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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0號原 告 黎鴻光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複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被 告 黎鴻增

黎鴻章

黎鴻源

黎鴻明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黎育瑞被 告 黎彥瑋

黎哲帆

蕭阿慶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蕭仕昇被 告 蕭金發

蕭榮春蕭世賢蕭世龍蕭建國蕭駿逸蕭敬錡

蕭文桂

蕭江金銀蕭文生

蕭愛玉江庭儀蕭丞捷

蕭卉芯江福榮江文平江富雄

江乾坤即江魁

江博文

江鳳玲

陳蕭玉蘭

蕭秋蘭蕭金蘭

蕭梅蘭蕭香蘭

蕭金良蕭金成蕭木山蕭椀云蕭美玲吳昌熙

吳昌杰

吳易玲吳淑芳

陳美代吳昌益

吳昌倫

吳家玉

吳憲慥吳洪月秀

吳昌隆

吳惠茹

吳美慧

郭淑蓮

吳昌宗

吳楊碧霞

吳昌昇

吳淑貞

游本義

游靖珣

游靖倫

游靖雯

游岳文

游秀美

游芳如吳月英吳文英

吳玲珍張木生張坤梓

張坤泉張秀鳯

張英娥蕭水松蕭偉松

蕭淑梅蕭易璇

蕭羽書鄭子善

鄭健志

鄭炳松鄭志豪陳鄭玉英

徐鄭月英鄭鳳英鄭小英

鄭秀英

鄭君英徐源水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徐智君被 告 徐秀連

黃上元

黃承智

黃光興蕭阿隆

蕭鳳珠

蕭麗珠

蕭明珠

謝秋香

謝正雄謝正文謝秀河謝秀明吳謝秀鳳

謝秀琴陳錦堯陳碧蓮

蕭玉嬌高碧蓮邱凱豊邱克文

林正煬

林正通

林秀文

林秀君

林秀娟

簡金發

簡素玲柳鄭明

柳凱元柳凱富

柳玟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蕭昌壽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面積六六九‧○一平方公尺土地,應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編號甲區塊所示面積一九八‧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宙○○、B○○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1區塊所示面積一九一‧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C○○、甲天○○、甲地○○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四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2區塊所示面積一○一‧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C○○所有;編號丙區塊所示面積一七七‧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原告、被告C○○、甲宙○○、B○○、甲天○○、甲地○○應各按附表八所示金額補償如附表一所示被告。

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同段一一七一之一地號、同段一一七一之五地號、同段一一七一之六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編號A區塊所示面積四五五一‧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分歸被告甲宙○○、B○○、甲宇○○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五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編號B1區塊所示面積三二八‧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及如附圖編號B2區塊所示面積四○三四‧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C○○、甲天○○、甲地○○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六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編號C區塊所示面積四五七八‧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D區塊所示面積六一六五‧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W○○、S○○、J○○、K○○、a○○、p○○、R○○、E○○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七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編號E區塊所示面積五三九四‧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Z○○所有;原告、被告甲宇○○、甲宙○○、B○○、Z○○應各按附表九所示金額補償被告W○○、S○○、J○○、K○○、a○○、p○○、R○○、E○○。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天○○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10月17日死亡,被告亥○○於112年10月1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1頁,本院卷五第103頁),而被告天○○之繼承人為被告V○○、U○○、F○○、P○○、c○○(下稱被告V○○等5人),被告亥○○之繼承人為r○○,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23頁至第341頁,本院卷五第89頁至第105頁),原告於111年12月2日具狀聲明被告V○○等5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43頁至第345頁)及於112年11月23日具狀聲明r○○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07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巳○○、未○○、午○○、卯○○、寅○○、子○○、癸○○、辛○○○、己○○○、戌○○、申○○、辰○○、酉○○、壬○○○為被告,惟因巳○○、未○○、午○○、卯○○、寅○○、子○○、癸○○、辛○○○、己○○○、戌○○、申○○、辰○○、酉○○均已拋棄繼承而非苗栗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71土地)所有權人繼承人,壬○○○為失蹤人,原告嗣先後於112年8月4日、113年1月17日具狀撤回對上開被告之起訴(見本院卷四第73頁,本院卷五第427頁至第429頁):暨原告起訴後原追加戊○○○及失蹤人壬○○○之財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75頁,本院卷四第73頁),惟戊○○○之生父固為蕭昌壽之子孫蕭李海,惟嗣已出養予訴外人劉炳榮並更正姓名為劉珍珠、稱謂為養女,且迄無終止收養之記事與相關資料等情,有苗栗○○○○○○○○○112年2月9日苗縣○鄉○○○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9頁至第129頁);又壬○○○於原告起訴後,經本院於112年11月6日以112年度亡字第2號裁定宣告壬○○○於本件起訴前即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並確定在案,其繼承人即本件被告S○○、甲丁○○、甲丙○○、甲辛○○、甲癸○○、甲壬○○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上開死亡宣告裁定、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237頁至第293頁),並有本院112年11月28日苗院漢家涵112亡2字第35086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17頁),是原告以戊○○○非1171土地所有權人繼承人、壬○○○於本件起訴前已宣告死亡為由於113年1月17日具狀撤回對戊○○○、壬○○○之財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之追加請求(見本院卷三第183頁至第185頁、本院卷五第209頁),核屬有據;茲因上開被告均尚未為本案之辯論,已生撤回之效力,故原告此部分均已合法撤回。

