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6號原 告 陳櫻桃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被 告 黃桂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分鬮書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件所示分鬮書正本。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就原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所交付的分鬮書原件,以及自民國105年5月16日起所交付的處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6,000元,以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原告附件所示分鬮書正本(下稱系爭分鬮書)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4,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0頁、第281頁至第282頁),關於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經核本於主張原告先後委託被告處理事務之同一事實而為請求,其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並仍援用原訴主張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3年4月起如附表所示日期,因先後委任被告處理苗栗縣三灣鄉銅鑼圈段大銅鑼圈小段1-10、1-11、23-3、26、163、165、174-3、174-11、199-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相關糾紛及遺產稅、繼承登記等事務,於103年5月3日在被告位於苗栗縣○○市○○街00號之事務所交付系爭土地於74年1月25日簽立之系爭分鬮書予被告,並經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欄或「備註」欄所載日期收受如附表所示費用,然被告均無實際辦理受託事務,而違反民法第535規定受任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遂於109年間及110年2月3日均通知被告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分鬮書及附表所示費用,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原告依終止委任契約後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分鬮書,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504,000元,就民法第179條、第227條之請求權基礎擇一為有利判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2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事務所名
片、系爭分鬮書影本、存證信函、苗栗縣政府109年11月30日府地籍字第1091308625A號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表所示費用之相關收據、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第85頁至第153頁、第223頁至第23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系爭分鬮書為原告所有,因委任被告處理系爭土地事務而交付系爭分鬮書予被告,並經原告對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業因原告終止契約而向後失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分鬮書返還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㈢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又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7條、第5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是以,委任契約於受任人事務處理未完畢前經委託人終止者,若非可歸責於受任人,就受任人已處理部分,本得請求報酬,其已預先收取之報酬,自非不當得利,至尚未處理部分,已無報酬請求權,該部分已預先收取之報酬,即因契約終止而失其法律上之原因,應屬不當得利。被告因受原告委任辦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務而預收如附表所示費用共504,000元,因被告未依約履行處理受託事務,經原告依法終止委任契約,被告受領附表所示費用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以起訴狀及民事準備二狀對被告為本件請求,民事準備二狀繕本業於111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自111年11月6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5頁、第23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分鬮書,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4,000元,及自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就上開504,000元部分為同一請求,惟屬重疊訴之合併,法院如認其中一請求為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判准原告之請求,則關於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件: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金額(新臺幣) 項目(依單據所載內容) 備註 1 103年4月28日 3,000元 協議書2,000 見(公證費)(縣府)(鎮公所)(法院)1,000 2 103年4月30日 3,000元 協議書2,000 見(公證費)鎮公所1,000 3 103年5月3日 9,000元 (鎮公所)苗栗縣政府調處1,000 (協議)分鬮書(公證)3,000 存證信函2,000 法院(民事)公證3,000 4 103年6月9日 9,000元 (鎮公所)苗栗縣政府調處1,000 (協議)分鬮書(公證)3,000 存證信函2,000 法院(民事)公證3,000 5 103年6月24日 9,000元 法院狀公文3,000 分鬮書(存證協調)2,000 頭份鎮公所(公文)2,000 苗栗縣政府(公文證明)2,000 1.