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9號原 告 陳瑞香被 告 蕭豐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提供新臺幣34萬元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3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為證。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本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亦已發生視同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一: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頁碼 1 CH294204 105年6月22日 105年11月20日 200,000元 卷19頁 2 CH294205 105年12月20日 200,000元 卷17頁 3 CH294206 106年1月20日 200,000元 卷17頁 4 CH294207 106年2月20日 200,000元 卷19頁 5 CH294208 106年3月20日 230,000元 卷19頁 合計 1,0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