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16號原 告 周輝龍
周靜玟周碧鳳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規畫總隊法定代理人 徐國勇被 告 苗栗縣政府都市計劃科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被 告 竹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被 告 後龍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朱秋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道路邊界位置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國111年1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文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判決確認擴大後龍鎮舊都市計劃都市○○道路○○○○位○○○地段○地號」,依其聲明及起訴狀理由與事實欄所載,係對擴大後龍鎮都市計畫案所規劃之舊都市○○區0號道路(下稱系爭計畫道路)所設置之C84-1號、C94號界樁位置不服,欲確認系爭計畫道路之邊界位置(見本院卷第39、15頁);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判決並造(照)符合民國67年省都委員會第147次會45案決議擴大後龍鎮都市計劃5號道路西段圖說,以證明被告機關公務員確有違法貪贓侵害原告權益事實」,依其聲明及所附異議書所載,係請求被告機關依決議之圖說,確認系爭計畫道路位置及有無損及原告建築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39、41頁)。則原告起訴欲就都市計畫道路位置為爭執,核屬公法上之爭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普通法院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本件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指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簡易程序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其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