原告雖主張為日期應為103年6月23日(見本院卷第212頁、第217頁、第219頁),然依該明細表僅記載103年6月24日,無任何可資佐證為103年9月23日之事證(見本院卷第93頁)。 2.明細表中記載被告於103年6月26日收9,000元(見本院卷第93頁) 6 103年8月8日 9,000元 法院(存證信函)溫瑞榮3,000 民事證(公)3,000 苗栗縣政府(文)(溫橋本)2,000 頭份地政所1,000 7 103年8月22日 9,000元 法院函文3,000 (郵局)存證信函2,000 協議書2,000 地圖(分鬮書)函2,000 明細表中記載被告於8月某日收9,000元(見本院卷第97頁) 8 103年9月21日 9,000元 苗栗縣政府(地圖謄本)(三灣公所)2,000 苗栗地方法院(溫橋本)3,000 存證信函(溫瑞榮)2,000 證人(公證溫橋本)2,000 9 103年10月20日 9,000元 頭份鎮公所(再審)秘書3,000 頭份地政所(土地贈與登記)全調3,000 郵局(主管存證信函)2,000 三灣公所(郵局)公文1,000 10 103年10月29日 9,000元 收條:茲領取溫仁順等3人新台幣玖仟元無訛。 11 103年12月1日 9,000元 民事(證物)分鬮書(另案)2,000 民事(理由)(內容)狀(8頁)3,000 郵局(溫橋本證人)(廖代書)1,500 (溫)1,500 法院陳報(鎮公所)(溫瑞榮、溫瑞祥)各貳分之一1,000 明細表中記載被告於103年12月4日收9,000元(見本院卷第105頁) 12 104年1月8日 9,000元 分鬮書(宗族分家)3,000 苗栗縣政府3,000 (民事)調解調查證物3,000 13 104年2月1日 9,000元 行政書(溫橋本)(溫瑞榮)3,000 土地建物(行政)溫瑞榮+溫瑞祥3,000 土地(稅捐處)代書費(廖代書)(存證)3,000 貳月份 明細表中記載被告於104年2月2日收9,000元(見本院卷第111頁) 14 104年2月16日 9,000元 收條:茲領取陳櫻桃女士參月份代書費新台幣玖仟元正,無訛。 15 104年3月26日 9,000元 (四月份)代書費 收條:茲領收溫仁順等2人代理(陳櫻桃女士)交付玖仟元。無訛。 16 104年4月27日 9,000元 收條:茲領取陳櫻桃女士伍月份代書費玖仟元,無訛。 17 104年5月25日 9,000元 收條:茲領取陳櫻桃女士陸月份代書費玖仟元正。無訛。 18 104年6月24日 9,000元 收條:茲領取陳櫻桃女士等3人代書費柒月份共玖仟元,無訛。 19 104年7月15日 9,000元 收條:茲領取陳櫻桃女士等3人捌月份代書費玖仟元正無訛。 20 104年8月6日 9,000元 收條:茲領取陳櫻桃女士捌月份代書費玖仟元正。無訛。 21 104年9月8日 9,000元 (拾月份) 收條:茲領取陳櫻桃女士代書費玖仟元(實付捌仟元)欠壹仟元正。無訛。 9/8收1,000,9,000元收訖。 22 104年10月1日 9,000元 收條(拾壹月份):茲領取陳櫻桃等3人(拾壹月)代書費玖仟元正。無訛。 23 104年10月11日 9,000元 領收人代書黃桂源104年元月9日收訖9000(按本院勘驗結果記載) 原告提出之收條影本(參本院卷第109頁),經本院勘驗該收條原本之結果如本院卷第189頁。 24 104年10月12日 9,000元 (拾貳月份) 收條:茲領取陳櫻桃女士等3人拾貳月份新台幣玖仟元正,無訛。 25 104年10月28日 80,000元 收條:茲領取陳櫻桃女士(地上權)房地代辦稅費新台幣捌萬元正。無訛。 26 104年11月18日 9,000元 茲領取陳櫻桃女士等3人,105年貳月份代書費柒仟伍佰元(原玖佰元)尚欠壹仟伍佰元正。無訛。(按本院勘驗結果記載) 左欄內「原玖佰元」應為「原玖仟元」之誤載;原告提出收條影本(見本院卷第137頁),經本院勘驗該收條原本之結果如本院卷第189頁。 27 104年12月28日 27,000元 收條(參肆伍月):茲領取陳櫻桃等3人代書費共壹萬參仟元及另案壹萬參仟元共貳萬柒仟元正。無訛。 28 105年1月21日 9,000元 收條:茲領取陳櫻桃女士代書費新台幣玖仟元(土地建物地上權),屬實無訛。 29 105年2月1日 9,000元 收條:茲領取陳櫻桃女士等3人代書費玖仟元正,(分鬮書),無訛,(公證書法院)無誤。 30 105年3月11日 54,000元 收條:茲領收陳櫻桃女士3人(六個月)至十一月共伍萬肆仟元正。無訛。(代書費) 31 105年5月16日 40,000元 (分鬮書)(分家) 收條:茲領取陳櫻桃女士代書費新台幣肆萬元正。無訛。(餘14,000)下月。 32 105年6月8日 14,000元 茲領取陳櫻桃女士代書費壹萬肆仟元正(連前肆萬元),共伍萬肆仟元正。(民國105年11月至106年伍月正) 33 105年9月26日 30,000元 收條:茲領取陳櫻桃女士新台幣參萬元正。(代書)(測量費),無訛。 原告雖主張為日期應為105年9月30日(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18頁),然依該收條僅記載105年9月26日,無任何可資佐證為105年9月30日之事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149頁) 34 105年11月26日 9,000元 105年貳月份 收條:茲領取陳櫻桃女士等3人105年貳月份代書費(玖仟元)含前柒仟伍佰元及(今)壹仟伍佰元共玖仟元正無訛。 35 106年8月23日 19,000元 遺產稅申報2,000 繼承登記8,000 協議書3,000 建物土地3,000 (土地)行規(謄本)3,000 合計 50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