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3號原 告 蘇振成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被 告 羅際天 籍設台北市○○區○○里00鄰○○○路 ○段000號0樓(已遷出國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仕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羅仕仁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給付違約金所生之爭執涉訟,而依原告與被告之父親羅仕仁於民國102年9 月23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3條第1項之約定,應由買賣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被告以繼承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之系爭標的物坐落苗栗市○○段000○000○0 ○地號土地,為本院轄區,參考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因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之父親羅仕仁,被告則因繼承關係而負擔限定繼承之責任,是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更正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仕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00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在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際天之父親即被繼承人羅仕仁於102年9月23日將其所共有坐落苗栗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 (下稱系爭重劃前土地) ,委託原告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及「自辦市地重劃」,並將重劃後之土地以1,325萬1,500元出售予原告。羅仕仁於原告辦理系爭土地重劃期間即107年9月18日去世,系爭重劃前土地即由被告於108年3月22日以繼承原因單獨取得,而系爭重劃前土地經市地重劃後業已於110年9月22日變更為系爭坐落苗栗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重劃後土地),並登記給被告。
被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有將系爭重劃後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竟因其個人債務,導致系爭重劃後土地遭其債權人中小企銀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法院將系爭重劃後土地以查封拍賣在案。據此,足徵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顯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原告依契約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之明細為:㈠辦理都市計劃變更及自辦市地重劃費用:1,594,064元,出售土地面積159.4064坪每坪1萬元=1,594,064元㈡違約金:12,000,000元,合計13,594,064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其中300萬元。並聲明如111年10月14日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羅仕仁與其於102年9月23
日就系爭重劃前土地委託原告辦理「都市計劃變更」及「自辦市地重劃」,並將系爭重劃後土地約159.4064坪以13,251,500元出售與原告。然羅仕仁於107年9月18日過世,由被告於108年3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重劃前土地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經重劃後於110年9月22日變更為苗栗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並登記於被告名下。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謄本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與被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羅仕仁於102年9月23日簽訂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約定:㈠第四條:⑴乙方(即包含羅仕仁在內等13人)應於收清本約買賣全部價款之同時將本約買賣標的物交付甲方(即原告)。⑵在乙方未將標的物交付甲方前,如非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按約定交付時,乙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如遇天災、地變致無法交付時,得經甲方同意將所收全部價款一次返還,同時需支付甲方因購買本約不動產應支付之全部費用。㈡第五條⑷:本約標的物因辦理『本案』所需之規劃設計費、工程費、管理費及工程安全責任…等費用,由乙方負擔每台坪計1萬元整。其餘均由甲方負擔。前項價款由甲方先行支付,並視同買賣價金之第一期款。亦有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卷27頁),堪認為真實。同上契約第12條:⑴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契約者,其已施作之工程全部歸乙方(即包含羅仕仁在內等13人)所有,並以書面送達訂約通訊處解除本契約。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契約者,乙方違約者應賠償甲方(即原告)1200萬元整之違約賠償金。如乙方有數人共同違約者,應就違約人數按比例共同賠償甲方前開約定之違約金。本契約同時解除。⑵如於『本案』申辦程序中,因法令變更至無法依約辦理者,甲方(即原告)本案所支出之各項費用,由乙方(即包含羅仕仁在內等13人)負擔76萬元整,其餘由甲方負擔。乙方等人應於知悉不能辦理日起15日內按土地面積總和計算自有比例共同給付甲方。
㈢經查,羅仕仁生前為旭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其以自己及公司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6,218,803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88年4 月1 日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仁執字第9714號債權憑證,後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109年4月13日向羅仕仁之繼承人聲請就羅仕仁之遺產(即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4 筆土地)為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依本院109 年4 月15日苗院傑109 司執地字第7765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完畢。系爭重劃後土地由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以109 苗金職風字第253 號案件辦理,由訴外人崔宗玉聲明應買,而無法移轉登記給原告等情,有契約書、苗栗市○○段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市○○段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執行處拍賣公告、LINE對話紀錄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㈣承上所述,羅仕仁之繼承人即被告既違反兩造簽訂之契約
