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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5號原 告 羅景富輔 助 人 羅佳旺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複 代理人 呂岱倫律師追 加原告 羅秀蘭

羅素禎

居Jl. Raya Satelit Indah Blok JT No.0-0 SURABAYA被 告 羅健中

羅俊翰

黃淑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被 告 羅秀珠

劉美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及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訴外人羅康淑錦於民國109年3月26日死亡,渠繼承人除原告丁○○、被告庚○○、壬○○及辛○○外,尚有乙○○、丙○○等2人(下稱乙○○等2人);而原告丁○○係以被告己○○、庚○○、戊○○、壬○○及辛○○等人(下稱被告等人)有不法侵害行為損及羅康淑錦之財產權,渠乃繼承取得羅康淑錦對被告等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提起本件訴訟,則此訴訟標的自屬羅康淑錦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權,依上開說明,對於其餘繼承人即乙○○等2人當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查原告丁○○於111年6月28日以乙○○等2人拒絕同為原告且丙○○已遷出國外現所在地不明為由,向本院具狀聲請命追加乙○○等2人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至第130頁),前經本院於111年11月9日發函命乙○○等2人就原告丁○○聲請追加原告一事於文到20日內向本院表示意見,惟迄未回覆,是本院因認原告前開聲請並無不合,故於112年5月24日裁定命乙○○等2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8頁);然因乙○○等2人逾期仍未追加為原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應視為已一同起訴而同為原告,核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丁○○原起訴聲明為被告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554萬8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頁);嗣於113年3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己○○應給付81萬0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羅康淑錦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被告庚○○應給付28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羅康淑錦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三)被告戊○○、壬○○、辛○○(下稱戊○○等3人)應連帶給付522萬8400元,及其中451萬7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1萬1400元自113年3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羅康淑錦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4頁)。核此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追加原告乙○○、丙○○及被告壬○○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兩造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丁○○主張:羅康淑錦於109年3月26日死亡,渠繼承人為原告丁○○、追加原告丙○○、乙○○及被告壬○○、辛○○、庚○○等6人。羅康淑錦生前於106年間即經診斷患有交通性水腦症並持續惡化,另有高血壓、肋骨積水、右胸疼痛、關節退化、糖尿病、腦部退化衰退及胃潰瘍等疾病,又因年邁易跌倒,是常有出入醫院就診治療之需要。而羅康淑錦上開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均係自羅康淑錦向苗栗縣○○鎮○○○○○○○○○○○設○○○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款項為支應(下稱系爭農會帳戶)。原告丁○○因於89年間向羅康淑錦借款460萬元,故將伊名下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羅康淑錦,其後便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羅康淑錦,由羅康淑錦出售以代清償,而當時系爭土地所賣得之價金約700萬元均匯入系爭農會帳戶內,此係因羅康淑錦斯時向伊表示剩餘款項先存放系爭農會帳戶內由羅康淑錦保管,渠會代為給付伊後續醫療院所之費用,故系爭農會帳戶之部分款項實為伊所有之財產。

(一)羅康淑錦自106年起即因患病導致意識不清、長年臥床,故除日常生活費用、醫療及看護等費用外,應無其他額外支出;又渠未曾就系爭農會帳戶開辦線上帳戶,亦無申辦提款卡,故所有提領行為均需臨櫃辦理,而渠於患病後之106年1月3日至106年9月22日間、106年9月22日至107年2月26日間、107年3月1日至109年3月26日間曾分別委請己○○、庚○○、戊○○代渠管理系爭農會帳戶,並交付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予管理之人,惟依上開期間之存摺明細可見被告等人確有如下各筆擅自提領之情形,自當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1)被告己○○於106年1月3日至106年9月22日管理系爭農會帳戶期間,現金提領明細如附表1所示共計81萬727元:被告己○○為羅康淑錦之娘家親戚,任職於苑裡農會,並擔任信用部主任一職,羅康淑錦前為提領方便而於上開期間委請被告己○○管理系爭農會帳戶,並交付存摺及印章予被告己○○。而羅康淑錦於生前之100年至105年間,每年自系爭農會帳戶提領用於日常開銷、醫療及看護費用等支出約為20萬元至25萬元,然於渠患病後之106年1月3日至106年9月22日間,系爭農會帳戶提領金額則增加至如附表1所示之81萬727元,顯與渠過往之生活開銷相差甚遠。又被告己○○雖於管理期間有在系爭農會帳戶之存摺內頁手寫註記提領用途,然皆未提出單據佐證。且羅康淑錦於生前有一筆500萬元之定期存款(下稱系爭定存),就此被告己○○雖稱羅康淑錦係於106年9月19日親自至苑裡農會辦理該定存之解約,當日並由渠本人親自提領4萬元云云;惟當日羅康淑錦係於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下稱李綜合醫院)住院並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且經李綜合醫院回函表示羅康淑錦當日並無請假外出紀錄,再觀李綜合醫院之護理紀錄,羅康淑錦於該日上午9時27分進行傷口護理;10時21分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13時29分進行傷口護理;19時14分有雙下肢無力、麻木之情,而定存解約之領息憑條及計息明細則顯示農會行員處理定存解約並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時間為該日上午10時49分至58分間,則對比上開護理紀錄,斯時羅康淑錦正在進行超音波檢查,檢查時間至少需要10至20分,且渠有雙下肢無力而移動不便之情,又上開領息憑條及取款憑條均未見羅康淑錦親自簽名或按押指印,僅以印章蓋之,則該定存解約之行為是否為羅康淑錦親自辦理,當顯有疑。另同日系爭農會帳戶所提領之4萬元現金部分,雖經被告己○○於存摺內頁就該筆提款紀錄註記為「活存(本人)」,然以上情判斷,該次提款顯非羅康淑錦本人為之,是該存摺內頁之記載並非屬實。況被告己○○曾向原告丁○○之子甲○○表示「我領款後交錢給阿嬤都有給他們簽收」,而被告己○○為苑裡農會擔任信用部主任,對於收據之保存、責任釐清十分注重,然其竟未能提出羅康淑錦收款之簽收單以證其說,顯無法清楚交代提領款項之去向,自難以證明被告己○○確有將提領款項交付予羅康淑錦。而被告己○○斯時為系爭農會帳戶之保管人,其自應就此舉證證明,是堪認系爭農會帳戶在被告己○○管理期間即106年1月3日至106年9月22日間,顯有遭不當盜領之情形而侵害羅康淑錦之財產權甚明。從而,原告丁○○自得基於羅康淑錦繼承人之身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己○○應就其所提領如附表1所示各筆款項共81萬727元,對羅康淑錦之全體繼承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庚○○於106年9月22日至107年2月26日管理系爭農會帳戶期間共提領如附表2所示28萬2000元部分:被告庚○○於管理期間系爭農會帳戶期間,共提領如附表2所示現金28萬2000元,其雖有在存摺內頁標註用途,然其就大部分款項均未提出單據;又其雖辯稱如附表2編號2、10之款項係用於購買洗衣機、椅子及電鍋等開銷,然上開開銷並非屬羅康淑錦之日常花費;況羅康淑錦為其母,其對羅康淑錦自應盡扶養義務,不得以其應對羅康淑錦所須負擔之扶養費用支出作為得提領羅康淑錦存款之法律上原因。另倘被告庚○○於上開期間曾獲羅康淑錦之授權而管理系爭農會帳戶,然依常理推論,羅康淑錦如欲收回管理權,僅須請求被告庚○○返還存摺、印章即可,何須於107年2月26日以掛失存摺、變更印鑑章之方式使被告庚○○所持有之存摺及印章喪失提領功用,此顯與常理有違,是堪認被告庚○○乃未獲授權而於上開期間自系爭農會帳戶提領如附表2所示各筆款項共計28萬2000元無疑,而有侵害羅康淑錦財產權之盜領行為,是原告丁○○基於羅康淑錦繼承人之身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庚○○應就其所提領如附表2所示各筆款項共28萬2000元對羅康淑錦全體繼承人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3)被告戊○○於107年3月1日至109年3月26日管理系爭農會帳戶共提領如附表3所示共計451萬7000元;且於羅康淑錦逝世後之109年3月27日、同年5月11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又擅自提領如附表4所示70萬元、1萬1400元款項:①107年3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期間:羅康淑錦於106年3月患有交通水腦症後,精神及意識狀況經常不穩定,並經常住院,住院期間則如附表5所示。又羅康淑錦於附表5所示之第

