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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6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陳華信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律師

胡俊暘律師被 告 神農農場法定代理人 謝正獅被 告 薛石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追償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神農農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神農農場為址設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之合夥商號,為原告於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設置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下稱系爭電表)之用電人,被告薛石柱則自稱為神農農場之實際負責人。嗣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22日下午1時許,派員會同警方前往神農農場稽查,發現系爭電表已遭人以破壞封印鎖,進而於電箱內1S相CT比流器之墊片連接螺絲鎖住之方式,使電表計量失準之情,顯已構成電業法第56條第1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下稱台電規章)第42條規定之違規用電情形。

(二)被告於109年6月22日經查獲有違規用電之情形,原告自得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台電規章第43條第1項規定,依其用電設備種類按原告推算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向被告追償108年6月22日至109年6月21日止一年份之電費。被告契約容量為35kw,應以35kw計算每小時用電度數,而被告用電用途為觀光農場,依台電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應以12小時計算,系爭電表依前開方式計算推定用電度數為153,713度,扣除被告該期間已繳費之電度12,452度後,被告應補收141,261度(計算式:153,713-12,452=141,279),應收追償電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萬2,680元。

(三)另被告神農農場因系爭電表計量失準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而原告受到短收電費之損害,自已構成民法179條之不當得利,且該利益之計算得以前開電業法及營業規章之規定為基準計算,原告自亦得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神農農場請求依前開電業法等規定計算之金額53萬2,680元。

(四)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萬2,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薛石柱則以:伊為向神農農場承租之實際使用人,且為原告主張電號之用電人;但電錶都是原告裝的,伊並沒有積欠電費或竊電,也沒有用那麼多電;另引用伊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71號案件中所陳答辯內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神農農場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神農農場為址設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之合夥商號,為原告於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設置系爭電表之用電人,薛石柱則自稱為神農農場之實際負責人,嗣原告於109年6月22日下午1時許,派員會同警方前往神農農場稽查,發現系爭電表已遭破壞封印鎖,進而於電箱內1S相CT比流器之墊片連接螺絲鎖住之方式,使電表計量失準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電表、現場稽查照片、實地調查書、追長電費計算影單、經濟部商號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49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一)原告對薛石柱主張違規用電,請求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二)原告對神農農場主張因系爭電表計量失準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請求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對薛石柱主張違規用電,請求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要件為: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及無法律上原因等。次按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一、在線路上私接電線。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六、依約定設備容量計費之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再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

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二、查獲違規用電之電動機或其他用電器具,每一馬力或每一千伏安以一千瓦特計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四、查獲違規用電之燈座、插座或接線頭而未查獲燈泡或電器者,每個以五十瓦特計算。五、查獲第三款之違規用電行為者,其電動機電力因數按百分之八十計,電(點)焊機按百分之五十計,其他器具按百分之百計,六、查獲在低價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應以高價之電器照第一款計算電度作為違規用電總度數,按高價與低價相差之數計算電費。計算度數超過低價電表最近一年內之平均實用度數時,應按其實用度數計算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薛石柱違規用電,無非係以其於109年6月22日下午1時許,派員會同警方前往神農農場稽查,發現系爭電表已遭人以破壞封印鎖,進而於電箱內1S相CT比流器之墊片連接螺絲鎖住等節為據。然原告前往勘查時電表封印鎖尚未破壞等情,業經原告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1號竊盜等案件(下稱偵案)時之告訴代理人許家榮證述在案,且有原告出之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現場錄影光碟、現場照片各1份存卷可查,堪信為真。封印鎖既尚未破壞,則已可推認薛石柱並未主動使系爭電表失準,原告主張薛石柱違規用電,已有可議。況觀諸神農農場自109年6月22日後經原告派員調整電表後,於109年7月至11月間,其用電度數分布於160至240度之區間,並無大幅度之用電度數增長,有原告110年4月15日苗栗字第1100005630號函暨神農農場用電資料1份、台灣電力公司最高需量小於契約容量通知單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案卷第55-56、26頁)。可知神農農場之於109年用電度數各月堪稱平穩,且多低於基礎計費度數240度,雖原告於偵案中稱此係因疫情影響生意所致,然疫情係始於109年6月22日台電人員稽查前數月,難認確因疫情關係導致用電量受影響,反徵除被告辯稱係溫泉用熱棒毀壞,致不知電表遭破壞乙節,較為可採。縱使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系爭電表係設置在神農農場室外,此有卷附現場錄影光碟及被告所提照片可稽,顯見該電表設置處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任何人均有碰觸該電表之可能,又無法全然排除他人因其他動機,以不詳之方式變更該電表內部器械之可能,是原告並無法舉證是否為薛石柱確為破壞系爭電表之人,又或其他人或其他因素而發生,其主張薛石柱違規用電,自難認有據,從而自難主張薛石柱有何無法律上原因造成原告損害之處。

(二)原告對神農農場主張因系爭電表計量失準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請求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薛石柱主張其為系爭電表實際用電人,且為電表安裝人等節,為原告所未爭執,佐以薛石柱既為神農農場場域實際承租人,堪認薛石柱方為系爭電表實際用電人,且為實際繳交電費之人。則不論系爭電表是否失準,神農廣場並不因此獲得繳交電費減少之利益,顯然不論用電多寡,均與神農農場之利益無關,自不會因系爭電表記量失準,使神農農場受有利益,原告主張神農農場因系爭電表計量失準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請求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向薛石柱或神農廣場請求不當得利,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萬2,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裁判案由:追償電費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