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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0號原 告 張茂尉訴訟代理人 黃建誠律師(已於民國113年7月3日終止委任)

張智宏律師複 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已於民國115年7月9日終止委任)

蔡惠如追加 原告 邱俊平

邱愛妹邱淑貞邱詠姗

唐宇廷唐錦富唐薏茹唐以珍唐宜鎂唐宛稜唐 安張盛福張玉燕張淑子張淑文張家榮

戴克清(即張順泉之繼承人)

張琬婷(即張順泉之繼承人)

江姿儀(即張智發之承受訴訟人)

張耀中(即張智發之承受訴訟人)

張家禎(即張智發之承受訴訟人)

張菁砡(即張智發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温彩興

温彩旺

溫素珍黃秋妹溫國武

溫國誠温彩銀温月琴温彩勇

指定送達處所: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溫月娥陳珍芳陳賢芳蘇陳靜慧

黃陳月雲

羅古玉蘭

林貴秀林貴祥林貴宏林貴華

羅林春梅

林月梅林雪梅温李秀英

温正良温郁蓉温郁芬吳桂蘭

温國政

温寶玉温淑貞康梅玉温國麒温國治温麗玲郭子玄

郭可心郭嵐欣林甘露溫正蓬溫佩玲

溫佩敏

鄒金梅鄒金李鄒鄧金妹

鄒新明鄒新田

鄒新福鄒新祿

鄒金菊陳春輝

羅克陳麗惠(LOCK CHEN,LI-HUI)

住SKelpebank 00 0000JK,Workum The Netherlands鍾年東鍾年碧鍾年聰

古萬臻古芳玲

古雁玲

古宜平古佩玉古佳玉葉文義葉鳴遠溫慧玉

黃湘瑾鄒永康鄒桂珍

鄒桂琴鄒雨葳陳照中陳照芸

陳薇淇吳溫金蓮

鍾煒國(即陳照敏之承受訴訟人)

鍾凱鈞(即陳照敏之承受訴訟人)

宋福喜(即温雲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法務部○○○○○○○)

宋語㚬(即温雲妹之承受訴訟人)

宋燕芳(即温雲妹之承受訴訟人)

温博閎

鍾富芳(即陳坤芳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櫻(即陳坤芳之承受訴訟人)

陳春棠(即陳坤芳之承受訴訟人)

陳春松(即陳坤芳之承受訴訟人)

陳祝櫻(即陳坤芳之承受訴訟人)

甘佳宜(即古勝閎之承受訴訟人)

古睿綸(即古勝閎之承受訴訟人)

古綵彤(即古勝閎之承受訴訟人)

賴姜豐(即陳木芳之承受訴訟人)

陳春宇(即陳木芳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玲(即陳木芳之承受訴訟人)

陳春光(即陳木芳之承受訴訟人)

陳春換(即陳木芳之承受訴訟人)

陳春彩(即陳木芳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琴(即陳木芳之承受訴訟人)

劉慧珍(即鄒新增之承受訴訟人)

鄒桂珠(即鄒新增之承受訴訟人)

鄒永宏(即鄒新增之承受訴訟人)

鄒桂京(即鄒新增之承受訴訟人)

鄒桂修(即鄒新增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温彩興、温彩旺、溫素珍、黃秋妹、溫國武、溫國誠、温彩銀、温月琴、温彩勇、溫月娥、陳珍芳、陳賢芳、蘇陳靜慧、黃陳月雲、羅古玉蘭、林貴秀、林貴祥、林貴宏、林貴華、羅林春梅、林月梅、林雪梅、温李秀英、温正良、温郁蓉、温郁芬、吳桂蘭、温國政、温寶玉、温淑貞、康梅玉、温國麒、温國治、温麗玲、郭子玄、郭可心、郭嵐欣、林甘露、溫正蓬、溫佩玲、溫佩敏、鄒金梅、鄒金李、鄒鄧金妹、鄒新明、鄒新田、鄒新福、鄒新祿、鄒金菊、陳春輝、羅克陳麗惠、鍾年東、鍾年碧、鍾年聰、古萬臻、古芳玲、古雁玲、古宜平、古佩玉、古佳玉、葉文義、葉鳴遠、溫慧玉、黃湘瑾、鄒永康、鄒桂珍、鄒桂琴、鄒雨葳、陳照中、陳照芸、陳薇淇、吳溫金蓮、鍾煒國、鍾凱鈞、宋福喜、宋語㚬、宋燕芳、鍾富芳、陳瑞櫻、陳春棠、陳春松、陳祝櫻、甘佳宜、古睿綸、古綵彤、賴姜豐、陳春光、陳春換、陳春彩、陳春宇、陳素琴、陳素玲、劉慧珍、鄒桂珠、鄒永宏、鄒桂京、鄒桂修應就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三、被告温李秀英、温彩興、温博閎應將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編號A區塊加強磚造建物(面積一六點八四平方公尺)、編號B區塊水塔(面積二點0四平方公尺)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㈠第21至