9、13、14、16、18次之住院期間曾發生譫妄(急性意識混亂情形)或意識障礙、改變及不穩定等情,顯然欠缺同意或授權他人取款之能力,而被告戊○○竟於羅康淑錦上開住院期間提領91萬5000元,自屬未獲授權之盜領行為。又原告丁○○前於迦南精神護理之家(下稱迦南)住院療養,然於106年1月1日即辦理出院,後續則入住水沙連康復之家(下稱水沙連),而丁○○於水沙連之醫療費用皆以轉帳方式支付,惟觀被告戊○○就107年3月至同年10月間之現金提領紀錄,於存摺內頁所記載「迦南」醫療費用則屬不實記載,且被告戊○○未能就該期間所提領之款項提出單據證明並清楚交代金流去向。②109年1月1日至109年3月26日期間:觀羅康淑錦於李綜合醫院之護理紀錄,渠於109年1月11日起之意識已全無任何反應,自無授權他人取款之可能。而被告戊○○於該期間共提領88萬元,其雖辯稱全部款項均用於支應羅康淑錦之生活所需,然其僅提出羅康淑錦於108年12月23日至109年2月17日、109年3月26日之醫療費用單據各為6萬5511元、2萬3567元;抽痰機、抽痰機租金等單據各為6000元、950元,而就其餘支出則辯稱為外勞看護費用、普渡食材費用、每日餐費、喪葬費用、住院期間之日常保健食品、牛奶等日常生活費用,顯難認定其確有為上開支出並用於羅康淑錦個人;又關於喪葬費用部分,被告壬○○及戊○○曾於112年7月18日準備期日到庭表示:

109年3月27日所提領之70萬元係作為支付羅康淑錦喪葬費用等情,顯見喪葬費用支出有重複計算之情形;況上開期間羅康淑錦尚未逝世,被告戊○○如何能預測羅康淑錦之死亡時間並預領喪葬費用,自顯有不合理之處。另被告壬○○自承其曾自系爭農會帳戶挪用20萬元作為支付自己涉案和解金,然羅康淑錦於該期間並無同意或授權他人取款之能力,是被告壬○○就該20萬元之取款應係未獲同意所為之盜領行為。③被告戊○○等3人於109年3月27日、同年5月11日未得羅康淑錦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提領70萬元、1萬1400元部分:被告戊○○等3人主張109年3月27日所提領70萬元分別用於羅康淑錦之喪葬費用44萬1495元、火化與骨灰櫃費用5萬元、手尾錢5萬元(由原告丁○○、乙○○、丙○○及被告壬○○、庚○○各分得1萬元之手尾錢)、2房男丁各分得10萬元【羅康淑錦2房男丁即原告丁○○、訴外人羅錫霖(殁),羅錫霖部分則由壬○○取得】、喪禮期間之餐費共1萬4000元。另同年5月11日所提領1萬1400元則用於設置羅康淑錦臨時牌位、香爐。因上開喪葬費用、火化與骨灰櫃費用皆有收據,而原告亦有分得手尾錢及2房男丁所得部分,故對此部分不爭執,然就喪禮期間之餐費1萬4000元及羅康淑錦之臨時牌位及香爐費用1萬1400元部分,則未見被告戊○○等3人提出單據。綜上,羅康淑錦於患病後之精神、意識狀況經常不穩定,且渠於109年1月11日起至同年3月26日過世前夕之意識更是全無任何反應,自無授權他人取款之可能;又依羅康淑錦之身體及精神狀態,每月除生活費、看護費、醫療費外應無其他開銷;如以行政院統計處所公布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8723元計算,渠於107年3月1日至109年3月26日2年期間之生活費用應為44萬9352元(計算式:1萬8723元×24月=44萬9352元);看護費用每月為2萬2000元,2年共計52萬8000元(計算式:

2萬2000元×24月=52萬8000元);而該期間之醫療費用則為8萬1910元,是估算羅康淑錦於107年3月1日至109年3月26日間之必要開銷應約為105萬9262元(計算式:44萬9352元+52萬8000元+8萬1910元=105萬9262元);然被告戊○○於該期間竟提領高達451萬7000元,而與羅康淑錦日常開銷相差甚遠,又被告戊○○為斯時之帳戶管理者,自應就金流交代去向,惟其非但未提出單據佐證,更以羅康淑錦有玩六合彩博弈之習慣為由搪塞,顯有魚目混珠之嫌。且被告戊○○於羅康淑錦過世後之109年3月27日、同年5月11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擅自提領之70萬元、1萬1400元部分,自應對羅康淑錦之全體繼承人負返還責任。依此,被告戊○○既未獲授權即自系爭農會帳戶提領如附表3、4各筆款項,應屬侵害羅康淑錦財產權之盜領行為,是原告丁○○基於羅康淑錦繼承人之身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戊○○應就其所提領如附表3、4所示各筆款項共522萬8400元對羅康淑錦全體繼承人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另被告戊○○上開提領行為,經被告壬○○及辛○○(下稱壬○○等2人)自承其等通常會開車載被告戊○○至苑裡農會提款,是堪認其等2人對戊○○上開不法行為為分擔,是其等3人應連帶就此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綜上,羅康淑錦於106年起即因患病導致意識不清,難認有授權或同意他人取款之能力,而系爭農會帳戶分於被告己○○、庚○○及戊○○等3人管理期間有不當提領如附表1至4所示各筆款項,且被告黃健中等2人對於被告戊○○上開不法行為為分擔,是其等自有侵害羅康淑錦之財產權無訛。原告丁○○先前已就被告庚○○、被告戊○○等3人上開不法行為提起刑事侵占及偽造文書等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今則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分別就所提領如附表1至4所示金額,應對羅康淑錦全體繼承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不法管理、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3頁;嗣於114年6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僅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為本件請求,見本院卷四第477頁)。

(三)並聲明:(1)被告己○○應給付81萬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羅康淑錦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2)被告庚○○應給付28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羅康淑錦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3)被告戊○○等3人應連帶給付522萬8400元,及其中451萬7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1萬1400元自113年3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羅康淑錦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追加原告乙○○:伊沒有要告任何人,伊妹妹丙○○2年多沒有回來,只有今年回來過年,之後就回國外了,平常都是被告戊○○帶媽媽羅康淑錦去看醫院,而原告丁○○長年都在療養院,費用多為羅康淑錦支付,原告丁○○長這麼大,也沒有賺錢給羅康淑錦,且原告丁○○之日常用品、衣物多由伊與被告庚○○購買。羅康淑錦主要由外勞照顧,於107年間曾至被告辛○○家住一段時間,伊未曾聽聞羅康淑錦對於系爭農會帳戶之存款表達過異議,然羅康淑錦很會賭博,伊相信被告庚○○、己○○她們的清白,且要感謝她們的照顧等語。

三、追加原告丙○○則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曾提出任何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叁、被告則以:

