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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79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宏星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文喜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奕志即原鑫榮企業社間請求給付酬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21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2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提出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案由:給付酬金等
裁判日期:2022-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