35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原僅列温阿美(已於35年6月23日死亡)為被告,並聲明「⒈附表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⒉温阿美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⒊温阿美應將如本院卷㈠第39頁圖面所示,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苗栗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編號A區塊所示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本院卷㈠第23頁)。原告又因發現温阿美已於起訴前死亡,於111年7月18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本院卷㈡第21至41頁;下稱追加一狀),追加温彩興、温彩旺、温雲妹(已於111年8月31日死亡)、溫素珍、温彩鳳(已於111年7月4日死亡)、温彩銀、温月琴、温彩勇、溫月娥、陳木芳(已於115年3月31日死亡)、陳坤芳(已於114年5月11日死亡)、陳珍芳、陳賢芳、蘇陳靜慧、黃陳月雲、羅古玉蘭、林貴秀、林貴祥、林貴宏、林貴華、羅林春梅、林月梅、林雪梅、温李秀英、温正良、温郁蓉、温郁芬、吳桂蘭、温國政、温寶玉、温淑貞、康梅玉、温國麒、温國治、温麗玲、郭子玄、郭可心、郭嵐欣、林甘露、溫正蓬、溫佩玲、溫佩敏、鄒新增(已於115年6月25日死亡)、鄒金梅、鄒金李、鄒鄧金妹、鄒新明、鄒新田、鄒新福、鄒新祿、鄒金菊、陳春輝、羅克陳麗惠、鍾年東、鍾年碧、鍾年聰、古萬臻、古勝閎(已於115年3月19日死亡)、古芳玲、古雁玲、古宜平、古佩玉、古佳玉、葉文義、葉鳴遠、溫慧玉、黃湘瑾、鄒永康、鄒桂珍、鄒桂琴、鄒雨葳、陳照中、陳照芸、陳薇淇、陳照敏(已於111年10月4日死亡)為被告,並聲明「⒈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⒉温彩興、温彩旺、温雲妹、溫素珍、温彩鳳、温彩銀、温月琴、温彩勇、溫月娥、陳木芳、陳坤芳、陳珍芳、陳賢芳、蘇陳靜慧、黃陳月雲、羅古玉蘭、林貴秀、林貴祥、林貴宏、林貴華、羅林春梅、林月梅、林雪梅、温李秀英、温正良、温郁蓉、温郁芬、吳桂蘭、温國政、温寶玉、温淑貞、康梅玉、温國麒、温國治、温麗玲、郭子玄、郭可心、郭嵐欣、林甘露、溫正蓬、溫佩玲、溫佩敏、鄒新增、鄒金梅、鄒金李、鄒鄧金妹、鄒新明、鄒新田、鄒新福、鄒新祿、鄒金菊、陳春輝、羅克陳麗惠、鍾年東、鍾年碧、鍾年聰、古萬臻、古勝閎、古芳玲、古雁玲、古宜平、古佩玉、古佳玉、葉文義、葉鳴遠、溫慧玉、黃湘瑾、鄒永康、鄒桂珍、鄒桂琴、鄒雨葳、陳照中、陳照芸、陳薇淇、陳照敏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⒊温彩興、温彩旺、温雲妹、溫素珍、温彩鳳、温彩銀、温月琴、温彩勇、溫月娥、陳木芳、陳坤芳、陳珍芳、陳賢芳、蘇陳靜慧、黃陳月雲、羅古玉蘭、林貴秀、林貴祥、林貴宏、林貴華、羅林春梅、林月梅、林雪梅、温李秀英、温正良、温郁蓉、温郁芬、吳桂蘭、温國政、温寶玉、温淑貞、康梅玉、温國麒、温國治、温麗玲、郭子玄、郭可心、郭嵐欣、林甘露、溫正蓬、溫佩玲、溫佩敏、鄒新增、鄒金梅、鄒金李、鄒鄧金妹、鄒新明、鄒新田、鄒新福、鄒新祿、鄒金菊、陳春輝、羅克陳麗惠、鍾年東、鍾年碧、鍾年聰、古萬臻、古勝閎、古芳玲、古雁玲、古宜平、古佩玉、古佳玉、葉文義、葉鳴遠、溫慧玉、黃湘瑾、鄒永康、鄒桂珍、鄒桂琴、鄒雨葳、陳照中、陳照芸、陳薇淇、陳照敏應將如本院卷㈠第39頁圖面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編號A區塊所示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本院卷㈡第23頁)。

