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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6號原 告 錢顯承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被 告 康恆瑄(遷出國外)

原住○○市○○區○○里00鄰○○路 ○段000號2樓郭士誠訴訟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康恆瑄部分:康恆瑄前於民國108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未約定還款日,嗣於110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35萬元,並均於110年6月15日補簽借據(下稱系爭甲借據),上開借據中載明康恆瑄收訖無誤,且蓋有康恆瑄指印,足證康恆瑄積欠上開款項。

(二)被告郭士誠部分:郭士誠前於110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85萬元,原告後於110年6月16日以現金交付上開款項,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乙借據),更有郭士誠指印。郭士誠亦有在110年6月16日提供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向原告額外借款85萬元,為約定還款日,原告並於同日交付85萬元。但郭士誠趁原告不諳法令,將借款日填寫於本票之到期日,而非發票日,並讓本票發票日空白,導致原告持該本票聲請本票裁定遭駁回,以上可證明郭士誠向原告借款170萬元。

(三)並聲明

1.康恆瑄應給付原告9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後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郭士誠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後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郭士誠部分:原告並未交付原告任何現金,系爭本票亦屬無效本票,原告並無任何交附借款或消借貸契約合意之佐證,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借款。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康恆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康恆瑄、郭士誠分別簽立於系爭甲、乙借據,並蓋立手印,系爭本票上發票日空白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甲、乙借據影本、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29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並為現金借款之交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然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對郭士誠基於相同原因事實,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0號(下稱前案),嗣後經前案法官闡明:「原告請求基礎一再變動...與支付命令聲請狀、準備狀有差距,原告應委請律師,好好攻防才有勝訴之希望」等語(見前案卷第69頁),原告在前案辯論終結後,宣判前,方具狀撤回前案訴訟(見前案卷第131頁)。堪認原告於前案中,已經前案法官當庭闡明,而在可能有受不利判決之情形下,撤回前案訴訟,竟又反覆提起本件訴訟,已有可議之處。

2.原告雖提出系爭甲、乙兩借據,並主張有交付被告金錢云云,然縱若原告主張有交付被告金錢乙事屬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使原告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觀原告於前案中,本人親自出庭,並明確表明:伊與郭士誠間沒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見前案卷第68頁),佐以前案法官向原告確認伊是否有將170萬元交給康恆瑄?原告回答:伊和康恆瑄是一起開店,其所主張之170萬元,是用在店內營運,伊沒有要用票據關係請求,也不是消費借貸等語(見前案卷第68-69頁)。堪認原告已明確承認其未交付借款予郭士誠,顯然已不可能與郭士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對郭士誠之主張,顯屬無據。又原告與康恆瑄間所生之170萬元相關部分,係用於其與康恆瑄所投資之店內營運,亦非借款,揆諸前揭說明,其縱使有交付170萬元予康恆瑄,亦非出於交付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自非消費借貸契約,亦不得對請求。

(四)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68 條、第670 條第1 項、第68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又合夥解散後,亦必須經過清算程序,方能達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之最後目的,兩造既自承合夥解散後尚未清算,遽請分配合夥財產即變更生財器具所得之現金,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無從准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縱原告主張其交付170萬元係用於與康恆瑄經營之店內使用,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說明,原告與郭士誠既未能就渠等間合夥為清算,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則原告向康恆瑄請求,仍屬無據。

(五)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規定甚明。被告辯稱系爭本票原未記載發票日,原告持向本院聲請裁定時,因欠缺發票日,經本院駁回等情,為原告所未爭執,並有未載發票日之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又原告僅泛稱其不諳法律,然卻未能舉證被告有授權伊填寫發票日或到期日實為發票日之事實,自難僅因其自稱不諳法律,即使此違反票據法規定之系爭本票,因此轉變成有效票據,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因未載發票日,為欠缺應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乙節,亦可採信。是原告雖提出系爭本票,仍難以佐證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康恆瑄、郭士誠分別給付原告95萬、170萬元本息,均屬無理由。是原告主張:1.康恆瑄應給付原告9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後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郭士誠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後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