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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6號原 告 何智錦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被 告 黃武興兼訴訟代理人 黃蘭盛

黃泳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0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65.87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土地上開設道路並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安設電力、自來水、及排水之管線、管路,並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前開通行、鋪路及安設管線、管路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土地上開設道路並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安設電力、自來水、天然氣、電信網路及排水之管線、管路,並應拆除在前項有通行權存在範圍上之塑膠椅、路障後,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前開通行、鋪路及安設管線、管路之行為。嗣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具狀更正為: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土地上開設道路並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安設電力、自來水、及排水之管線、管路,並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前開通行、鋪路及安設管線、管路之行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號土地(以下段別省略,並稱系爭土地),如起訴書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之土地約217.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於111年12月5日具狀更正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111年10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65.8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開更正係因實地測量後已明確其通行範圍,而更正通行面積,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則否認之,是兩造間就原告得否通行被告之土地即不明確,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為系爭土地毗鄰之478、48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均未與最近公路即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三段有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屬袋地。又原告上開2筆土地均為農牧用地,為適宜運用故有運送農業用具通行之必要。故原告依照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可通行被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65.87平方公尺,以至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三路。並有需要於系爭土地通行權所及之處開設道路並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安設電力、自來水、及排水之管線、管路等。

(二)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65.8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土地上開設道路並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安設電力、自來水、及排水之管線、管路,並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前開通行、鋪路及安設管線、管路之行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土地所有權是我們的,既有道路沒有設障礙,幾十年來都是這樣通行,我也沒有去限縮,原告要求路寬一點,對於路寬部分我們不同意,只同意現有道路面積供原告使用,也不同意原告在該道路埋設管線,這是保護我們的地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上開2筆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有權通過系爭土地以至公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可由既有道路通行,不同意以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供作原告通行權之範圍等語置辯。經查: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文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所有之488地號土地僅能鄰接原告主張通行之道路即系爭土地如附圖B所示部分通往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三路;488地號由東北側延伸通行之路線僅能約再通行1公里,即無法再通行,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頭份地政人員到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空照圖、現場照片,及頭份地政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52、155、221頁)。而原告所有之478地號土地亦無道路可供通行,僅能延由488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堪認原告所有之2筆土地周圍均為他人所有土地,對外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道路,而為袋地。是原告所有之上開2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3、被告雖以原告之土地僅得通行既有道路,不得加以拓寬等語置辯。惟原告原通行路線亦係由488地號土地通過系爭土地,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空照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7至152頁)。又該通行道路經頭份地政人員至現場測量結果,因測量技術之問題,與原先通行範圍雖有些許差異,然均是按照現有路寬為測量,且大部分道路維持既有道路之寬度,而部分路段則需稍微向外始能連接測繪,有111年11月9日頭地二字第1110006618號函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而測量結果供原告通行之路面寬度僅為2.69至2.54公尺,均在3公尺以下,以一般小客車或小貨車車寬約為1.8公尺等情,可見原告通行占用系爭土地之寬度僅可供原告通行之用,並無不合理之拓寬情況,亦未造成被告過度不利,原告所主張者為系爭土地損害最小之方式。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4、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上開2筆土地並未與公路相連接,而為袋地,倘若無道路對外通行,實難達成系爭土地之效用,則為使原告之土地達到一般農牧用地使用機具種植林木或果樹之用途,實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予採信。

(二)再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農路之區域現為道路,已如前述,而原告欲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所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已有缺陷,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頭份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37、33頁至37頁)。另原告通行種植林木、果樹,搭建農舍時,既有機具通行及安裝電力、自來水並埋設管線、管路之必要,為維持通行之目的,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通行,且容忍其在通行範圍開設道路並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安裝電力、自來水、排水之管線、管路,並不得為禁止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上開2筆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有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原告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通行方式,及被告應容忍其通行,且容忍其在通行範圍開設道路並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安裝電力、自來水、排水之管線、管路,並不得為禁止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可兼顧原告使用需要並使周圍地所受之損害最少,故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另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係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日期:202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