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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9號原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黃蔡鳳庭(原名:蔡錦雪)

張怡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複 代理人 黃瑞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順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昌公司)於民國89年1月21日向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853萬3,334元,因茂豐公司非銀行,故雙方簽署「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並約定順昌公司給付頭期款44萬6,627元後,自89年2月21日起至92年2月20日止,按月給付27萬2,800元,由被告黃蔡鳳庭(下稱黃蔡鳳庭,並與張怡婷合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債權),並與順昌公司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982萬8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嗣茂豐公司於110年1月27日將系爭債權及本票債權讓與原告,然黃蔡鳳庭竟於同年4月9日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號建物、同段688-17地號土地、苗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張怡婷(下稱系爭贈與行為),並於同年6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有害系爭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間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均撤銷,並回復登記為黃蔡鳳庭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合約書之性質為附條件買賣契約,並非消費借貸契約,適用短期時效2年,茂豐公司自89年1月21日起未為請求,早已罹於時效;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以111年度桃簡字第583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確定在案,是原告所執債權均已罹於時效,則其訴請撤銷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顯無理由;㈡黃蔡鳳庭於90、91年間曾與茂豐公司協商,並約定全數債務消滅,原告非黃蔡鳳庭之債權人,縱茂豐公司事後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亦未為合法債權讓與通知,並非黃蔡鳳庭之債權人,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訴請撤銷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順昌公司於89年1月21日與茂豐公司簽署系爭合約書,由黃蔡鳳庭擔任連帶保證人,黃蔡鳳庭並於同日與順昌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茂豐公司,再由茂豐公司將系爭本票交予原告;嗣黃蔡鳳庭於110年4月9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張怡婷,並於同年6月18日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0頁),並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本票及系爭合約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5頁、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75頁、第177頁、第189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對黃蔡鳳庭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⒈系爭合約書之性質為買賣契約:

原告固主張系爭合約書為消費借貸契約,並非買賣契約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諸系爭合約書,其名稱已載明「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內容則記載:「茲因乙方(即順昌公司)購買NQ-601、602、603、605、606、607、608、FX-931、932、933,雙方達成左列協議:二、乙方向甲方(即茂豐公司)採購標的,甲方同意在雙方約定金額內由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甲方償付採購品之價款…(略);三、本件標的物之分期總價款為新台幣壹仟零貳拾陸萬柒仟肆佰貳拾柒,分期付款方式分為37期,以一月為一期:頭期款肆拾肆萬陸仟陸佰貳拾柒,第1期至第36期,每期價款貳拾柒萬貳仟捌佰;四、上開採購分期總價款由乙方一次開立分期支票交付甲方…(略)。如遇該分期票據有一期以上未能兌付,乙方即喪失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未付價款,且甲方在貨款未全部受償前,對於上開標的物仍保有所有權。」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顯見系爭合約書係在協議順昌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茂豐公司購買汽車事宜,並由黃蔡鳳庭擔任連帶保證人,自屬買賣契約無訛,原告片面主張系爭合約書為消費借貸契約,核與上開契約文意不符,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⒉茂豐公司對順昌公司之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⑴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此商品係專指「動產」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從而,原告若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商品之販賣,自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因而賦與較短時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書係約定順昌公司向茂豐公司購買汽車事宜,已如前述,而汽車批發業為茂豐公司之營業項目,亦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4頁),是茂豐公司出售汽車予順昌公司之舉,實屬商人所從事之營業項目,則其對順昌公司之價金請求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2年之規定。

⑵查原告既主張順昌公司未曾依系爭合約書清償債務,故其仍

得向黃蔡鳳庭請求853萬3,300元(即商品總價款),則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之約定,順昌公司於89年1月21日未依約給付頭期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未清償之各期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是茂豐公司自89年1月21日起即可對順昌公司請求全額價款,然原告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茂豐公司曾向順昌公司為時效中斷之行為,是茂豐公司對順昌公司之價金請求權,自89年1月21日起算,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短期時效期間。

⒊原告對黃蔡鳳庭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亦罹於時效:

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7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是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其效力亦及保證債務,保證人自得主張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82號、8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之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仍不因此有所變更,故因債權之性質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在債權之受讓人亦當受其適用(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自茂豐公司所受讓之系爭債權,核屬擔保系爭合約書價金給付之保證債權,然系爭債權所擔保之價金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黃蔡鳳庭自得對該債權之受讓人主張時效抗辯,從而,原告對黃蔡鳳庭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業經黃蔡鳳庭為時效抗辯而不存在。

㈢、原告對黃蔡鳳庭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對黃蔡鳳庭之系爭本票債權,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583號判決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確定,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0頁),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復行主張其對黃蔡鳳庭存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即屬無據。

㈣、原告無從以債權人身分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撤銷訴權並要求回復原狀:

按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權,乃為保全債權之履行而設,亦即債權人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之目的,係為保全債權人可得對債務人行使債權請求權而有獲償之可能。債權人基於債權之請求權,既因罹於消滅時效而經判決敗訴確定不能行使,則其撤銷權顯無由成立,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於債權人據以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無償行為,所基於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未經判決敗訴確定,雖不在上開決議之明示範圍內,但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乃以基於債權之請求權得有效行使為前提,以決定債權人得否行使該項撤銷訴權,已見前述,亦即無償行為成立時或成立之後,債權人之債權請求權若已處於罹於消滅時效之狀態時,與前開決議同為請求權確定無法行使之情形,解釋上亦應認為債權人之請求權無法有效行使,其撤銷權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欲保全之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並經黃蔡鳳庭為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則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則原告所執上開債權請求權既無法有效行使,自無保全之必要,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被告間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黃蔡鳳庭所有,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黃蔡鳳庭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裁判日期:202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