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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7號原 告 陳碩豪

陳碩鑫兼共同訴訟代 理 人 陳台笙被 告 蔡宏明訴訟代理人 蔡國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收件文號111年8月26日通數土字584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94平方公尺磚造瓦屋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陳台笙、陳碩豪。

被告應將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收件文號111年8月26日通數土字584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2.18平方公尺磚造瓦屋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陳台笙、陳碩豪、陳碩鑫。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第2項原為:⑴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以下段別省略),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占用面積33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陳台笙(下稱陳台笙)及原告陳碩豪(下稱陳碩豪)。⑵被告應將71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占用面積99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陳台笙、原告陳碩鑫(下稱陳碩鑫)及陳碩豪。嗣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當庭更正為:⑴被告應將882地號土地上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收件文號111年8月26日通數土字584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94平方公尺磚造瓦屋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於陳台笙、陳碩豪。⑵被告應將7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2.18平方公尺磚造瓦屋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於陳台笙、陳碩豪、陳碩鑫(見本院卷第122頁)。上開更正係因本院會同兩造及通霄地政人員到場實地測量後,已確定被告所占用之確實位置及面積而為更正,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88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白沙屯段143地號)為陳台笙、陳碩豪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3分之2及3分之1,於86年間將882地號土地西北端約10坪之土地借予被告使用,借期至88年5月30日止。另71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白沙屯段128地號)為陳台笙、陳碩豪、陳碩鑫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於86年間曾由原告之被繼承人或再轉被繼承人陳里墻將西南端約30坪之土地借予被告使用,借期至88年5月30日止。被告於借期屆至後竟不返還,經原告催告亦置之不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占用部分,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將8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94平方公尺磚造瓦屋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於陳台笙、陳碩豪。⑵被告應將7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2.18平方公尺磚造瓦屋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於陳台笙、陳碩豪、陳碩鑫。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當初原告有跟我們借錢,所以才寫土地借用契約,原告還有建築另外部分租給其他人,我們只占用紅瓦房屋部分,其他的是原告所建築租給別人的。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882及714地號土地分別為陳台笙、陳碩豪及陳台笙、陳碩豪、陳碩鑫所有,被告自86年6月1日至88年5月30日借用上開土地。又苗栗縣○○鎮○○里00○0號之磚造瓦屋及苗栗縣○○鎮○○里00號之磚造瓦屋分別坐落於882及714地號土地上,且納稅義務人均為被告等情,有882及71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借用契約書、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11年9月29日苗稅房密字第1113019983號函覆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至29、31至37、101至105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土地借用契約(下稱系爭借用契約)已因借用期間屆至而告終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拆屋還地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借用契約第2條約定(借用期間):「自民國86年6月1日起至民國88年5月30日止,無償借用期限2年。期滿後經甲方(即原告)同意,另訂契約續借之」;第4條約定:「借用期限屆滿時,土地承借使用人,應即回復土地原狀,交還土地提供人。」,有系爭借用契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35至37頁)。準此,依系爭借用契約上開約定,借期屆至,除另訂有續借之契約,系爭借用契約即告終止。原告既已起訴請求返還土地,顯無續借之意,且被告未就系爭土地之有無續借提出相關資料,故無從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續借之情事。又系爭借用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就其於系爭借用契約終止後,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稱:原告有跟我們借錢,所以才寫土地借用契約等語。足見被告並未就其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加以舉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四)被告自系爭借用契約終止後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分別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即占有人將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是原告主張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占用之土地分別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