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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9號原 告 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法定代理人 洪國翔訴訟代理人 林宛儒

葉榮發被 告 陳韋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照護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0,62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 月1 日至110 年7 月29日委託原告照護訴外人即被告胞妹陳幸妙,並於99年6 月1 日、106年2 月4 日簽訂住院治療同意書(下合稱系爭契約),被告應依約給付住院醫療費用,惟被告自101 年4 月起至110年7 月29日止均未給付照護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90,62

3 元,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仍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0,62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陳幸妙住院期間有該等費用支出;況依原告所提出之單據,膳食費用從四千多變到六千多元,漲太多,且之前洗衣費用有抵銷,之後卻沒有,此部分伊有質疑,又陳幸妙住院期間,健保卡和重大傷病卡都在原告醫院,不知道有何健保費用支出,伊從來沒有看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屬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㈠被告於99年6 月1 日至110 年7 月29日委託原告照護訴外人

即被告胞妹陳幸妙,並於99年6 月1 日、106 年2 月4日分別簽訂住院治療同意書即系爭契約。

㈡兩造有於111年2月10日協調被告所積欠照護費用相關事宜。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陳幸妙於原告醫院住院所生之費用金額為何?㈡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本件照護費有無理由?茲敘明如下:

㈠經查,陳幸妙於101年4月1日至110 年7 月29日間,在原告醫

院住院所生之費用金額,共計590,623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住院費用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283頁),而觀之該等帳單收取費用之項目亦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陳幸妙係以健保身分住院,部分需自費,原告僅收取膳食費、藥品費與洗衣費(依實際使用天數收取)等自費項目,107年以前有幫被告優惠抵扣洗衣費用毋庸支付,然因被告積欠住院費用不繳納,原告即不再給予此優惠,另外原告亦未向被告收取其餘健保負擔費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88、289頁),堪認此情為真實。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依原告所提帳單單據估算可見,每日膳食費用固自101年之140元漲價至110年之170元,惟係屬一般物價指數上漲而為之價格提升,且依一日三餐之費用觀之,原告前開所收取之膳食費用,顯低於一般人平日飲食消費之金額,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再者,原告於107年前之抵扣洗衣費用應僅為對被告之好意施惠行為,此據系爭契約亦未記載不予收取洗衣費用等情可茲為佐,故被告尚不得執以要求洗衣費用應繼續扣除,至健保費用並不在原告本件請求範圍,是被告是否知悉有何健保費用之支出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關聯,準此,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㈡按系爭契約上已約定原告在陳幸妙住院期間「各項費用照章

繳納,如有延期或欠款之情事,概由病患本人及家屬負責連帶清償」(見本院卷第15、19頁),查陳幸妙在原告醫院住院治療期間既有前開費用之支出,而該費用迄今仍未清償,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等費用款項共計590,6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0,62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翰章

裁判案由:返還照護費用
裁判日期:2022-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