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有變更其分割方案,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而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原告之聲明縱有變更,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故原告就分割方案之變更,應認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法規,應屬合法。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1171土地及同段1170、1171-1、1171-5、1171-6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其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11

70、1171-1、1171-5、1171-6土地下合稱1170等土地,),為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其中附表一所示被告為蕭昌壽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上開共有之1171土地。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就分割方法無從獲得協議。原告主張1171土地之分割方法如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下稱銅鑼地政)112年7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乙

1、乙2、丙區塊部分(土地面積按銅鑼地政實際測量後之計算面積),並由附表十所示「應給付人」欄者補償附表一所示被告如附表十所示金額(下稱1171土地分割方案);1170等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B1、B2、C、D、E區塊部分(土地面積按銅鑼地政實際測量後之計算面積,下稱1170等土地合併分割方案)。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1171土地及合併分割1170等土地等語。並聲明:㈠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蕭昌壽所有1171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㈡原告與被告C○○、甲宙○○、B○○、甲天○○、甲地○○及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之1171土地予以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由被告甲宙○○、B○○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編號乙1所示面積由被告C○○、甲天○○、甲地○○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四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編號乙2所示面積由被告C○○取得;如附圖編號丙所示面積由原告取得;由附表十所示「應給付人」欄者補償附表一所示被告如附表十所示金額。㈢原告與被告C○○、甲宙○○、B○○、甲宇○○、甲天○○、甲地○○、Z○○、W○○、S○○、J○○、K○○、a○○、p○○、R○○、E○○共有之1170等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由被告甲宇○○、甲宙○○、B○○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五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編號B1、B2所示面積由被告C○○、甲天○○、甲地○○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六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由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由被告W○○、S○○、J○○、K○○、a○○、p○○、R○○、E○○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七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由被告Z○○取得。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C○○、甲宙○○、B○○、甲宇○○、甲天○○、甲地○○同意原告

之1171土地分割方案及1170等土地合併分割方案,且就1170等土地之部分就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差額部分,同意與其他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間互不找補等語。

㈡被告Z○○、玄○○○、k○○、U○○:同意原告之1171土地分割方案及1170等土地合併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H○○:同意分割方案為金錢補償,不主張分得土地等語。

㈣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其中1170等土地屬相鄰之不動產、共有人均有部分相同、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兩造迄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仍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本院卷二第433頁至第45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再本件原告及被告C○○、甲宙○○、B○○、甲宇○○、甲天○○、甲地○○、Z○○均同意1170等土地合併分割,可認各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是原告訴請就1171土地裁判分割及就1170等土地合併分割,自屬有據。

㈡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

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惟於共有人就面積之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涉及私權,既有爭執,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院自不得逕行判決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171土地登記面積為669平方公尺、實際測量後之計算面積為669.01平方公尺,有附圖說明欄位存卷可稽(1171土地之「合計」欄位內之「699.00」、「699.01」等數值有誤,相關數值應更正按各編號區塊實際計算加總數值為「669.00」、「

669.01」)。兩造對系爭土地之登記總面積與實際計算總面積有上開落差均無爭執,並經原告請求依銅鑼地政如附圖測量所得「計算面積」為判決分割,且本件分割方案各區塊面積均得以實際計算面積分配,依前開說明,待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由兩造持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即可,併此指明。

㈢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

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1171土地現登記之原共有人蕭昌壽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蕭昌壽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尚未辦妥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參,是原告訴請上揭繼承人於分割前,就繼承取得其被繼承人蕭昌壽所有1171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爰增訂民法第824條第4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而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經查:

⒈關於1171土地部分,經Y1房屋部分占用,土地東側臨有1170土地上之道路,且土地上尚有下列房屋:⑴磚造白牆、一層黑瓦屋頂之建物(下稱Z1建物),Z1建物之東側有紅磚構造之地上物(下稱Z2地上物),Z1建物及Z2地上物現均供放置雜物使用,Z1建物懸掛有京兆堂之招牌;⑵鋼筋水泥二層之建物(下稱W建物),現供居住使用,W建物主體外有圍牆(下稱W1圍牆)圍住部分空地而使用。而關於1170等土地部分,地勢為具有一定高度之山坡地,土地東側臨有寬度不一、約3至5米道路,且土地上尚有下列地上物:⑴部分土地遭訴外人之房屋(下稱P房屋)占用;⑵土地上有門牌號碼為公館24號、磚造一層、現供居住之房屋(下稱X房屋),目前供被告Z○○及其家屬使用,X房屋東北側有一棟磚造一層、用途為倉庫、雞舍之地上物(下稱X1地上物),X房屋前設有圍牆;⑶土地上有涼亭1座(下稱S涼亭);⑷土地上尚有鐵皮一層、現為紙箱工廠之廠房(下稱Y1廠房),Y1廠房旁臨有三合院形式、磚造一層之建物(下稱Y2建物),Y2建物現由原告及其家屬居住使用;⑸除上開地上物外,1170等土地上無其他地上物或建物,均為雜草雜木叢生之狀態等情,本院勘驗並囑託銅鑼地政測量屬實,並有相關空照圖、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地籍圖套繪正射攝影圖、銅鑼地政112年5月18日銅地二字第1120022199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含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3頁,本院卷二第423頁至第431頁,本院卷三第17頁至第60頁、第343頁至第347頁)。又上開Z1建物、Z2地上物為被告C○○所有,上開W建物、W1圍牆為被告甲天○○、甲地○○所有,上開X房屋、X1地上物為被告Z○○所有,上開S涼亭為訴外人即被告甲天○○、甲地○○之父黎鴻榮所興建,上開Y1廠房、Y2建物為原告所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審究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內容,係將系爭土地綜合規劃由北而南依序分割為五大塊即①附圖編號A、甲區塊(由被告甲宙○○、B○○、甲宇○○共同取得或由被告甲宙○○、B○○共同取得)及②附圖編號B1、B2、乙1、乙2區塊(由被告C○○、甲天○○、甲地○○共同取得或由被告C○○取得)及③附圖編號C、丙區塊(由原告取得)及④附圖編號D區塊(由被告W○○、S○○、J○○、K○○、a○○、p○○、R○○、E○○共同取得)及⑤附圖編號E區塊(由被告Z○○取得),並金錢補償未分得1171土地之共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告,使上開分割後各大區塊均得對外連接道路、分割線亦屬筆直,並大致依土地使用現況分割,堪認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得維持土地之使用效益、經濟價值。復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合於相關規定乙節,有銅鑼地政112年10月4日銅地二字第1120024592號函所附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485頁至第506頁)。而被告C○○、甲宙○○、B○○、甲宇○○、甲天○○、甲地○○均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且同意維持共有,被告Z○○、玄○○○、k○○、U○○、H○○亦均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及金錢補償方式,可徵上開分割方案與系爭土地持多數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意願相符,尚難認有侵害特定共有人權益之情事,應可維持系爭土地現有之效益,並已兼顧共有人之意願。

⒊原告上開分割方案雖將1170等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區塊分歸

被告W○○、S○○、J○○、K○○、a○○、p○○、R○○、E○○(下稱W○○等8人)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惟考量1170等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以使用目的考量亦不宜過於細分,且被告W○○等8人就1171-1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屬微小(詳如附表二所示),若將其等就1171-1土地之應有部分各自分配,其等可分得之範圍、面積顯然過小,將造成土地細分、零碎之結果,不利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利用。而被告W○○等8人均為蕭昌壽之子孫,就所分得之1171-1土地部分有維持共有之必要等語,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佐以被告W○○等8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反對之陳述,故認原告上開分割方案使相關當事人維持共有部分,應與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意旨尚屬無違。

⒋本院綜觀上開各情,再兼衡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土地使用

現況、位置、周遭環境、土地整體利用及避免減少土地價值等因素,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1171土地分割方案及1170等土地合併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應屬公平適當,而均為可採。