一、被告己○○則以:其為羅康淑錦之姪女,羅康淑錦因常年獨居,為方便取款而委請其代管系爭農會帳戶並交付存摺、印章予其保管使用。而其就管理系爭農會帳戶期間所提領如附表1所示各筆款項共計81萬727元均已將羅康淑錦所述之提領用途簡略註記在存摺內頁,而羅康淑錦之子女均知悉上情且未曾提出異議;況原告丁○○更曾多次經羅康淑錦指示為代領人而至苑裡農會取款。羅康淑錦於106年起雖曾多次因病入院,然渠尚能自行前來苑裡農會取款或來電向其表述提領款項並告知用途,顯見羅康淑錦當時之意識尚屬清楚且具表達能力。又苑裡農會於承辦定存解約業務時,須由存戶本人親自臨櫃辦理,由櫃檯人員確認本人意思真意及意識後,方可辦理解約,而羅康淑錦前於106年9月19日尚能至農會辦理系爭定存解約事宜,顯見羅康淑錦當時並無思緒不清或意識模糊之情。嗣其於105年間因升遷而工作業務繁忙,有時甚至須至外地出差,無法配合羅康淑錦所要求之提款時間,故經羅康淑錦同意後,便於106年9月間某日將系爭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被告庚○○接管,而交接時之帳戶餘額為544萬8558元,其就後續之管理已無參與,且追加原告乙○○對上情亦為知悉並曾表示同意,可見其所提領如附表1各筆款項均係出於羅康淑錦之授權或指示而無任何盜領或侵占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至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庚○○則以:其為羅康淑錦之次女,106年9月間某日其經羅康淑錦指示而管理系爭農會帳戶並持有存摺及印章。因其未與羅康淑錦同住,是當羅康淑錦有提領需求時即來電向其知會,由其至苑裡農會臨櫃提領後再將提領款項送交羅康淑錦家中或交由羅康淑錦指定之人,是每次所提領如附表2所示各筆款項均係經羅康淑錦指示而為辦理,且其就每筆提領款項均有將羅康淑錦所述之提領用途簡略註記在存摺內頁,可見其並無不當提領而無任何侵害羅康淑錦財產權之舉。又羅康淑錦於107年2月26日將系爭農會帳戶之存摺辦理掛失並變更印鑑章,故其後續已未繼續管理系爭農會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其為羅康淑錦之長媳,羅康淑錦先前與外勞看護獨自住於苑裡住處,107年11月18日經外勞反應遭原告丁○○強姦(下稱外勞事件),故其與辛○○遂於107年11月20日將羅康淑錦與外勞接至其住所同住,往後羅康淑錦之生活起居皆由其照顧;而因羅康淑錦之子女均未給予扶養費,是渠日常生活、醫藥及看護等費用等支出均係自系爭農會帳戶為支付。而羅康淑錦先前為便於取款而有將系爭農會帳戶交由他人管理之習慣,起初係委請任職於苑裡農會之親戚即被告己○○為處理系爭農會帳戶之取款事宜,後因被告己○○因故無法代為保管,羅康淑錦即先後指定被告庚○○及其為上開代管行為。而其管理系爭農會帳戶之初,羅康淑錦於有用錢需求時,會委請其或辛○○開車帶羅康淑錦前往苑裡農會,然羅康淑錦腿腳不便,需有輪椅或輔助器才能行動,是羅康淑錦會將系爭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其而指示其代辦取款業務,其於提領完畢後遂將提領金額全數交予羅康淑錦自行處置。又其先前有將各筆提款用途備註在存摺內頁之習慣,然羅康淑錦認上開註記致存摺內容雜亂,便指示其日後無須再為註記,僅須提出存摺予渠查看金額即可。嗣羅康淑錦於108、109年間經歷3次腦部引流手術後,便直接將系爭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其保管,其均係依羅康淑錦之指示為提領行為,而羅康淑錦於其管理系爭農會帳戶期間雖曾多次因病住院治療(見附表5),然除附表5所示之第19次於109年3月4日因意識改變急診住院之狀態常處於昏迷外,其餘住院期間之精神狀態僅在以藥物治療過程中而有昏睡情況外,其餘時間之意識狀態尚為良好,此情業經系爭刑事及偵查案件為上開認定,並有李綜合醫院之護理紀錄可證。況原告丁○○前就其提領系爭農會帳戶如附表3、4所示各筆款項所提系爭刑事案件,其中侵占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苗栗地檢)以110年度偵字第8090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而告確定在案(下稱系爭侵占案件);其中偽造文書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其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偽造文書案件),足認其確係基於羅康淑錦之授權而提領如附表3、4所示各筆款項,並無任何不法或侵害他人權利之虞。

(二)又其所提領如附表3所示各筆款項共451萬7000元部分,除用於羅康淑錦之日常生活、醫療費用外,每月尚須依羅康淑錦指示支付原告丁○○於療養院所之費用及生活費用。而外勞看護費用部分,雇主除需支付每月薪資2萬2000元,尚須負擔不休假之加班費、勞健保費用、就業安定金及外勞三餐等費用,是外勞看護所生之費用每月約為2萬2000元至3萬元間。而其住所因照顧羅康淑錦所需而有改建必要,是其前經羅康淑錦同意後,曾自系爭農會帳戶提領款項以支付上開改建費用。另系爭農會帳戶尚須依羅康淑錦之指示而提領部分款項,以供羅康淑錦支應渠玩六合彩等博弈之娛樂費用,及支應原告丁○○在外喝酒、弄壞他人物品所生之賠償費用,及被告壬○○前因刑事案件所負之債務,上開提領金額亦均係經羅康淑錦指示而自系爭農會帳戶提領以為支付。又羅康淑錦逝世後,其所提領如附表4所示各筆款項共71萬1400元部分亦係依羅康淑錦生前指示所為,該款項則用以支付羅康淑錦喪葬費用44萬1495元、火化及骨灰櫃費用5萬元、喪事期間餐飲費用1萬4000元、設置臨時牌位及香爐費用共1萬1400元,並支付手尾錢5萬元(由丁○○、乙○○、丙○○、壬○○、庚○○各分得1萬元),所剩餘款則由羅康淑錦之兩房男丁即羅錫霖、原告丁○○各分得10萬元(又羅錫霖部分則由壬○○取得),是其所提領如附表3、4所示各筆款項均係出於羅康淑錦授權或依羅康淑錦之指示而為使用,並無任何不法或因侵害羅康淑錦財產權而獲有利益之情形。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壬○○經合法通知,固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於112年7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並以書面所為答辯略以:其未曾提領系爭農會帳戶內之款項,而被告戊○○所提領如附表3、4所示各筆款項並無侵害羅康淑錦財產權而獲有利益之情(此部分同戊○○所為之抗辯),則其即便有駕車載被告戊○○前往農會取款等行為,亦無構成共同侵權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告辛○○則以:其未曾提領系爭農會帳戶內之款項,而被告戊○○提領如附表3、4所示各筆款項並無侵害羅康淑錦財產權而獲有利益之情(此部分同戊○○所為之抗辯),則其即便有駕車載被告戊○○前往農會取款等行為,亦無構成共同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434頁至第435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本案相關卷證或判決格式做部分文字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被告己○○確有提領系爭農會帳戶內如附表1所示各筆金額(本院卷一第208頁至第209頁)。

二、被告庚○○確有提領系爭農會帳戶內如附表2所示各筆金額(本院卷一第209頁至第210頁)。

三、被告戊○○確有提領系爭帳戶內如附表3、4所示各筆金額(本院卷一第210頁至第214頁)。

四、羅康淑錦於107年2月26日親自前往苑裡鎮農會辦理系爭農會帳戶存摺、印鑑掛失止付暨補申請事宜(見本院卷二第65頁)。

五、羅康淑錦自107年11月20日起至109年3月26日止,乃與被告戊○○等3人共同居住。

六、羅康淑錦於109年3月26日死亡,渠繼承人為原告丁○○、追加原告丙○○及乙○○、被告庚○○、被告壬○○、被告辛○○(見本院卷一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10頁)。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丁○○前曾對於被告庚○○提領如附表2所示各筆款項合計共28萬2000元,及被告戊○○、壬○○及辛○○等3人共同提領如附表3、4所示各筆款項合計共522萬8400元等行為提起侵占及偽造文書之告訴;而被告庚○○、被告戊○○、壬○○及辛○○等3人涉犯侵占罪嫌部分,業經苗栗地檢以110年度偵字第809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丁○○提起再議後,已由高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並告確定在案;另就被告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則由苗栗地檢以110年度偵字第8090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被告戊○○無罪,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等情(即統稱之系爭刑事案件),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兩造所提上開處分書及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29至339頁、第399至411頁),自堪先認定屬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而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又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 「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次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末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倘所有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則其就所有物所為之處分自屬合法有效。又成年人有完全之行為能力為常態事實,成年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屬於變態事實,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亦應負舉證責任。