㈡原告因温彩鳳於追加起訴前即已死亡,於111年8月31日以民

事追加起訴狀(本院卷㈡第299至303頁;下稱追加二狀)追加温彩鳳之繼承人黃秋妹、溫國武、溫國誠為被告(本院卷㈡第301頁)。原告又於112年2月23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本院卷㈡第631至647頁;下稱追加三狀)追加吳溫金蓮為被告。原告再於113年7月5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聲請撤回部分起訴狀(本院卷㈢第355至371頁;下稱撤回一狀)撤回對温阿美、温彩鳳之訴訟(本院卷㈢第359頁)。

㈢原告因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所)114年3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㈣第401頁;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區塊加強磚造地上物(面積16.84平方公尺)、編號B區塊水塔(面積2.04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為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鄰○○00號未保存登記木石磚造建物(下稱33號建物)之一部,而33號建物之系爭地上物部分按卷附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㈣第377至385頁)之記載,乃温李秀英(即温阿美之次子温生香之長子温彩龍之配偶)、温彩興(即温生香之叁子)、温博閎(即温生香之肆子温彩旺之子)共同持有(持分比率為各三分之一),與温彩勇於114年3月6日本院履勘時陳稱:系爭地上物為温彩興家族成員所有等語(本院卷㈣第339至341、347頁),於114年7月15日以民事聲請狀(本院卷㈣第437至451頁)追加温博閎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第3項為「温李秀英、温彩興、温博閎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本院卷㈣第439頁)。

㈣原告最終於115年8月19日當庭特定聲明為「⒈系爭地上權應予

終止。⒉温彩興、温彩旺、溫素珍、黃秋妹、溫國武、溫國誠、温彩銀、温月琴、温彩勇、溫月娥、陳珍芳、陳賢芳、蘇陳靜慧、黃陳月雲、羅古玉蘭、林貴秀、林貴祥、林貴宏、林貴華、羅林春梅、林月梅、林雪梅、温李秀英、温正良、温郁蓉、温郁芬、吳桂蘭、温國政、温寶玉、温淑貞、康梅玉、温國麒、温國治、温麗玲、郭子玄、郭可心、郭嵐欣、林甘露、溫正蓬、溫佩玲、溫佩敏、鄒金梅、鄒金李、鄒鄧金妹、鄒新明、鄒新田、鄒新福、鄒新祿、鄒金菊、陳春輝、羅克陳麗惠、鍾年東、鍾年碧、鍾年聰、古萬臻、古芳玲、古雁玲、古宜平、古佩玉、古佳玉、葉文義、葉鳴遠、溫慧玉、黃湘瑾、鄒永康、鄒桂珍、鄒桂琴、鄒雨葳、陳照中、陳照芸、陳薇淇、吳溫金蓮、鍾煒國、鍾凱鈞、宋福喜、宋語㚬、宋燕芳、鍾富芳、陳瑞櫻、陳春棠、陳春松、陳祝櫻、甘佳宜、古睿綸、古綵彤、賴姜豐、陳春光、陳春換、陳春彩、陳春宇、陳素琴、陳素玲、劉慧珍、鄒桂珠、鄒永宏、鄒桂京、鄒桂修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⒊温李秀英、温彩興、温博閎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本院卷㈤第375頁) 。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規定甚明。查陳照敏於111年10月4日死亡,其遺產繼承人為鍾煒國、鍾凱鈞;温雲妹於111年8月31日死亡,其遺產繼承人為宋福喜、宋語㚬、宋燕芳;陳坤芳於114年5月11日死亡,其遺產繼承人為鍾富芳、陳瑞櫻、陳春棠、陳春松、陳祝櫻;古勝閎於115年3月19日死亡,其遺產繼承人為甘佳宜、古睿綸、古彩彤;陳木芳於115年3月31日死亡,其遺產繼承人為賴姜豐、陳春光、陳春換、陳春彩、陳春宇、陳素琴、陳素玲;鄒新增於115年6月25日死亡,其遺產繼承人為劉慧珍、鄒桂珠、鄒永宏、鄒桂京、鄒桂修,此有陳照敏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本院卷㈢第375頁)及戶籍謄本手抄本(本院卷㈢第377頁)、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㈢第385頁);温雲妹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本院卷㈢第399頁)及戶籍謄本手抄本(本院卷㈢第391至397頁)、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㈢第403頁);陳坤芳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本院卷㈣第539頁)及戶籍謄本手抄本(本院卷㈣第541至543頁)、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㈣第555頁);古勝閎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本院卷㈤第113頁)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本院卷㈤第115頁)、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㈤第117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本院卷㈤第119、120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㈤第111頁);陳木芳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㈤第153頁)、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本院卷㈤第167頁)及戶籍謄本手抄本(本院卷㈤第155至166頁)、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㈤第177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本院卷㈤第191至193頁);鄒新增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㈤第297頁)、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本院卷㈤第215頁)及戶籍謄本手抄本(本院卷㈤第299至313頁)、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㈤第329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本院卷㈤第219至221頁)各1份附卷可參,且原告已分別以撤回一狀(本院卷㈢第355至371頁)、114年7月31日民事聲請狀(本院卷㈣第521至535頁;下稱聲明一狀)、115年4月30日民事聲請狀(本院卷㈤第97至99頁;下稱聲明二狀)、115年5月21日民事聲請狀(本院卷㈤第139至141頁;下稱聲明三狀)、115年7月9日民事聲請狀(本院卷㈤第281至283頁;下稱聲明四狀)聲明由鍾煒國、鍾凱鈞、宋福喜、宋語㚬、宋燕芳、鍾富芳、陳瑞櫻、陳春棠、陳春松、陳祝櫻、甘佳宜、古睿綸、古綵彤、賴姜豐、陳春光、陳春換、陳春彩、陳春宇、陳素琴、陳素玲、劉慧珍、鄒桂珠、鄒永宏、鄒桂京、鄒桂修承受訴訟,是本件應由鍾煒國、鍾凱鈞繼受陳照敏程序主體地位並續行程序;由宋福喜、宋語㚬、宋燕芳繼受温雲妹程序主體地位並續行程序;由鍾富芳、陳瑞櫻、陳春棠、陳春松、陳祝櫻繼受陳坤芳程序主體地位並續行程序;由甘佳宜、古睿綸、古綵彤繼受古勝閎程序主體地位並續行程序;由賴姜豐、陳春光、陳春換、陳春彩、陳春宇、陳素琴、陳素玲繼受陳木芳程序主體地位並續行程序;由劉慧珍、鄒桂珠、鄒永宏、鄒桂京、鄒桂修繼受鄒新增程序主體地位並續行程序。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明確。查:㈠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張順泉(已於113年8月21日死亡)死亡

