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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7號原 告 張中成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被 告 張榮貴

張榮良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聖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張榮貴、張榮

良、張聖龍,並按被告張榮貴、張榮良、張聖龍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被告張榮貴、張榮良、張聖龍並應分別補償原告新臺幣678,44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榮貴、張榮良、張聖龍各負擔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張榮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各6分之1,而系爭土地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然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而考量系爭土地上蓋有被告所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倘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因系爭建物占有原告分得土地,日後恐生糾紛,倘按系爭建物占用範圍分割,原告分得部分少於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且分得部分非方正完整,難以規劃有效利用,且未來建築時因系爭建物緊鄰地籍線,依建築法規建築線退縮後,可興建之面積相對縮小,較難為有效建築規劃、利用,從而將系爭土地均分歸被告,較能充分利用,再依鑑價結果補償原告,應屬最佳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榮良、張聖龍:系爭建物為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

之1,就分得土地部分願意維持共有,且願意補償原告以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希望分得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下:㈠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D(面積16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㈡附圖編號E(面積4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㈢被告應分別補償原告294,781元。

㈡被告張榮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主張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張榮良、張聖龍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就不爭執事項被告張榮貴業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張榮貴、

張榮良、張聖龍應有部分各6分之1,土地面積593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本院卷第49至51頁),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不分割之協議,而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⒉系爭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亦非農

舍之坐落用地,其分割、移轉不受同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之限制(本院卷第87至91頁);亦查無經建物套繪管制(本院卷第111頁)。

㈡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適宜之分割方法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依不爭執事項⒈、⒉,系爭土地非屬耕地,亦非農舍坐落用地,且查無建築套繪紀錄(本院卷第245頁苗栗縣政府111年12月8日函文),故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狀;且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測量後,系爭土地上僅建有系爭建物及該建物前方水泥廣場(本院卷第189頁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中編號A藍色斜線建物及綠底水泥廣場),尚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亦未主張渠等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然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自屬有據。

㈡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計有原物分割、原物分割併部分變價、補償分割及全部變價分割等方式,本院即應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合理、適法之分配。經查:

⒈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後,系爭土地上蓋有系爭建物及前方水泥

廣場,而原告並無實際使用(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勘驗筆錄),而經本院調取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資料,系爭建物原由被告張榮貴、張榮良及訴外人張榮田自張金泉繼承而來,再由張聖欣繼承自其父張榮田,故現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張榮貴、張榮良及張聖欣,持分比例各3分之1(本院卷第163至171頁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11年8月31日函文及所附苗栗縣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稅籍證明書),而張聖欣與被告張聖龍乃兄弟關係(本院卷第47頁戶籍謄本),足認被告張榮良、張聖龍主張系爭建物為渠等與被告張榮貴因繼承而共有各3分之1乙情(本院卷第153至154頁),應屬可採。⒉則依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係屬丙種建築用地,面積593平

方公尺,而經本院囑託測量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50.8平方公尺,而前方水泥廣場69.08平方公尺,總占用面積為419.88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89頁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藍色斜線建物及綠底水泥廣場),已占系爭土地面積約百分之70,為求系爭建物之存續使用,自有必要將系爭建物、前方水泥廣場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及因系爭建物占用而形成畸零土地部分(即附圖編號E),均分割予系爭建物共有人即被告繼續維持共有;然系爭土地剩餘部分(即附圖編號D)面積僅有165平方公尺,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40、容積率百分之120,故於建築線不明之情狀下,該部分土地至多僅能建築66平方公尺(約19.965坪),不利未來之建築利用,倘分歸原告,不僅少於其應有部分2分之1換算之面積296.5平方公尺,且將致原告蒙受未來無法充分利用之損失,難認被告所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係屬對於兩造公允之方案,礙難採納。

⒊從而本院斟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及水泥廣場既已占用系爭土

地約百分之70,且系爭土地係屬丙種建築用地,倘維持完整將有利於未來建物後續使用或改建、增建,而被告張榮良、張聖龍亦均有意願補償原告以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本院卷第154頁、第301至302頁),且被告張榮貴依其財產狀態,亦有資力補償(外放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故系爭土地應以全部分歸被告維持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分別共有,再由被告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原告為當;再經本院囑託鑑價後,原告及被告張榮良、張聖龍對於補償原告金額為各678,443元(外放之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17頁)均無意見(本院卷第301頁),爰判決本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院酌量本件情狀,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