三、查原告丁○○雖主張伊母羅康淑錦於106年間即經診斷患有交通性水腦症且持續惡化,當無授權他人保管系爭農會帳戶及提領其內款項之自主能力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丁○○就上開利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查,羅康淑錦生前未曾受監護宣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民法第15條規定,自非屬無行為能力人甚明。另者,觀諸李綜合醫院於112年6月13日李綜醫字第1120121號函所檢附羅康淑錦於106年1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之該院病歷資料(下稱系爭病歷資料),及原告所提羅康淑錦於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下稱系爭護理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03頁至第419頁、本院卷三第115頁至第404頁),既可見羅康淑錦於106年1月起至109年3月26日止之住院紀錄如附表5所示共有19次,除第19次於109年3月4日因意識改變而急診住院外,其餘住院期間之GCS總和【(Glasgow Coma Scale;即格拉斯哥昏迷量表,下簡稱GCS),此為各醫院之醫師及醫療人員和救護車之救護技術員用來統一描述病人清醒程度的標準,由睜眼(E)、說話(V)及運動(M)3項動作評估後的總和,滿分為15分,表示警醒、機敏、意識清楚,昏迷程度越嚴重者的昏迷指數越低分,小於等於7分表示昏迷,最低為3分表示深度昏迷。】即經護理人員評估之紀錄多呈現8至15分之狀態,而系爭護理紀錄雖多有羅康淑錦係處於精神倦怠之紀錄,然觀上開資料亦知悉渠尚有主訴病情之表達能力,是在在可見原告丁○○主張羅康淑錦於上開期間即有意識不清楚,而顯已無法授權他人代為保管及提領系爭農會帳戶及其內款項等情云云,顯屬有疑,難為憑信。又者,觀諸原告丁○○、被告庚○○於113年3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均陳稱:「(問:兩造於106年1月1日起至109年3月26日止期間,與羅康淑錦互動情形?)原告答稱:我有與羅康淑錦見面,我那時候人在醫院,一年會見1、2次面,我跟羅康淑錦見面時,羅康淑錦會與我交談。羅康淑錦並未曾向我反應她存摺內的錢有問題,我最後一次見羅康淑錦是在她過世前

1、2個月,當時我去醫院探視羅康淑錦,有跟羅康淑錦聊天,聊市場買東西的事情。」、「被告庚○○答稱:我幫羅康淑錦領錢時要把錢交給羅康淑錦,那時羅康淑錦的精神狀況都很好,之後羅康淑錦精神狀況很好,但手腳不利落,我在109年3月羅康淑錦最後一次住院時有去看她,我幾天會去看她一次,剛開始她的精神狀況還可以,可以跟我聊天,但後來就意識不清。」等語詳實(見本院卷四第116頁至第117頁),益徵羅康淑錦於109年3月初均尚有意識且有與人交談之能力無疑,而依原告所提其餘證據資料,均尚不足推翻此一狀態之認定甚明。承上,堪認羅康淑錦於106年1月3日起至109年3月4日間之意識仍均處於清楚亦能理解他人意思而給予回應之狀態,且確有授權或同意他人為管理系爭農會帳戶或指示取款之能力,至甚明確。從而,被告戊○○、庚○○及己○○等3人辯稱其等曾先後受羅康淑錦之委託而代為管理系爭農會帳戶及受羅康淑錦指示而為取款等語,已均堪信屬真實。

四、至原告丁○○雖仍主張被告己○○、庚○○、戊○○等3人乃分別擅自提領如附表1至4所示各筆款項,當已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然此仍為被告所否認,且各以上情置辯。

(一)被告己○○部分:

(1)查被告己○○為羅康淑錦之姪女,任職於苑裡農會並擔任主任一職,其於106年1月3日至106年9月22日經羅康淑錦授權管理系爭農會帳戶,並經羅康淑錦交付而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而其於上開期間提領如附表1所示各筆款項合計共81萬727元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認為真。而原告丁○○雖仍以羅康淑錦斯時因病而無授權能力,且被告己○○未能就附表1所示各筆提領紀錄提出簽收單或單據為證,亦未能清楚交代金流用途等情,主張被告己○○就其所提領如附表1所示各筆款項均為未獲羅康淑錦同意之盜領行為,而有侵害羅康淑錦之財產權等情;然則,審之被告己○○於系爭刑事案件112年11月9日審理期日中曾以證人身分到庭並具結證稱:「我是羅康淑錦之姪女且任職於苑裡農會,因羅康淑錦已為年長且為獨居,居住地附近無公車可搭乘,先前身體健康時,會請鄰居載她出來領錢順便買菜,於身體狀況欠後,便由我依羅康淑錦指示取領系爭農會帳戶之款項,再拿去羅康淑錦家中交付予之,而為取款方便,故於90年起便曾將系爭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我保管,後續羅康淑錦雖有取回存摺及印章。後羅康淑錦於106年左右生病時起,又再將系爭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我保管,當羅康淑錦有取款需求時,會來電告知欲提領之金額,並表明會由何人來苑裡農會取款,且羅康淑錦全體子女均知此事。後因我生職為信用部主任後,公務較為繁忙且常須至臺北出差,偶時羅康淑錦要領錢時,我沒辦法馬上應付之,故於徵得羅康淑錦同意後並由羅康淑錦決定由渠二女兒庚○○來接管系爭農會帳戶,斯時我交出系爭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時,存款上有500多萬元。」等情(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87頁至第90頁、第155頁),佐以被告庚○○於系爭刑事案件110年9月10日偵查中陳稱:「(問:羅康淑錦農會的存摺、印章是由你保管嗎?)我有一個表妹己○○,本來是由她保管,應該是106年她跟媽媽說她升主任比較忙無法再保管了,就把存摺、印章交給我保管,我拿不到半年,我媽媽就去報遺失,我問媽媽說為什麼沒有來拿要領給外勞的錢,她說報了遺失,這樣她可以自己去領錢,不用經過我,後來我就不知道了」等情(見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及原告丁○○於112年3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問:何時知道羅康淑錦之帳戶由己○○保管?)羅康淑錦賣土地的時候,說她帳戶給己○○保管,她說她領錢不方便要人載及幫忙領,確切知悉的時間再陳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參諸羅康淑錦於上開期間之意識狀態尚可且能理解他人意思而給予回應並具有授權之表達能力,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足見羅康淑錦於106年1月3日起至106年9月22日間確有委請被告己○○管理系爭農會帳戶,並將渠系爭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予被告己○○保管及依渠指示取款之情事,而有授與被告己○○代渠為領取系爭農會帳戶內款項之權限,容無疑義。準此,已堪認被告己○○辯稱其於上開期間所提領如附表1所示之各筆款項,均基於羅康淑錦之授權所為,且均已交予羅康淑錦個人支用,對於羅康淑錦之財產權尚無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等語,當屬真實可採。

(2)至被告己○○雖未提出任何單據或簽收單以茲證明該等提領款項之金流去向,固屬無訛;然而,觀諸系爭農會帳戶之存摺內頁,既可見被告己○○於管理期間就大部分之提領款項均有簡略註記用途或記載何人至苑裡農會取款,此有系爭農會帳戶內頁影本及提款明細說明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75頁至第289頁),此核諸羅康淑錦之生活型態、消費支出等情並未見有何不合理之處。且審之上開存摺內頁之記載,甚有多筆提領備註經註記為「景來會領」、「景住院」、「付景醫」等文字,而被告己○○就此則補充說明上開記載之意思分別為「丁○○來農會代領回」、「支付丁○○費用」、「支付丁○○醫療費用」等情,而原告丁○○對此雖以民事補充理由四狀未附理由否認有收到上開款項(見本院卷一第329頁),然參原告丁○○之訴訟代理人於112年5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原告沒有收入、沒有工作,106年住院期間及所住醫院再具狀,醫療費用是以原告出售40之31地號土地所得款項約700萬元(即為104年1月13日存入本件系爭農會帳戶之700萬元) ,扣除向羅康淑錦借款之金額後,剩餘款項存入羅康淑錦系爭農會帳戶,再由羅康淑錦提領系爭農會帳戶內之款項為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1頁);又核諸原告丁○○於本院113年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問:你於106年迄今在何療養院居住?)埔里迦南康復之家、水沙蓮。(問:這些療養院的費用是誰付的?)我前妻張麗卿,還有一部分是我母親羅康淑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2頁),顯見系爭農會帳戶內款項確有部分存款確實係用於支付原告丁○○住院或日常所需之費用無疑,從而,被告己○○以上開存摺內頁之註記事項為辯,當屬真實有據;至原告丁○○仍空言否認上情,當嫌無憑,難為採信。

