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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8號原 告 林家寶被 告 林方晴訴訟代理人 鄭喬丰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本院106年家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是適用於原告與訴外人李月萍(下稱李月萍)分居期間,須由原告負擔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之扶養費用,但原告業與李月萍在民國109年2月11日判決離婚並確定,且原告已於109年5月27日已清償被告之扶養費用。是被告沒有權利要求原告支付其扶養費用等語。

(二)並聲明:本院苗院雅110年度司儉執字第22233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間於108年4月23日,在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5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和解在案,和解內容為:⑴原告願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58,000元,並於109年4月23日前1次給付。⑵原告願給付被告自108年4月1日起至被告大學畢業之日(即110年6月30日)止之扶養費,每週於週日給付2,000元,另被告之學費、住宿費、水電費則於被告提供單據後,原告實支實付。⑶被告同意於大學3年級、4年級申請助學貸款,該助學貸款用以支付被告上開學費,而助學貸款之本息應由原告負擔。如無法申請助學貸款者,原告仍應負擔被告之學費(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惟原告於108年6月後即拒絕履行和解內容,經被告於同年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778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強制執行系爭和解筆錄已到期之部分在案。

(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7780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經原告於109年5月就已到期之部分為清償後,被告即撤銷執行程序。原告提出原證4之本院109年5月27日苗院傑108司執良字第17780號塗銷查封登記函,主張其已於109年5月27日清償被告扶養費用。惟僅能證明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請求之數額已清償,非謂已就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為全部清償。

(三)因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原告並未全部清償,尚有自109年5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之生活費、學費、住宿費、水電瓦斯費等總計516,115元未為清償。被告再於110年10月5日以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2233號受理在案,是被告係有執行名義,且原告並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之異議並無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其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2233號受理在案,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證查明無誤,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其在與李月萍分居期間始有負擔被告至大學畢業為止之扶養費,惟其等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82號判決離婚,並已確定,是原告已無需再給付被告扶養費等語。惟查,原告前揭主張係以系爭調解筆錄為據,然系爭調解筆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李月萍,被告並非係該事件之當事人,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18頁)。

又被告係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23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證查明無誤。而系爭和解筆錄之當事人係兩造,有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56頁),與系爭調解筆錄之當事人不同,則被告以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並不受系爭調解筆錄所拘束。況系爭和解筆錄係在系爭調解筆錄作成之後所成立,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觀之,原告以在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前之系爭調解筆錄提起異議,亦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而不得提起。是原告前揭主張,即無可採。

(四)原告再以本院109年5月27日苗院傑108司執良字第17780號塗銷查封登記函主張其已清償完畢等語。惟查,被告於108年8月間以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係執行已到期之部分,包括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及第2項被告在109年5月25日前之扶養費,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按(附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7780號執行卷第209至21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證查明無誤,不及於109年5月26日至110年6月30日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扶養費,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亦自承尚未給付被告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23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請求之金額,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顯見原告尚未給付被告前開扶養費,是原告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尚未給付被告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第3項中自109年5月26日至110年6月30日之扶養費,且其主張之系爭調解筆錄亦係在系爭和解筆錄之前所成立,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系爭和解筆錄成立之前,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而不得提起。是原告以前揭理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所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苗院雅110年度司儉執字第22233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