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26號原 告 陳櫻桃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被 告 羅美英(即黃桂源之承受訴訟人)
黃慧萍(即黃桂源之承受訴訟人)
黃聖騰(即黃桂源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分鬮書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羅美英、黃慧萍、黃聖騰為被告黃桂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規定甚明。
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是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上開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黃桂源間返還分鬮書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宣判,而被告黃桂源於112年1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羅美英及子女黃慧萍、黃聖騰等3人,有黃桂源之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手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因當事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羅美英、黃慧萍、黃聖騰為被告黃桂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以利於計算本件訴訟之上訴期間及判決確定日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