意沈萬山使用該權狀以黃畇甯之名義辦理信貸;我就是全部讓沈萬山自己去處理,並未指示或限制他如何處理,我也不曾向沈萬山確認如何以系爭房地向銀行借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4頁、第468頁),顯然原告於105年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沈萬山時,即無條件同意沈萬山為辦理貸款得使用及處分系爭房地。而參諸沈萬山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後,即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委由地政士殷璽真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並同時以黃畇甯之名義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申辦抵押貸款,復以上開貸款清償系爭房地原抵押擔保之元大商業銀行債務等情,亦經證人殷璽真於偵查時陳述明確(見偵7311卷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苗栗縣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7日苗第一字第1120020459號函暨附件105年12月28日苗地資字第8293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106年1月13日苗簡資字第630號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及所附元大商業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遠東銀行112年2月21日(112)遠銀個字第3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5頁、第303頁至第307頁、第327頁至第331頁、第379頁),可知沈萬山係為以黃畇甯之名義向銀行貸款,因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黃畇甯名下,自未逾越原告同意沈萬山使用系爭房地之目的。再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好幾年前就知道房子登記在黃畇甯名下,只是當時是一家人,房子給他沒關係,我也沒有過問,直到沈萬山與黃畇甯離婚後,沈萬山跟我說他被黃畇甯騙,我才提起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466頁、第469頁),可證原告得悉系爭房地登記為黃畇甯所有後,亦同意黃畇甯繼續保有所有權,並於長達6年之期間未為任何反對或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舉措,顯然其最初即有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至黃畇甯名下之意,是原告事後主張其係遭沈萬山盜用印鑑章而未同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已難採信。從而,系爭房地係原告透過沈萬山與黃畇甯達成移轉系爭房地意思表示之合意後,再委由殷璽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⒊又按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以書面為之;為委任事
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758條、第531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已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殷璽真辦理」(見本院卷第309頁),且其上蓋有原告及黃畇甯之印文而為書面之委任契約,原告既不否認其印文之真正,復無遭盜用印鑑章之情事,應認原告有授權殷璽真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難認本件欠缺申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書面授權,原告主張其未見過殷璽真,亦未以書面授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故殷璽真無權代理其辦理所有權移轉事宜云云,自無足採。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於105年12月28日移轉登記予黃畇甯所有,且為原告所同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房地既非原告所有,原告復未提出其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黃畇甯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現為黃畇甯所有,已如前述,原告既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黃畇甯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自無理由。
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為使沈萬山辦理貸款,而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黃畇甯,已如前述,然原告未提出其與黃畇甯間之原因關係有何經撤銷或終止之事由,自難認黃畇甯取得系爭房地係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畇甯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黃畇甯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登記所有權人 1 苗栗縣○○市○○段00地號土地 155.63 黃美真(權利範圍1分之1) 2 苗栗縣○○市○○段00地號土地 81.20 黃美真(權利範圍10分之8) 3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2.00 黃美真(權利範圍1分之1) 4 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129.00 黃美真(權利範圍1分之1) 5 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4.00 黃美真(權利範圍1分之1) 6 苗栗縣○○市○○段00○號及同段995建號附屬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弄00號) 139.06 黃美真(權利範圍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