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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26號原 告 陳櫻桃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被 告 黃桂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分鬮書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玖仟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捌拾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核定後裁定命繳納訴訟費用,以補正上訴要件之欠缺,乃屬指揮訴訟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但書規定,法院得依職權自行變更,故法院如發現原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仍可依職權更正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95裁定意旨參照);訴訟標的之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行核定,不受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並應依上級法院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裁判費;同理,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亦得不待抗告重行核定;至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四項規定:對法院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乃因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牽涉當事人之利益其鉅,為使核定訴訟標的之法院或其上級法院審視原來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是否適當,始賦與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核定之抗告權,非謂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法院應受該核定之羈束而不得自為更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前於民國111年6月7日以111年度補字第7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就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部分認屬非因財產權涉訟而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就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部分請求被告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96,000元認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據以裁定應繳納裁判費共4,000元,惟依上說明,本院仍非不得依職權自為更正重行核定,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與其主張事實結合觀察而後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請求交付帳冊、帳戶存摺等,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請求交付契據之訴,係以契據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契據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09號、98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起訴後,於111年8月25日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所交付之分鬮書原本(下稱系爭分鬮書)。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經查:㈠關於上開第一項訴之聲明部分,原告起訴主張前因委任被告

處理土地糾紛而交付被告系爭分鬮書,因被告迄今未實質處理委託事項,原告乃終止委任關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分鬮書,核此部分訴訟標的,係依據兩造間委任關係所交付之物品,而該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院8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裁定認屬非財產權涉訟,容有未洽。原告此部分聲明既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依前揭說明,其請求標的之價額,自應斟酌原告因交付系爭分鬮書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然原告未能釋明此部分聲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若干,致本院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分鬮書係就訴外人溫瑞祥、溫瑞荣如何分得相關財產之協議文件,系爭分鬮書書並非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之內容,有系爭分鬮書影本可據(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分鬮書可獲取之利益,自非等同於原告歷次委任被告之相關委任費用金額。次查原告請求交付系爭分鬮書,系爭分鬮書之交付可獲取之利益,並無交易價額可資衡量,原告所受利益實難以金錢量化,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堪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定之,是認原告本件關於請求交付系爭分鬮書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9,000元部分,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

㈢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合

併計算,茲依職權重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69,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519,000元=2,16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48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0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8,483元(計算式:22,483元-4,000元=18,483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案由:返還分鬮書等
裁判日期:2022-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