後,其遺產應是由其配偶戴克清、其女張琬婷共同繼承,且其等前經本院以113年11月5日111年度訴字第340號裁定(本院卷㈣第181至184頁;下稱追加原告裁定)命應於追加原告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追加為本件之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追加原告裁定並已於113年11月8日合法送達戴克清、張琬婷,有本院113年11月8日送達證書2份(附於回證卷)附卷可查,是戴克清、張琬婷至遲於113年11月14日已就本件視同起訴。其等事後雖就張順泉之遺產為分割,將張順泉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分配由張琬婷取得,並經張琬婷於113年12月1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本院卷㈤第333至339頁)在卷可佐,但此訴訟繫屬後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行為,依上揭法律規定,對本件訴訟不生影響。

㈡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張智發(已於113年12月5日死亡)前經

本院以追加原告裁定命應於追加原告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追加為本件之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追加原告裁定並至遲於113年11月21日24時許對張智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113年11月11日送達證書1份(附於回證卷)附卷可證,是張智發最晚於113年11月27日已就本件視同起訴。又張智發死亡後,其遺產為江姿儀、張耀中、張家禎、張菁砡共同繼承,並經本院以114年1月7日111年度訴字第340號裁定(本院卷㈣第241至246頁;下稱承受訴訟裁定)命江姿儀、張耀中、張家禎、張菁砡承受張智發之程序主體地位並續行程序,有承受訴訟裁定1份(本院卷㈣第241至246頁)及相關送達證書4份(附於回證卷)附卷可佐。江姿儀、張耀中、張家禎、張菁砡雖事後為遺產分割,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歸張耀中單獨繼承,且於115年2月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本院卷㈤第333至339頁)在卷可查,但此訴訟繫屬後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行為,依上揭法律規定,同對本件訴訟不生影響。