(3)又原告丁○○雖另以羅康淑錦於106年9月9日至106年9月22日因病入李綜合醫院治療,於同年月19日上午並有安排超音波檢查,且經醫院回函表示羅康淑錦當日無請假外出紀錄,是系爭定存於同日同時段所為之解約行為,顯非羅康淑錦本人親自為之,而當日所提領之4萬元現金自非羅康淑錦本人親自領取及使用,然該期間之系爭農會帳戶管理人即被告己○○竟於存摺內頁就該筆取款記錄備註為「活存(本人)」之不實記載,而未能就該筆款項說明提領用途及去向,自應就此負返還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則,觀諸李綜合醫院113年6月13日李綜醫字第1130099號函覆說明二雖記載:「一般病人請假與否會記載於護理紀錄或留有住院請假單,查該病人羅康淑錦於106年9月19日無請假外出紀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1頁),又審之系爭護理紀錄則記載:「當日上午9時27分為傷口護理、10時21分為腹部超音波檢查、13時29分為傷口護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7頁),可見羅康淑錦當日確實未有向醫院請假之紀錄並有為上開醫療行為之情形無訛。然而,觀諸苑裡農會113年3月14日苑農信字第1120000993號函暨所檢附之系爭定存解約存單明細等資料,既可見系爭定存之解約款項及利息共分5筆各100萬014元,合計共500萬070元,並分別於當日10時49分、54分、56分、57分、58分存入羅康淑錦所有系爭農會帳戶內,且上開5筆定期儲蓄存款存單背面均有蓋106.9.19之日期章、羅康淑錦之印鑑章及渠指印(見本院卷一第313頁至第326頁),而原告丁○○對於上開指印確為羅康淑錦為之等節亦無爭執,是堪認被告己○○辯稱羅康淑錦確實曾於當日親自至苑裡農會辦理系爭定存解約,且同時將該定存解約金存入羅康淑錦之系爭農會帳戶內等語,當屬可採。至醫院固或規定病患於外出時須向醫院請假,然此僅係行政管理之措施,在醫院自由開放期間,尚不能排除病患有不假外出之可能,且苑裡農會之營業時間為上午8時許起至下午5時許,距離李綜合醫院僅220公尺,徒步約3分鐘即可抵達,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常態以言,行員於辦理臨櫃存款或定存解約等業務,於核對存戶身分信息並確認表單內容後,通常會告知存戶款項於當日或數工作日入帳,換言之,因內部作業流程等因素,行員並未能確保款項必定即時入帳,是即便系爭定存解約金之入帳時間與羅康淑錦於院內為腹部超音波檢查有所重疊,然尚不足據以認定該先前所為定存解約行為即非由羅康淑錦本人親自至農會所辦理者。再者,觀諸系爭農會帳戶於該定存解約金入帳前僅餘款50萬6232元(見本院卷一第55頁),而顯然不足以支付羅康淑錦餘後之生活、看護及醫療等費用,此為兩造不爭執,當益徵羅康淑錦確有解除系爭定存金以支付渠日後生活等相關費用之必要及意圖甚明,從而,羅康淑錦於該期間之意識既屬清楚,而確有支配渠自己財產或授權他人辦理銀行業務之能力,如前所述,則即便審認上開定存解約行為及當日所提領之4萬元並非由羅康淑錦本人親自為之,亦難認定渠並無委由他人辦理或提領該筆金額之授權行為。

(4)綜上,羅康淑錦於106年1月3日至106年9月22日期間確仍具有自由意識及授權表達之能力,而羅康淑錦於上開期間交付系爭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予被告己○○之行為,乃確係授與被告己○○代為領取系爭農會帳戶款項之權限,又被告己○○基此所提領如附表1所示之款項均確已交付羅康淑錦供渠日常支用,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堪認被告己○○於上開期間基於羅康淑錦授權而提領如附表1所示各筆款項,對於羅康淑錦之財產權尚無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復以,原告丁○○尚未能再行提出其他舉證以證被告己○○提領如附表1所示各筆款項共81萬727元究有何不當或侵害羅康淑錦財產權並因而獲利之情事,依上開說明,當認原告丁○○請求被告己○○應給付81萬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羅康淑錦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二)被告庚○○部分:

(1)查原告丁○○雖以羅康淑錦於107年2月26日以掛失存摺及印章之方式,使被告庚○○所持有系爭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喪失提領功用為由,主張被告庚○○於106年9月22日至107年2月26日間均係未經授權羅康淑錦而提領如附表2所示各筆款項云云;然此為被告庚○○所否認。而查,觀諸被告戊○○於112年3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羅康淑錦有對丙○○說過她的錢都在庚○○那裡,她要領錢都沒有自由,丙○○跟她講說可以掛失把簿子拿回來,所以我才帶羅康淑錦去辦理掛失,羅康淑錦並沒有提到她對帳戶的金額有所疑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2頁),是可見原告丁○○以上情為據,已屬有疑。又者,參諸被告庚○○管理系爭農會帳戶期間為106年9月22日至107年2月26日共5個月,而該期間所提領之金額如附表2所示僅為28萬2000元,平均每月為5萬6400元(計算式:28萬2000元÷5=5萬6400元),而該帳戶之存摺內頁所為備註記載之提領目的、用途多為看護費用或羅康淑錦、原告丁○○之住院費用等情,亦有系爭農會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1頁至第293頁),並與羅康淑錦平日所需生活支出均大致相合,是可見被告庚○○對於羅康淑錦之金錢管控確實較為嚴格,而羅康淑錦於該期間之額外花費亦相對較少,並與被告戊○○所述上情相符,從而,羅康淑錦因於該期間就被告庚○○嚴格對渠為金錢提領花用等限制而感到用錢不自由,遂於107年7月22日委由被告戊○○陪同至苑裡農會就系爭農會帳戶以辦理掛失及更換印鑑章之方式收回渠前所授與被告庚○○之帳戶管理權限,當核與常情事理相符,且此僅足證羅康淑錦於107年7月22日曾終止渠前對被告庚○○就系爭農會帳戶之管理及提領行為權限;惟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庚○○於106年9月22日至107年2月26日間所為提領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即屬未獲羅康淑錦授權所為之侵權行為。況且,羅康淑錦於106年9月22日至107年2月26日間為有意識且具授權之表達能力,而渠於上開期間交付系爭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予被告庚○○之行為,可認屬已授與被告庚○○代為領取系爭農會帳戶內款項之權限,亦如前述,是當認被告庚○○於上開期間基於羅康淑錦之授權而提領如附表2所示各筆款項之行為,自無何侵害羅康淑錦財產權之情事至明。

(2)另原告丁○○仍以羅康淑錦斯時意識狀態不清,且被告庚○○就大部分提領款項均未提出單據等情,主張被告庚○○所提存摺內頁之註記及提款明細說明恐有不實,且其中於106年10月20日及107年2月13日分別提領2萬元、3萬元係用於支付購買洗衣機、椅子、電鍋等開銷,應非屬羅康淑錦日常花費云云;然此既經被告庚○○提出上開洗衣機及電鍋之收據為證,且參諸被告庚○○於112年5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106年10月20日羅康淑錦請我領錢,交給臺中市電器行,這部分買電器的收據我一週內提供,買好之後直接送到羅康淑錦住處,並由電器行安裝;107年2月13日羅康淑錦跟我說她已經買好椅子、電鍋要付錢,且需要付醫療費用,所以我就領錢交給羅康淑錦,羅康淑錦買的都是平常用品,醫療費用是誰在哪家醫院的醫療費用,我不清楚。」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82頁、見本院卷二第43頁),亦與一般生活所需各項費用支出並無相悖,蓋以洗衣機、椅子、電鍋等本屬日常生活所之家電或家具,如有毀損或不堪使用之時,當有更換之必要,自堪認原告空言主張洗衣機、椅子及電鍋等開銷顯非屬羅康淑錦之日常花費云云,委無足取。又查,被告庚○○於系爭農會帳戶之管理期間均有就現金提領紀錄在存摺內頁為簡略之備註,此有其所提系爭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明細說明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91頁至第293頁),而觀其所載之提領用途,除購買上開家具、家電外,其餘多為支付羅康淑錦之生活費用、外勞費用、住院費用及原告丁○○之住院費用或依羅康淑錦指示寄錢予原告丁○○等等,而顯與羅康淑錦之生活型態及消費支出等情互核相符且無不合理之處,復未見羅康淑錦曾就該等註記有何異議並要求修改之情事,甚且羅康淑錦因對於渠委由被告庚○○管理領用系爭農會帳戶內款項支用部分知之甚詳且略感不便,而曾將系爭農會帳戶辦理掛失並重新申領,亦如前述,是在在足認被告庚○○於上開期間受羅康淑錦委託保管而提領系爭農會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無擅自提領支用而有何侵害羅康淑錦財產權之情事甚明。