㈤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分割後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1171土地經以附圖所示方法單獨分割後及1170等土地經以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後,各共有人雖均受原物之分配,惟各人分得之土地面積不完全等同持分面積,難免有價值差異。依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示,其分割後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價值,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1171土地分割方案部分之應補償人、補償金、受補償人如附表八所示,1170等土地合併分割方案部分之應補償人、補償金、受補償人如附表九所示。原告雖主張僅就1171土地分割方案以公告地價計算如附表十所示補償金額等語,惟本院審酌上開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過程,已就影響系爭土地及各區塊價值之因素仔細比較考量,據以決定土地價值,自屬貼近現況及市場行情,上開鑑定結果應較為可採,且原告亦表示同意依上開鑑定結果為補償金之計算。從而,1171土地分割方案、1170等土地合併分割方案之共有人找補金額,依上開說明並按比例計算後,應依附表八、九所示應補償人補償上開附表所示受補償人如上開附表所示金額。又附表九所示受補償人即被告C○○、甲天○○、甲地○○間均已表示就1170等土地分割方案實際分得面積與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應分得面積間差額部分,同意與他受實物分配之共有人間互不找補等情,有上開被告簽立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303頁至第307頁),可徵附表九所示受補償人即被告C○○、甲天○○、甲地○○就1170等土地受分配之短少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既同意與與他受實物分配之共有人即原告與被告甲宙○○、B○○、甲宇○○、Z○○間互不找補,從而,就1170等土地合併分割之共有人找補金額,應由原告與被告甲宙○○、B○○、甲宇○○、Z○○依附表九所示金額補償如被告W○○等8人。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1171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單獨分割並由原告與被告C○○、甲宙○○、B○○、甲天○○、甲地○○依附表八所示補償金額補償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及1170等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合併分割並由原告與被告甲宙○○、B○○、甲宇○○、Z○○依附表九所示金額補償如附表九所示被告W○○等8人,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至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但本件訴訟進行中所生費用,逾越其應有部分者,非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圖:銅鑼地政112年7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四第25頁)附表一:

蕭昌壽之繼承人即下列被告 Z○○、W○○、S○○、J○○、K○○、a○○、p○○、R○○、E○○、黃○○○、D○○、Q○○、甲T○○、G○○、L○○、甲X○○、甲S○○、甲W○○、甲U○○、甲V○○、甲Y○○、庚○○○、b○○、X○○、f○○、d○○、V○○、U○○、F○○、P○○、c○○、甲Q○○、甲M○○、甲R○○、甲B○○、y○○、甲O○○、甲N○○、甲A○○、甲E○○、宙○○○、甲P○○、甲D○○、甲黃○○、x○○、甲K○○、宇○○○、甲L○○、甲C○○、甲子○○、甲己○○、甲戊○○、甲庚○○、甲寅○○、甲丑○○、甲卯○○、甲a○○、甲Z○○、甲玄○○、s○○、v○○、u○○、t○○、w○○、I○○、e○○、g○○、O○○、M○○、甲辰○○、甲戌○○、甲酉○○、甲未○○、A○○○、玄○○○、甲亥○○、甲巳○○、甲申○○、甲午○○、甲丁○○、甲丙○○、甲辛○○、甲癸○○、甲壬○○、Y○○、T○○、q○○、N○○、m○○、i○○、h○○、k○○、j○○、地○○○、l○○、丑○○、z○○、H○○、r○○、甲F○○、甲J○○、甲乙○○、甲甲○○、甲G○○、甲H○○、甲I○○、n○○、o○○、丁○○、乙○○、丙○○、甲○○附表二:

共有人 土地坐落:苗栗縣西湖鄉二湖段 1170地號 1171地號 1171-1地號 1171-5地號 1171-6地號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登記面積 883平方公尺 登記面積 669平方公尺 登記面積 23,109平方公尺 登記面積 161平方公尺 登記面積 889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570(元/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2,000(元/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570(元/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570(元/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570(元/平方公尺) 原 告 1/2 6/27 1/6 1/3 1/3 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C○○ 451/1766 2/18 1/12 1/3 1/3 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甲宙○○ 108/883 2/18 1/18 1/9 1/6 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B○○ 108/883 2/18 1/18 1/9 1/6 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甲宇○○ 無 無 1/18 1/9 無 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甲地○○ 無 1/18 1/24 無 無 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甲天○○ 無 1/18 1/24 無 無 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Z○○ 無 無 7/30 無 無 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W○○ 無 無 1/45 無 無 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S○○ 無 無 2/30 無 無 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J○○ 無 無 3/90 無 無 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K○○ 無 無 1/90 無 無 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a○○ 無 無 2/90 無 無 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p○○ 無 無 2/30 無 無 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R○○ 無 無 1/45 無 無 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E○○ 無 無 1/45 無 無 00000000/0000000000 蕭昌壽之繼承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告 無 公同共有2/6 無 無 無 連帶負擔 00000000/0000000000 登記面積差值之計算式:(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載編號A區塊計算面積+編號B1區塊計算面積+編號B2區塊計算面積+編號C區塊計算面積+編號D區塊計算面積+編號E區塊計算面積)÷(同段117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同段1171-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同段1171-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同段1171-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計算式:(共有人於同段117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同段1170地號土地面積×同段1170地號土地土地公告現值×登記面積差值+共有人於同段117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同段1171地號土地面積×同段1171地號土地土地公告現值+共有人於同段117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同段1171-1地號土地面積×同段1171-1地號土地土地公告現值×登記面積差值+共有人於同段1171-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同段1171-5地號土地面積×同段1171-5地號土地土地公告現值×登記面積差值+共有人於同段1171-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同段1171-6地號土地面積×同段1171-6地號土地土地公告現值×登記面積差值)÷(同段1170地號土地之總面積×同段1170地號土地土地公告現值×登記面積差值+同段1171地號土地之總面積×同段1171地號土地土地公告現值+同段1171-1地號土地之總面積×同段1171-1地號土地土地公告現值×登記面積差值+同段1171-5地號土地之總面積×同段1171-5地號土地土地公告現值×登記面積差值+同段1171-6地號土地之總面積×同段1171-6地號土地土地公告現值×登記面積差值)附表三:(1171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區塊)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被告甲宙○○ 1/2 被告B○○ 1/2附表四:(1171土地如附圖編號乙1所示區塊)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被告C○○ 1/2 被告甲天○○ 1/4 被告甲地○○ 1/4附表五:(1170等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區塊)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被告甲宇○○ 13017/44175 被告甲宙○○ 15579/44175 被告B○○ 15579/44175附表六:(1170等土地如附圖編號B1、B2所示區塊)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被告C○○ 25012/44270 被告甲天○○ 9629/44270 被告甲地○○ 9629/44270

附表七:(1170等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區塊)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被告W○○ 20541/246496 被告S○○ 15406/61624 被告J○○ 7703/61624 被告K○○ 2568/61624 被告a○○ 20541/246496 被告p○○ 15406/61624 被告R○○ 20541/246496 被告E○○ 20541/246496附表八:(1171土地分割方案應補償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應 補 償 人 應為補償金額合計 被告甲宙○○ 被告B○○ 被告甲天○○ 被告甲地○○ 被告C○○ 原 告 應受補償人 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公同共有) 269,485 269,485 111,846 111,846 1,286,749 297,169 2,346,580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 269,485 269,485 111,846 111,846 1,286,749 297,169 2,346,580附表九:(1170等土地分割方案應補償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應 補 償 人 應為補償金額合計 備註 被告甲宇○○ 被告甲宙○○ 被告B○○ 原 告 被告Z○○ 應受補償人 被告甲天○○ 1,029 2,074 2,074 2,359 687 8,223 被告甲天○○同意不受補償 被告甲地○○ 1,029 2,074 2,074 2,359 687 8,223 被告甲地○○同意不受補償 被告C○○ 1,259 2,537 2,537 2,886 840 10,059 被告C○○同意不受補償 被告W○○ 212 427 427 485 141 1,692 被告S○○ 632 1,274 1,274 1,448 422 5,050 被告J○○ 316 637 637 723 212 2,525 被告K○○ 101 202 202 232 68 805 被告a○○ 212 427 427 485 141 1,692 被告p○○ 632 1,274 1,274 1,448 422 5,050 被告R○○ 212 427 427 485 141 1,692 被告E○○ 212 427 427 485 141 1,692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 5,846 11,780 11,780 13,395 3,902 46,703附表十:(原告主張之補償金額,單位新臺幣/元)應給付人 應分得面積 (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實際分得面積(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應給付之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 告 148.67 177.46 112,391 被告C○○ 74.33 197.23 124,912 被告B○○ 74.33 99.21 62,833 被告甲宙○○ 74.33 99.21 62,833 被告甲天○○ 37.17 47.95 30,368 被告甲地○○ 37.17 47.95 30,368" style="outline: none;">30,368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