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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楊至中陳威凱

參 加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宋永富

宋政繁

宋佾臻宋佩璇宋佩縈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孟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宋泓樟即宋綻威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宋張秀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三、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為被代位人宋泓樟即宋綻威(下稱宋綻威)之債權人,而第三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亦為被代位人宋綻威之債權人,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8632號核發之債權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349頁至第351頁),是裕融公司於本件屬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為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代位人宋綻威及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公同共有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參照附表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各七分之一(見本院卷第39頁)。嗣追加請求為:被代位人宋綻威及被告就如附表所示財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參照附表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各七分之一(見本院卷第454頁),就原告上開擴張聲明,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455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宋綻威前積欠原告借貸及信用卡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628,629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宋綻威迄今仍未清償,且其目前已陷無資力狀態。又被繼承人宋張秀蘭於民國105年1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宋綻威及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宋綻威既已繼承系爭遺產,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債務,惟其怠於行使,顯然妨礙原告對其所繼承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債務人宋綻威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代位人宋綻威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宋張秀蘭所遺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宋綻威尚有積欠債務,且未說明、舉證宋綻威限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情事,原告主張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顯無理由;又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身分權性質之財產權,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處分行為,不得代位主張,且債權人與債務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時,不可能包含債務人將來可能取得之遺產,故債務人未積極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難認有損債權人之利益,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性,故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分割遺產,於法未合、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裕融公司輔助原告參加訴訟,主張其亦為宋綻威之債權人,關於本件聲明之意見與原告相同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對宋綻威有系爭債權,而宋綻威與被告均為宋張秀

蘭之法定繼承人,渠等繼承宋張秀蘭留有系爭遺產,並為公同共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48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同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5993號債權憑證等件影本及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41頁至第121頁、第415頁至第417頁),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說明宋綻威對其負有債務等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難認可採。又宋綻威目前無財產可供債權人即原告、參加人執行,有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5993號債權憑證、參加人所提出110年度司執字第98632號債權憑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9頁至第351頁、第415頁至第417頁)。再者,宋綻威除系爭遺產外,雖於109年度申報受有11,771元薪資所得、34,200元租賃所得,於110年度申報受有475,658元財產交易所得,暨另有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03年份之車牌號碼000-0000、BCP-9288號汽車等財產,此有宋綻威之稅務電子閘門109、110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所得稅申報資料存卷可考。然查,上開車輛價值各為180至210萬元、135萬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權威車訊之車輛估價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1頁至第425頁),且依前揭稅務電子閘門109、110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系爭土地面積僅有0.7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僅有11,499元,衡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尚經參加人登記為動產抵押權人而擔保2,041,200元債權,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則經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登記為動產抵押權人而擔保2,172,828元債權,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8月11日中監車字第1110216841號函所附動產擔保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頁至第340頁),並經動產抵押權人即參加人、和潤公司陳稱宋綻威迄今尚積欠其等1,376,901元及相關利息、2,069,360元,暨目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屬於未尋獲而無法行使抵押權拍賣取償等情,有參加人提出之陳報狀所附債權憑證、和潤公司111年8月19日(111)和法字第308040469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7頁至第403頁、第411頁)。足徵依宋綻威除系爭遺產外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是原告之債權仍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債務人宋綻威已屬無資力,是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蓋繼承權係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並非單純之財產權,繼承係包括身分關係之承認,故應認專屬於繼承人所有。而遺產分割請求權性質上雖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由繼承權所衍生,但在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後,已承認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遺產分割請求權之行使固足以消滅全體繼承人就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此係就繼承人所繼承之財產請求分割,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無關,並非打破全體繼承人之共同繼承狀態,僅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非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遺產分割請求權行使方法之限制,尚非因此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成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應專屬由繼承人行使。是本院認遺產分割請求權雖係基於繼承權而來,但係就繼承人已經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請求分割,該已經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為繼承人之財產可供清償繼承人之債務,遺產分割請求權已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無涉,自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即非專屬於繼承人本身之權利,得由其債權人代位行使,故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代位宋綻威就系爭遺產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即屬有據,被告抗辯繼承人之分割請求權不得由債權人代位主張云云,尚非可採。

㈢本件原告為宋綻威之債權人,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宋張秀蘭

所遺留,由宋綻威與被告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綜觀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宋綻威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宋綻威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又宋綻威已於繼承開始時即取得宋張秀蘭遺產之權利,而屬宋綻威所有,則系爭遺產自已成為宋綻威之責任財產,宋綻威之債權人均得以之換價取償,被告抗辯宋綻威與原告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時所評估其之資力不包括其所繼承之遺產,故其未積極分割遺產,難謂有損及原告之利益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抗辯等語,亦非可取。

㈣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由宋綻威及被告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可避免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因實物分配造成土地零碎細分及建物難以融通交易,致影響上開不動產之使用效益,且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原告僅得就宋綻威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而被告對於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實較為有利。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宋綻威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宋綻威請求宋綻威及被告應就宋張秀蘭所遺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第86條第1項。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債權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原告代位宋綻威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人宋綻威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1 建物 苗栗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路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2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4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5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6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8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 9 投資 中福1161股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即受告知人宋泓樟即宋綻威 1/7 2 宋永富 1/7 3 宋政繁 1/7 4 宋佾臻 1/7 5 宋佩璇 1/7 6 宋佩縈 1/7 7 宋孟蓉 1/7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編號 應負擔之當事人 負擔比例 1 原告 1/7 2 宋永富 1/7 3 宋政繁 1/7 4 宋佾臻 1/7 5 宋佩璇 1/7 6 宋佩縈 1/7 7 宋孟蓉 1/7

裁判日期:2022-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