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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1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被 告 羅黃美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A、B之地上物拆除及清除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肆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擔任苗栗市○○段000地號(重測前地號:苗栗市○○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為坐落在鄰地之同區段68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街00號)所有權人,並在該建物後方增建、架設鐵皮圍籬及放置盆栽。詎料,上開建物屋後之一部分增建(如附件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A部分,面積4.85平方公尺)及鐵皮圍籬(如附件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B部分,含盆栽放置區域,面積11.13平方公尺)(以上合稱系爭地上物),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土地。

㈡、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月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依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核算不當得利數額後,並以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5 年為基準,請求被告應給付本件訴訟提起前即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期間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45,423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757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及清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5,423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757元。

⒊上開聲明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係向前手購入上開建物,並於屋後增建鐵皮圍籬,伊並非故意占用系爭土地,希望原告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出租或出售予伊,伊亦已拆除圍籬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為坐落在鄰地之同區段6838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並於該建物後方增建、架設鐵皮圍籬及放置盆栽,該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A、B部分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現況照片及使用現況略圖等件為憑(見院卷第21至24頁、第27至33頁),且未據被告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至被告雖辯稱:前揭鐵皮圍籬嗣後業已自行拆除云云,然經本

院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履勘後,該鐵皮圍籬仍存在一節,有卷附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見院卷第79至87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屬實,自難採憑。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土地,當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俱如前述。基此,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應返還,當屬可採。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所明定。惟此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參見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855 號、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緊鄰苗栗縣苗栗市民生街、中山路鬧區附近,該區域商家林立,且鄰近南苗市場,生活交通機能均屬便利等情,除有前揭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為憑外,另有兩造不爭執之卷附GOOGLE電子地圖可佐(見院卷第113頁);又系爭地上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之主建物後方增建、圍牆、鐵皮圍籬及盆栽,均供被告自身居家使用,綜合上情,本院認應以公告地價年息4%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應以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5 年為基準,故應自本件訴訟提起時即111年5月31日之翌日起回溯追償共計5 年之不當得利數額,當屬有據。此外,106年6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期間內之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數額均為每平方公尺11,370 元,有卷附地價第二類謄本可稽(見院卷第35頁),則以申報地價年息4%、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15.98平方公尺(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A所示4.85平方公尺、B所示11.13平方公尺)為計算基礎,原告於上開期間內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36,339元【15.98×11,370×4%×5=36,339,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自111年6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時為止,則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606元【15.98×11,370×4%÷12=606,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法律上正當權源,並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應給付36,339元,暨自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6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就本件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應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裁判日期:2022-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