(3)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丁○○雖以被告庚○○為羅康淑錦之子女,自應善盡扶養義務,當不得逕自羅康淑錦所有系爭農會帳戶中提領其本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而供作羅康淑錦生活費用之支出云云;然則,觀諸羅康淑錦為00年0月生,渠於被告庚○○接手管理系爭農會帳戶時雖已88歲,惟斯時系爭農會帳戶內之存款尚有547萬3558元,此有羅康淑錦之除戶謄本、系爭農會帳戶於106年9月22日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5頁、第101頁),可見羅康淑錦上開存款顯應足夠渠餘生日常生活所需,尚未達不能以渠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當認渠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庚○○等人尚屬無須供以金錢為扶養之情,是斯時被告庚○○對於羅康淑錦自亦無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可言。承此,羅康淑錦於被告庚○○管理系爭農會帳戶之期間即106年9月22日至107年2月26日既仍意識狀態尚屬清楚且有授權之意思能力,而被告庚○○確係基於羅康淑錦之授權,於上開管理期間依羅康淑錦之指示提領如附表2所示款項共28萬2000元,並交付羅康淑錦供渠日常生活支用,均經本院審認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之餘地。

(4)綜上所述,被告庚○○確係經羅康淑錦之授權而提領如附表2所示款項共28萬2000元,復原告丁○○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證被告庚○○上開提領行為係屬擅自提領而侵害羅康淑錦財產權之盜領行為,已如前述,則當認原告丁○○請求被告庚○○應給付28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羅康淑錦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難為准許。

(三)被告戊○○、壬○○及辛○○等3人部分:

(1)查原告丁○○雖以羅康淑錦於106年3月患病而意識不清,無法為授權意思表示,故被告戊○○於107年3月1日至109年3月26日所提領如附表3所示各筆款項共計451萬7000元,均屬未獲授權之盜領行為;又其於羅康淑錦逝世後之109年3月27日、109年5月11日於未得羅康淑錦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提領如附表4所示款項共計71萬1400元,亦屬不法之侵害行為;而被告黃健中及辛○○等2人曾駕車載被告戊○○前往苑裡農會為上開提領行為,具行為分擔而屬共同侵害羅康淑錦之財產權為由,主張被告戊○○等3人應連帶給付522萬8400元予被繼承人羅康淑錦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然被告戊○○則僅就其確有領取如附表3、4所示款項等情未為爭執,其餘部分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被告黃健中等2人則以其等未曾提領系爭農會帳戶內款項,且被告戊○○所為提領行為均係獲得授權等語置辯。

(2)查羅康淑錦生前未曾受監護宣告,且於109年3月4日前為具有意識之完全行為能力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羅康淑錦確有授權被告戊○○提領系爭農會帳戶內款項為渠個人生活支用之自由意識能力無疑。而查,觀諸羅康淑錦曾多次與被告戊○○一同至苑裡農會取款,甚於109年2月4日辦理取款業務時,經苑裡農會受理櫃員向渠發問:「1.請問您是否認是陪同提款之人?2.請問您辦理提款之目的?」等情時,在臨櫃作業關懷提問單分別勾選「是」及「正常」之選項等情,有上開提問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佐以被告己○○於112年7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到庭陳稱:「(提示本院卷二第69頁,問:苑裡農會何時會填載該提問單?)此在取款條的背面,是由受理的櫃員負責填載,第一欄有關於是否認識取款人之部分是在本人又有陪同者時提款時會去詢問本人的,並由行員勾選,此因為防詐騙或防洗錢之規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頁),益徵羅康淑錦斯時確實尚有意識能力且能理解櫃員意思而給予回應,且多次係由被告戊○○陪同領款之情形下自行取款至明。又查,審之系爭農會帳戶於107年3月1日至109年3月26日間之各筆現金提領均有填載取款憑條,並蓋有羅康淑錦於苑裡農會所留存之印鑑章,此有苑裡農會於112年6月7日苑農信字第11200024147號函及檢附107年3月1日至109年3月26日之取款憑條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3頁、第67頁至第199頁),是依前揭說明,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當足認系爭農會帳戶於上開期間之現金提領,不論是否由系爭農會帳戶所有人羅康淑錦親自為之或由他人代為辦理,均係出於羅康淑錦之自由意志所為無疑。再者,被告戊○○與羅康淑錦為婆媳關係,羅康淑錦於107年11月20日至109年3月26日逝世前均與其同住,並由其照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戊○○於111年1月25日系爭偵查中乃陳稱:

「105年那時後婆婆跟外勞自己住,後來丁○○要強姦外勞,外勞打電話給我、在哭、說丁○○打他,所以我才把婆婆帶回我那邊同住,當時有報案,丁○○還不給我帶出來,警察就問我婆婆要去哪裡住,我婆婆說要去我那邊住,甲○○還問我婆婆說要想清楚。從此以後我婆婆都是我照顧。我婆婆自己住的時候,人不舒服也都是我回去載他去看醫生,他們從來都沒有關心我婆婆」等語;另被告壬○○則於111年1月26日及同年2月15日系爭偵查事件偵訊中分別陳稱:「(檢察官問:你媽媽從106年間開始保管戶頭?)對,大概3、4年有,一開始羅康淑錦自己跟外勞住,但去看醫生還是要由我母親開車載,後來我們家跟告訴人他們吵架,警察有來處理,我們有問羅康淑錦要跟誰住,他說要跟大媳婦,就是我們家住,就跟外勞一起來我們家。且羅康淑錦常常要住加護病房緊急送醫,所以由我們就近照顧。」及「大姑姑與二姑姑都知道奶奶是我們在照顧,且奶奶說過家中她的開銷可以從她那裡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3頁、第96頁、第37頁);佐以被告庚○○於本院113年3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中陳稱:「羅康淑錦生前都沒有跟我講過她的帳戶被盜領的事情。」等語;另原告丁○○亦曾以「羅康淑錦並未曾向我反應她存摺內的錢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6頁至第117頁),是已可見被告戊○○上開所辯,核非無憑。蓋以,一般家中長輩於年邁或生病住院時,會事先將個人銀行帳戶之印章、存摺交付予日常生活之主要照顧者或同住之子女,以應渠自身開銷或用於處理身後事,核屬常情,而依兩造上開所陳,被告戊○○為羅康淑錦晚年之主要照顧者,且羅康淑錦既願主動選擇與被告戊○○等人共同生活,足見渠對被告戊○○之信賴度極高,而渠生前既交付內含大筆定存解約金之系爭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予被告戊○○,當堪認渠於交付時確已就被告戊○○得代為提領系爭農會帳戶內款項以支應渠生活所需及處理身後事之費用為概括授權,而此舉與常情尚無違背,允無疑義。另者,原告丁○○亦未曾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伊所指被告戊○○有何擅自領用系爭農會帳戶內款項供己私用等情為真,自無從遽論被告戊○○乃係未經羅康淑錦同意或授權而擅自提領系爭農會帳戶內存款。況且,依被告庚○○、原告丁○○上開所陳,可見羅康淑錦生前對於被告戊○○就系爭農會帳戶內款項所為之提領未有意見,自難認被告戊○○所為提領行為究有何有管理不當或逾越授權範圍之不法侵權情事。

