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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60號原 告 邱思銓訴訟代理人 梁惟翔律師被 告 陳政宜訴訟代理人 洪一珍被 告 信實文心青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昌訴訟代理人 廖石源被 告 黃 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主文欄內第1項、事實及理由欄內八關於「111年7月19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1年6月7日」之記載;另事實及理由欄內七(八)關於「111年7月19日起(111年7月18日合法送達,見本院卷一第85頁)」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6月7日起(111年6月6日合法送達,見本院111年度司調字第58號卷第113頁)」之記載;另事實及理由欄內一第17行至第23行、二

(四)及七(八)關於「民事起訴暨聲請調解證據狀繕本送達」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民事聲請調解暨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260號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111年7月19日」之記載;另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111年7月19日起(111年7月18日合法送達,見本院卷一第85頁)」、「民事起訴暨聲請調解證據狀繕本送達」之上開部分記載,均屬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