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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4號原 告 周添貴被 告 蔡惠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0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9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馮國華未同意以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地號、1055地號土地及其上126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供作擔保向他人借款,竟擅自持馮國華之身分證件、印章及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向原告之妻陳月鳳佯稱其與馮國華願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致原告受騙而交付現金300萬元予被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民國111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實際交付之款項為264萬元,且被告事後已返還原告100萬元,已由陳月鳳受領,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偽稱有擔保品而遭詐騙借款予被告乙情,未據被告所爭執,且被告因上情所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前以110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在案,並有該刑案影卷再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而原告因被告詐騙而出借款項,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㈡本件原告既係依前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其損害自為因誤信有擔保而遭被告詐欺所實際交付之款項。查證人陳月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原告當時借款300萬元予被告時,伊有扣除其中手續費18萬元及預扣三個月之利息18萬元,被告當日實際取得之款項為264萬元,另伊其後亦曾有向被告收取100萬元之利息,該100萬元之利息為被告透過伊幫忙向原告及訴外人余姿芳借款之利息,利息部分是月息

1.5%,伊中介借款抽0.5%,伊沒有告訴原告有拿中介費用,但取得之利息有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前開證人陳月鳳所述,亦核與本件刑案其餘之犯罪事實中所載被告有透過陳月鳳代理向余姿芳借款200萬元乙節相符,此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及該案卷宗影卷可憑,堪予採信。準此,原告之損害自應以被告實際自原告處取得之款項,並應扣除被告已返還之部分為準。查被告實際自原告處取得之款項為282萬元【計算式:300萬元-(扣除預扣之3個月利息)18萬元=282萬】,而手續費18萬元為陳月鳳個人所得、亦未交付予原告而無須扣除;另被告曾返還100萬元係作為原告與余姿芳之借款利息,而依原告、余姿芳之借款比例(各為300萬、200萬)計算,原告之比例為3/5,其中之60萬元(100萬×3/5=60萬),再扣除陳月鳳其中手續費用(依原告本取得之月息1.5%及手續費中介0.5%;原告之比例為3/4),足認原告嗣已取得45萬元(60萬×3/4=45萬),應予扣除;故原告遭被告詐欺之損害應為237萬元(計算式:282萬-45萬=237萬)。復查,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7日(見附民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為111年5月6日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參照),亦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萬元及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翰章

裁判日期:2022-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