(3)再者,原告丁○○另主張羅康淑錦於罹患交通性水腦症後,每月開銷除生活費用、看護費用2萬2000元、醫療費用外別無其他,然如附表3所示提領金額合計高達451萬7000元,顯然超出上開費用甚多,而被告戊○○僅提出羅康淑錦於108年12月23日至109年2月17日、109年3月26日之醫療費用分別為6萬5511元、2萬3567元、抽痰機6000元、抽痰機租金950元等單據,未能就其他金流部分清楚交代去向,難認其全部提領行為均係基於羅康淑錦指示或用於羅康淑錦個人花費等情;然被告戊○○就此則辯稱:除羅康淑錦每月日常生活、醫療費用外,看護費用每月則為2萬2000元至3萬元間,且尚須支付原告丁○○於療養院所之費用及生活費用,另為照顧羅康淑錦所需,曾就住處為改建,該等改建費用亦獲羅康淑錦同意而自系爭農會帳戶支付;又羅康淑錦有玩六合彩等博弈之習慣且偶時亦會給予子孫零用錢或提供其金錢上援助,而上開各種開銷,均係由其取得羅康淑錦授權或同意而提領如附表3所示各筆款項以為支付等語。而查,羅康淑錦之外勞看護費用除每月薪資為2萬2000元外,依法應尚有不休假之加班費、勞健保費用、就業安定金及外勞三餐費用均由雇主負擔,是堪認被告戊○○主張因外勞看護所生費用(包含薪資)每月約為2萬2000元至3萬元間等情,尚屬可採。又者,依原告丁○○之訴訟代理人曾分別於112年5月23日、同年7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陳稱:「(問:原告於106年間從事何工作?是否有收入來源?)原告沒有收入、沒有工作,醫療費用是以原告出售40之31地號土地所得款項約700萬元扣除向羅康淑錦借款之金額後,剩餘款項存入羅康淑錦本件農會帳戶,再由羅康淑錦提領帳戶內的款項支付。」、「(問:原告的住院費用及療養院費用是由羅康淑錦的帳戶支付的?)部分是由羅康淑錦的帳戶支付,部分是由張麗卿支付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1頁、本院卷三第36頁),堪認原告丁○○於療養院所之相關費用,確實有部分係由系爭農會帳戶支付無疑;甚且,併觀被告己○○及庚○○於系爭農會帳戶存摺內頁所為記載,可見自系爭農會帳戶提領以供原告丁○○所為之花費確實不在少數,是堪認被告戊○○辯稱系爭農會帳戶內款項每月除須每月固定支出除羅康淑錦之生活費、醫療費、看護費外,尚須負擔原告丁○○之療養院所費用及生活費用等情,亦屬有據。另者,審之被告戊○○於111年1月25日系爭偵查案件偵訊時乃陳稱:「上次婆婆住我那裡,我施工開了一個門給他過去我親哥哥那邊睡,也是拿婆婆的錢,他都叫我去領來用。房子也是我的,只是讓婆婆過去我哥哥那邊睡。」等語;核諸被告壬○○則於同程序之111年2月15日偵訊中亦供稱:「因為奶奶住我家時身體不好,坐輪椅要住一樓,再加上我媽媽腳不好無法上二樓,所以有改建家裡,將二個房間打通,這有經過奶奶的同意。大姑姑與二姑姑都知道奶奶是我們在照顧,且奶奶有說過家中她的開銷可以從她那裡領。」等語(見偵卷第93頁、見本院卷四第36頁),參以一般家庭為便於照顧年長之人,經原住所為改建或安裝輔助設備者,多有所在,併觀羅康淑錦前開護理紀錄可知,羅康淑錦確有腿腳不便之疾,而有使用輪椅或輔助器之需求,當有該等花費支出之必要無訛,是堪認被告戊○○為照顧羅康淑錦,確有就其住所為改建或安裝輔助設備之必要,且上開行為均係有利於羅康淑錦,且費用應非甚微,自難認該等開銷係屬未獲羅康淑錦同意所為,而當認被告戊○○此等部分抗辯,亦屬可採。另者,依追加原告乙○○於112年3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羅康淑錦很會賭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2頁),而乙○○為追加原告之身分,且為羅康淑錦之子女,伊所為之陳述,應無不可信之情,是足見被告戊○○辯稱羅康淑錦亦會支用上開存款供渠簽賭六合彩博奕所用等語,核非無憑。另以,長輩基於親情對子孫輩給予之金錢上援助,尚屬人之常情,且羅康淑錦既有給予原告丁○○生活費用,業如上述,自能想像羅康淑錦對於渠主要照顧者之被告戊○○之子女即渠孫輩即被告壬○○於因刑事案件負有債務時或須交保時,當即同意給予其金錢上之援助,顯與常理無違。承上,上開各項支出均係被告戊○○於獲得羅康淑錦授權下所為提領及支用,依上開說明,自難認有何侵害羅康淑錦財產權之侵權行為甚明。復以,原告丁○○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基於羅康淑錦授權而提領如附表3所示各筆款項合計共451萬7000元之行為究有何侵害羅康淑錦財產權之情事,且觀卷內證據資料及上開所述,堪認被告戊○○確就其所提領如附表3所示各筆款項均有用於羅康淑錦個人開銷或依羅康淑錦指示所為支用,業經本院審認如上,亦即尚無從認定被告戊○○有何因此獲有利益等不法侵權等行為,是堪認原告丁○○請求被告戊○○返還451萬7000元部分,尚屬無由。

(4)另查,被告戊○○就其所提領如附表4所示各筆款項共71萬1400元部分乃辯稱:上開提領款項用於羅康淑錦喪葬費用44萬1495元、火化及骨灰櫃費用5萬元、喪事期間之餐飲費用1萬4000元、設置臨時牌位及香爐費用共1萬1400元,及手尾錢共5萬元,剩餘部分則由羅康淑錦之兩房男丁(即羅錫霖、丁○○)各分得10萬元(羅錫霖則由壬○○取得)等語,並提出喪葬費用、火化及骨灰櫃費用單據等為證(見本院卷三第73頁、第111頁);而原告丁○○業於113年7月5日具狀表示就喪葬、火化、骨灰櫃費用、手尾錢及兩房男丁所得分之款項等情不為爭執,僅就喪事期間餐飲費用1萬4000元、設置牌位、香爐費用1萬1400元等無單據部分仍為爭執。而觀我國商家之交易型態,小額經營之餐飲業者確實少有就每筆交易均開立收據之店家,且被告戊○○、壬○○於112年7月16日業已具狀就喪禮期間之餐飲費用提出說明並詳列計算式為「8天,(早餐40元+午餐100元+晚餐100元)×7人(戊○○等3人、丁○○及其3個兒子)×8天=1萬4000元」等情(見本院卷三第59頁);又我國喪葬流程、費用多為繁雜,難期許一般人得一一臚列並提出完整單據為證,況設置臨時牌位及香爐等行為,乃屬喪禮事宜之一部,是當認被告戊○○主張喪禮期間有支出餐飲費用、設置臨時牌位及香爐費用等情,應屬合理,堪予採信。綜上,足認被告戊○○於羅康淑錦往生後所提領如附表4之各筆款項共71萬1400元,確實均用於支付羅康淑錦之喪葬等相關費用無疑。依此,被告戊○○基於羅康淑錦生前之概括授權,於羅康淑錦往生後提領如附表4所示各筆款項用於支付渠喪葬等相關費用,自無逾越授權範圍之可言,而難認被告戊○○有何不當提領而侵占等侵權行為之情事,且此亦經系爭刑事案件為相同之認定可明。又者,觀諸被告戊○○於系爭刑事案件112年11月9日審理期日中陳稱:「(問:109年3月27日就是70萬的這個部分,你提領前有經過繼承人的同意嗎?你有先跟丁○○還有其他的人討論嗎?)沒有。

(問:你就直接去把那70萬提出來?)我有跟庚○○講。(問:你只有跟庚○○討論過?)對,跟大姐乙○○。他們的那個,我不知道他們的電話。(問:為什麼女兒沒有分到?)他們說不要分。(問:你有問誰說不要分?)那一天就是婆婆出去的時候,大家都在我家裡。(問:所以你只有問了乙○○跟庚○○嗎?)那個最小的丙○○她說也不要啊。(問:丙○○當天有來嗎?)沒有,她沒有來,她在大陸上海。(問:那你是怎麼跟她確認的?)大姐他們有問他們,有問她。」等語(見389號刑事案件卷第38頁至第40頁),亦與上開卷證資料大致相符;況原告丁○○對於伊事後確有分得其中10萬元款項部分亦為自認,是難認伊斯時不知被告戊○○於羅康淑錦逝世後,有自系爭農會帳戶提領用於支付喪葬等相關費用之款項等情,復伊於分得其中10萬元時亦未曾有何異議表示,是足認原告丁○○當時對於被告戊○○就系爭農會帳戶內款項所為之處置,當有為默示之同意無疑。況且,被告戊○○係經羅康淑錦之生前授權而提領如附表4所示各筆款項用於渠喪葬等相關費用,已如前述,而原告丁○○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戊○○上開提領行為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則當認原告丁○○請求被告戊○○返還71萬1400元部分,亦屬無據,無從准許。

