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40號原 告 張茂尉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追加 原告 邱俊平
邱愛妹邱淑貞邱詠姗
唐宇廷唐錦富唐薏茹唐以珍唐宜鎂唐宛稜唐 安戴克清(即張順泉之繼承人)
張琬婷(即張順泉之繼承人)
張盛福張玉燕張淑子張淑文張家榮
江姿儀(即張智發之承受訴訟人)
張耀中(即張智發之承受訴訟人)
張家禎(即張智發之承受訴訟人)
張菁砡(即張智發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温彩興
温彩旺溫素珍黃秋妹溫國武
溫國誠温彩銀温月琴温彩勇溫月娥陳木芳陳坤芳陳珍芳陳賢芳蘇陳靜慧
黃陳月雲
羅古玉蘭
林貴秀林貴祥林貴宏林貴華
羅林春梅
林月梅林雪梅温李秀英
温正良温郁蓉温郁芬吳桂蘭温國政温寶玉温淑貞康梅玉温國麒温國治温麗玲郭子玄郭可心郭嵐欣林甘露溫正蓬溫佩玲溫佩敏鄒新增鄒金梅鄒金李鄒鄧金妹
鄒新明鄒新田
鄒新福鄒新祿
鄒金菊陳春輝羅克陳麗惠
鍾年東鍾年碧鍾年聰古萬臻古勝閎古芳玲古雁玲古宜平古佩玉古佳玉葉文義葉鳴遠溫慧玉黃湘瑾鄒永康鄒桂珍
鄒桂琴鄒雨葳陳照中陳照芸陳薇淇吳溫金蓮
鍾煒國(即陳照敏之承受訴訟人)
鍾凱均(即陳照敏之承受訴訟人)
宋福喜(即温雲妹之承受訴訟人)
宋語㚬(即温雲妹之承受訴訟人)
宋燕芳(即温雲妹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江姿儀、張耀中、張家禎、張菁砡為追加原告張智發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再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追加原告張智發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民國113年12月5日,其繼承人應為配偶江姿儀、長子張耀中、次子張家禎、長女張菁砡,此有張智發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江姿儀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張耀中、張家禎、張菁砡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張智發之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各1份(均附於本院卷)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江姿儀、張耀中、張家禎、張菁砡承受訴訟。因被告及江姿儀、張耀中、張家禎、張菁砡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