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49號原 告 徐新鳳上列原告與被告方徐蘭英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經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其提起本件塗銷地上權之訴之證明文件,逾期即駁回其塗銷地上權之訴。
理 由
一、按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者,如欲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需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
二、查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其應有部分為3分之1,未達應有部分3分之2以上,依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取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始得提起塗銷地上權之訴。因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提出上開同意書,致其當事人適格與否有疑問,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