(5)綜上,被告戊○○確係基於羅康淑錦之概括授權,提領如附表3、4所示之各筆款項合計共522萬8400元,自難謂有侵害羅康淑錦財產權或渠全體繼承人繼承權之情事;且該等款項均係用於羅康淑錦個人生活所需或依渠指示所為,並無提領不當或逾越授權範圍之處,則即便被告壬○○等2人確有開車搭載被告戊○○至苑裡農會提領之行為,亦當無成立共同侵權之情事。準此,依原告丁○○所提證據既尚不足審認伊所為上開主張為真,自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丁○○之認定,是堪認原告丁○○請求被告戊○○等3人連帶給付522萬8400元,及其中451萬7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1萬1400元自113年3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予羅康淑錦之全體繼承人云云,均屬無據,為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己○○應給付81萬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羅康淑錦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庚○○應給付28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羅康淑錦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戊○○等3人應連帶給付522萬8400元,及其中451萬7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1萬1400元自113年3月8日起,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羅康淑錦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附表1:被告己○○提款日期與金額編號 提款日期(民國) 實際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06年1月3日 1萬3727元 2 106年1月16日 3萬元 3 106年2月10日 4萬元 4 106年2月24日 1萬元 5 106年3月9日 3萬元 6 106年3月24日 1萬元 7 106年3月31日 10萬元 8 106年4月7日 4萬元 9 106年4月18日 2萬元 10 106年4月28日 5萬元 11 106年5月3日 5萬元 12 106年5月10日 2萬元 13 106年5月23日 1萬元 14 106年5月26日 1萬元 15 106年5月31日 1萬2000元 16 106年6月1日 3萬元 17 106年6月13日 3萬元 18 106年6月20日 1萬元 19 106年6月23日 1萬元 20 106年6月30日 3萬元 21 106年7月7日 3萬元 22 106年7月21日 3萬元 23 106年7月21日 1萬元 24 106年8月3日 3萬元 25 106年8月10日 2萬元 26 106年8月24日 1萬元 27 106年9月5日 5萬元 28 106年9月13日 1萬元 29 106年9月19日 4萬元 30 106年9月22日 2萬元 31 106年9月22日 5000元 合計 81萬727元附表2:被告庚○○提款日期與金額編號 提款日期(民國) 實際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06年10月6日 3萬元 2 106年10月20日 2萬元 3 106年10月25日 1萬5000元 4 106年11月7日 3萬元 5 106年11月27日 1萬5000元 6 106年12月1日 3萬元 7 106年12月13日 2萬2000元 8 107年1月12日 4萬5000元 9 107年1月29日 4萬元 10 107年2月13日 3萬元 11 107年2月26日 5000元 合計 28萬2000元附表3:被告戊○○提款日期與金額(羅康淑錦生前部分)編號 提款日期(民國) 實際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07年3月1日 2萬5000元 2 107年3月13日 5萬元 3 107年3月23日 5000元 4 107年3月26日 3萬元 5 107年3月28日 5萬元 6 107年4月18日 1萬5000元 7 107年4月30日 2萬2000元 8 107年5月8日 3萬元 9 107年5月18日 4萬元 10 107年5月23日 3萬元 11 107年6月1日 7萬元 12 107年6月7日 3萬5000元 13 107年6月13日 3萬5000元 14 107年7月2日 3萬5000元 15 107年7月20日 4萬元 16 107年7月24日 3萬5000元 17 107年8月2日 10萬元 18 107年8月20日 8萬元 19 107年9月14日 6萬元 20 107年9月21日 7萬元 21 107年9月28日 3萬元 22 107年10月3日 7萬元 23 107年10月8日 5萬元 24 107年10月16日 7萬元 25 107年10月25日 6萬元 26 107年10月31日 8萬元 27 107年11月16日 8萬元 28 107年12月5日 8萬元 29 107年12月14日 8萬元 30 108年1月2日 9萬元 31 108年1月15日 8萬元 32 108年1月28日 9萬元 33 108年2月19日 9萬元 34 108年3月4日 5萬元 35 108年3月21日 8萬元 36 108年4月9日 9萬元 37 108年4月18日 6萬元 38 108年5月6日 7萬元 39 108年5月16日 8萬元 40 108年5月24日 7萬元 41 108年6月3日 9萬元 42 108年6月14日 9萬元 43 108年6月24日 5萬元 44 108年7月16日 9萬元 45 108年7月22日 5萬元 46 108年8月5日 8萬元 47 108年8月19日 9萬元 48 108年9月5日 9萬元 49 108年9月24日 10萬元 50 108年10月9日 9萬元 51 108年10月22日 8萬元 52 108年11月5日 10萬元 53 108年11月22日 10萬元 54 108年12月20日 5萬元 55 108年12月27日 9萬元 56 108年12月30日 9萬元 57 109年1月10日 10萬元 58 109年1月21日 8萬元 59 109年2月4日 9萬元 60 109年2月17日 9萬元 61 109年2月27日 5萬元 62 109年3月4日 9萬元 63 109年3月9日 7萬元 64 109年3月11日 5萬元 65 109年3月19日 9萬元 66 109年3月24日 7萬元 67 109年3月26日 10萬元 合計 451萬7000元附表4:被告戊○○提款日期與金額(羅康淑錦逝世後部分)編號 提款日期(民國) 實際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09年3月27日 70萬元 2 109年5月11日 1萬4000元 合計 71萬4000元附表5:羅康淑錦之住院紀錄項次 住院日期 出院日期 住院天數 住院病歷摘要卷證頁碼 護理紀錄卷證頁碼 第1次 106年3月20日 106年4月8日 20 本院卷二第303頁至第308頁 本院卷三第115頁至第119頁 第2次 106年5月18日 106年5月26日 9 本院卷二第309頁至第314頁 本院卷三第121頁至第125頁 第3次 106年8月28日 106年9月4日 8 本院卷二第315頁至第319頁 第4次 106年9月9日 106年9月22日 14 本院卷二第321頁至第325頁 本院卷三第127頁至第137頁 第5次 106年10月16日 106年10月21日 6 本院卷二第327頁至第330頁 本院卷三第139頁至第142頁 第6次 106年11月6日 106年11月10日 5 本院卷二第331頁至第334頁 本院卷三第143頁至第145頁 第7次 107年5月11日 107年5月21日 11 本院卷二第335頁至第339頁 本院卷三第147頁至第151頁 第8次 107年6月19日 107年6月21日 3 本院卷二第341頁至第345頁 本院卷三第153頁至第156頁 第9次 107年7月28日 107年8月20日 24 本院卷二第347頁至第355頁 本院卷三第157頁至第174頁 第10次 107年9月13日 107年9月28日 16 本院卷二第357頁至第362頁 本院卷三第175頁至第196頁 第11次 107年10月31日 107年11月3日 4 本院卷二第363頁至第368頁 第12次 108年1月8日 108年1月11日 4 本院卷二第369頁至第373頁 第13次 108年2月1日 108年2月4日 4 本院卷二第375頁至第380頁 本院卷三第197頁至第199頁 第14次 108年5月31日 108年6月5日 6 本院卷二第381頁至第386頁 本院卷三第200頁至第206頁 第15次 108年7月12日 108年7月18日 7 本院卷二第387頁至第390頁 第16次 108年10月8日 108年10月14日 7 本院卷二第391頁至第394頁 第17次 108年12月4日 108年12月13日 10 本院卷二第395頁至第399頁 本院卷三第207頁至第212頁 第18次 108年12月23日 109年2月17日 57 本院卷二第401頁至第410頁 本院卷三第213頁至第329頁 第19次 109年3月4日 109年3月26日 23 本院卷二第411頁至第419頁 本院卷三第330頁至第404頁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