,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 款、第4條第2 項等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其所應負擔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及 「自辦市地重劃」之費用1,594,064元 (計算式:出售土地面積159.4064坪X每坪1萬元= 1,594,064元,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請求違約金1,200萬元部分,經查:
⑴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契約嚴守原則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等各要素、情節,依當事人請求或職權酌減,為民法第251 條、第252 條所明定。
⑵因此「賠償性違約金」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不
能實現而受之損害,法院衡量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以債務人所應賠償債權人之金額作為主要之準據,而債務人亦得證明債權人未受損害,或實際損害額不及違約金數額,請求減免。「懲罰性違約金」則具違約懲罰之色彩,其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情,即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至所謂「相當之數額」,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斟酌兩造所提事證及全辯論意旨,妥為衡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違約條款約定第12條:⑴如因可歸責於甲方(即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契約者,其已施作之工程全部歸乙方(即包含羅仕仁在內等13人)所有,並以書面送達訂約通訊處解除本契約。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契約者,乙方違約者應賠償甲方1200萬元整之違約賠償金。乃未明文約定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復未載明原告於該特定違約情形發生後,得於違約金外併請求損害賠償,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後段規定,系爭違約條款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約款。
⑶關於系爭違約條款所定違約金是否過高,本院審酌:羅
仕仁違反系爭第12條之約定,因個人欠債導致系爭重劃後土地被查封拍賣而移轉他人之因素導致無法履行買賣契約將重劃後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查本件係辦理土地「都市計畫變更」及「自辦市地重劃」,而原告已投入相當精力,代墊相當之費用,且將重劃後土地登記給被告,卻因欠債被查封而無法給付等情事,顯見原告當受相當開發土地之成本及即將獲利潤之損失。另衡以「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制度目的之維護、一般交易通念、誠信原則等一切情狀,經詳予斟酌考量後,本院認原告請求違約金,以羅仕仁出售土地面積所占總出售者之土地面積比例計算2,007,524元(計算式:
羅仕仁土地與出售土地全體面積x1200萬元,即《159.4064/952.8538》x1200萬元=2,007,524,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原告依系爭契約之違約條款,可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2,007,524 元,然原告僅請求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及 「自辦市地重劃」之費用1,594,064元與違約金合計300萬元,即其請求違約金額為1,405,936元(300萬元-1,594,064元=1,405,936)。
㈥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父親羅仕仁應給付原告負擔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及 「自辦市地重劃」之費用1,594,064元、違約金2,007,524元,合計3,601,588元,原告僅合計請求300萬元,已如上述,而羅仕仁已於107 年9月18 日死亡,原告僅向繼承人之一之被告請求,參考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可僅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仕仁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 款、第4條第2項等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其所應負擔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及 「自辦市地重劃」之費用159萬4,064元 (計算式:出售土地面積159.4064坪X每坪1萬元= 159萬4,064元;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違約金,以羅仕仁出售土地面積占總出售土地面積比例計算為2,007,524元(計算式:羅仕仁土地與出售土地全體面積x1200萬元,即《159.4064/952.8538》x1200萬元=2,007,524,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3,601,588元,原告兩者合計僅請求300萬元。是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仕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 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岢禛附表:
編 號 買賣標的 面積 被告權利範圍 備註 頁碼 1 重劃前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74.92㎡ 3分之1 重劃後變更為苗栗市○○段0地號土地 卷41頁 2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1502.35㎡ 3分之1 重劃後變更為苗栗市○○段0○0地號土地 卷45頁 3 重劃後 苗栗縣○○市○○段0地號土地 346.78㎡ 1分之1 卷49頁 4 苗栗縣○○市○○段0地號土地 214.13㎡ 100000分之17153 卷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