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1號原 告 江文福被 告 張活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裝潢糾紛而發生爭執,被告竟於民國109年7月21日晚間某時許,由原告與其妻即訴外人羅淑玲一同前往被告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之住處協調,因雙方理論後,被告先行駕車離開住處,而後於同日晚上約7至8時許,又駕車返回其上開住處時,在原告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前,因見原告及訴外人陳文進、被告之妻胡麗英、原告之母彭嘉妹等人在旁,且雙方早已因裝潢糾紛產生不快,故基於恐嚇他人生命安全之犯意,將車輛停放在原告住處前方約5公尺處,隨即手持鐮刀1把自駕駛座下車,下車後見陳文進後,便出言稱「胖子,你要挺他嗎?」、「你要挺他,來啊、來啊」等語;彭嘉妹見狀趕緊擋著原告,被告便手持鐮刀1把不斷晃動,隔著彭嘉妹與原告前前後後移動、持續叫囂,致原告因此心生畏懼。被告手持開山刀至原告家前追砍,經彭嘉妹以雙手抵擋,致原告受有驚嚇及感到害怕,恐被告砍傷羅淑玲、彭嘉妹,並擔憂對原告之安全造成危害,而請求精神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於法無據,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被告無恐嚇原告,且兩造於109年7月22日有握手言和達成和解,被告有將所收取之和解金3萬元捐款至寺廟,本件原告所提之訴不合法且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7頁):㈠兩造因裝潢糾紛而發生爭執,被告竟於109年7月21日晚間某
時許,由原告與其妻羅淑玲一同前往被告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之住處協調,因雙方理論後,被告先行駕車離開住處,而後於同日晚上約7至8時許,又駕車返回其上開住處時,在原告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前,因見原告及陳文進、被告之妻胡麗英、原告之母彭嘉妹等人在旁,且雙方早已因裝潢糾紛產生不快,故基於恐嚇他人生命安全之犯意,將車輛停放在原告住處前方約5公尺處,隨即手持鐮刀1把自駕駛座下車,下車後見陳文進後,便出言稱「胖子,你要挺他嗎?」、「你要挺他,來啊、來啊」等語;彭嘉妹見狀趕緊擋著原告,被告便手持鐮刀1把不斷晃動,隔著彭嘉妹與原告前前後後移動、持續叫囂,致原告與陳文進因此心生畏懼;另有訴外人即鄰居巫清雲下班回家,看到被告手持鐮刀1把,因怕被告對原告有何傷害行為發生,亦隨即上前取下被告手中鐮刀後,雙方方離開現場。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485號判決
判處「張活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自由權的侵害,包括身體自由及精神自由皆不受他人妨礙或干預之權利,即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他人身心加以恐嚇、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而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人民有免於恐懼之自由,故加害人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無論其方式,除應成立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外,對被害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亦應依上開規定,負民事損害賠償之責任。經查,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被告駕車行經原告住處前,見原告及陳文進、胡麗英、彭嘉妹等人在旁,且兩造早已因裝潢糾紛產生不快,被告有將車輛停放在原告住處前方約5公尺處,手持鐮刀1把自駕駛座下車,下車後見陳文進後,便出言稱「胖子,你要挺他嗎?」、「你要挺他,來啊、來啊」等語;彭嘉妹見狀趕緊擋著原告,被告便手持鐮刀1把不斷晃動,隔著彭嘉妹與原告前前後後移動、持續叫囂等事實。綜合被告手持鐮刀不斷晃動並稱上開內容,及移動方式、持續叫囂之情狀,可認被告係以手持鐮刀對著原告比劃威嚇,顯帶有以上開鐮刀威脅加害原告身體、自由之意,按當時之客觀狀況,以一般人處於當下環境,在無法預知被告是否會真正動手傷害之情況下,心生畏懼勢所難免,原告亦確因而心生畏懼。被告雖辯稱無恐嚇原告之意,然其於警詢時即供稱:「當下只有持鐮刀作勢要砍江文福」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30號卷第114頁),而與其持鐮刀晃動、移動方式及持續叫囂之客觀情狀吻合,足徵其確有恐嚇原告之主觀故意及客觀恐嚇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從而,本件被告因上開故意恐嚇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免於恐嚇之自由法益,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恐嚇行為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利,足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原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學歷、工作為打零工,月收入約3、4萬元,並審酌其於109年度無申報所得收入、110 年度申報之所得收入數額,名下有汽車之財產1筆;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學歷、工作為擔任村長、月收入即村長之事務費約45,000元,並審酌其於109、110年度申報之所得收入數額、名下有田賦、汽車等財產12筆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附證物存置袋);爰斟酌兩造上開經濟狀況及原告之身份、地位,兼衡被告身為村長之身分及社會地位,及被告前揭故意恐嚇之動機、情節及手段、致原告受有前開恐懼之程度、對原告精神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7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5,000元,始為允當。
㈢被告另抗辯兩造間已於109年7月22日達成和解,被告因而收
受3萬元,並已將所收受款項捐獻予廟宇,有當時錄音檔及其譯文、在場者及1萬元之捐款收據為證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然查,兩造就被告所舉109年7月22日錄音檔譯文(下稱系爭譯文)內容(參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85號卷,下稱本院485卷,第71頁至第79頁)係當日針對裝潢糾紛所為協調處理一節均供陳一致(見本院卷第39頁),並經被告陳稱:「全部都是裝潢的糾紛,譯文也是針對裝潢的糾紛處理。原告因為鄉長建議賠給我3萬元,對於裝潢糾紛賠給我3萬」、「(譯文中所稱之3萬元,與被告剛提出的捐款收據感謝狀1萬元,是同一事項,也就是感謝狀是譯文中所稱3萬元中的1萬元?)對」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堪認兩造於109年7月22日相關糾紛試行和解之協調處理及被告所提出上開證據,均係針對兩造間之裝潢糾紛所為,而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涉,復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經達成和解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本件已達成和解之詞,顯非可採。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李瑞廷以確認在場人有講述系爭譯文所述內容及欲提出系爭譯文所稱款項之相關捐款收據等證據,然依前所述,系爭譯文內容、被告依109年7月22日相關協調所得款項之捐款收據,均不影響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判斷,而無再調查系爭譯文之內容是否真實及相關上開捐款收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1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0號卷第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及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