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號原 告 廖朝儀被 告 陳佳宏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48號),本院於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間加入「誠實做事」、「一一」之詐騙集團,負責出面取得多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含實體存摺、提款卡及設定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將各該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設定多組約定轉帳帳戶,作為被害民眾匯款、轉帳至人頭帳戶後,再多層次轉帳所使用。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出面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並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以便作為詐欺使用,並轉交予該集團成員。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轉帳方式將44萬元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嗣經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指示陳佳宏轉帳或提領詐欺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受。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僅於本院出庭意見調查表勾選不同意原告請求,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前揭詐欺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與其他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審判案卷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基於集團成員之分工,分擔對原告詐欺行為之一部,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前開規定,對於原告之損害,應與集團之其他成員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4萬元,即有理由。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9月10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7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另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詐騙時間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集團成員化名阿廷透過LINE與原告交友,佯稱投資澳門永利皇宮網站之款項無法提領,希望幫忙儲值協助提領 109年7月13日至9月間 ⑴109年9月8日19時53分 ⑵109年9月8日19時57分 ⑶109年9月8日12時20分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7萬元 ⑴109年9月8日12時19分 ⑵109年9月8日12時21分 ⑴10萬元 ⑵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