四、按民法第833條之1所定地上權當事人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乃以形成之訴請求為處分或變更,則於共有土地之情形,倘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同意,就共有土地已取得處分權之共有人,即不得依本條為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系爭土地登記為訴外人張金水(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已於2年4月20日死亡)、張茂臣(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以及原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追加原告張家榮(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張耀中(原由江姿儀、張耀中、張家禎、張菁砡共同繼承張智發之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嗣經江姿儀、張耀中、張家禎、張菁砡為遺產分割,並於115年2月6日辦理由張耀中單獨繼承之分割繼承登記)、邱淑貞、邱詠姗、邱俊平、唐宇廷、唐錦富、唐薏茹、唐以珍、唐宜鎂、唐宛稜、唐安、邱愛妹(上11人公同共有繼承自張友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張盛福、張玉燕、張淑子、張淑文、張琬婷(上5人公同共有繼承自張露妹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戴克清、張琬婷原是共同繼承張順泉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於113年12月12日辦理由張琬婷單獨繼承之分割繼承登記)共有,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本院卷㈤第333至339頁)在卷可按。張金水之繼承人、張茂臣雖未一同起訴,但因本件原告加計追加原告之應有部分已逾三分之二,原告並陳報已依法通知未一同起訴之張金水之繼承人、張茂臣,有114年2月27日民事陳報狀1份(本院卷㈣第305至307頁)附卷可稽,是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訴訟仍屬適法。

五、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清楚。查追加原告張家榮、江姿儀、張耀中、張家禎、張菁砡、邱淑貞、邱詠姗、邱俊平、唐宇廷、唐錦富、唐薏茹、唐以珍、唐宜鎂、唐宛稜、唐安、邱愛妹、張盛福、張玉燕、張淑子、張淑文、戴克清、張琬婷,以及被告温彩興、温彩旺、溫素珍、黃秋妹、溫國武、溫國誠、温彩銀、温月琴、温彩勇、溫月娥、陳珍芳、陳賢芳、蘇陳靜慧、黃陳月雲、羅古玉蘭、林貴秀、林貴祥、林貴宏、林貴華、羅林春梅、林月梅、林雪梅、温李秀英、温正良、温郁蓉、温郁芬、吳桂蘭、温國政、温寶玉、温淑貞、康梅玉、温國麒、温國治、温麗玲、郭子玄、郭可心、郭嵐欣、林甘露、溫正蓬、溫佩玲、溫佩敏、鄒金梅、鄒金李、鄒鄧金妹、鄒新明、鄒新田、鄒新福、鄒新祿、鄒金菊、陳春輝、羅克陳麗惠、鍾年東、鍾年碧、鍾年聰、古萬臻、古芳玲、古雁玲、古宜平、古佩玉、古佳玉、葉文義、葉鳴遠、溫慧玉、黃湘瑾、鄒永康、鄒桂珍、鄒桂琴、鄒雨葳、陳照中、陳照芸、陳薇淇、吳溫金蓮、鍾煒國、鍾凱鈞、宋福喜、宋語㚬、宋燕芳、鍾富芳、陳瑞櫻、陳春棠、陳春松、陳祝櫻、温博閎、甘佳宜、古睿綸、古綵彤、賴姜豐、陳春光、陳春換、陳春彩、陳春宇、陳素琴、陳素玲、鄒桂珠就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前經本院合法通知,有相關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附於本院卷㈤第75至79、197、201至205頁;回證卷)附卷可佐,其等卻未遵期到場(宋福喜則係於115年3月31日具狀表示不願到庭,本院卷㈤第85頁),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張金水之遺產繼承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張茂臣(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以及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追加原告張家榮(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張耀中(原由江姿儀、張耀中、張家禎、張菁砡共同繼承張智發之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嗣經江姿儀、張耀中、張家禎、張菁砡為遺產分割,並於115年2月6日辦理由張耀中單獨繼承之分割繼承登記)、邱淑貞、邱詠姗、邱俊平、唐宇廷、唐錦富、唐薏茹、唐以珍、唐宜鎂、唐宛稜、唐安、邱愛妹(上11人公同共有繼承自張友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張盛福、張玉燕、張淑子、張淑文、張琬婷(上5人公同共有繼承自張露妹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戴克清、張琬婷原是共同繼承張順泉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於113年12月12日辦理由張琬婷單獨繼承之分割繼承登記)共有,於38年間設定權利人為温阿美之系爭地上權,且應係以系爭土地上之登記為温阿美所有之苗栗縣○○鄉○○○段00○號土造建物(下稱系爭土造建物)為地上權成立目的。惟系爭土造建物早已倒塌滅失,為温阿美後代改建成33號建物,33號建物同因老舊而大部分倒塌,僅殘存部分結構即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面積狹小,不足供日常居住生活使用,現亦無人居住在內,是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業不存在。又系爭地上權迄今已存續超過76年,且至今未經温阿美之遺產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倘繼續存在,將嚴重影響系爭土地之利用,有礙所有權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59條、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裁判終止及除温博閎以外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再系爭地上權經裁判終止後,系爭地上物已無利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妨礙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温李秀英、温彩興、温博閎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伊等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之辯解:㈠温彩勇於114年3月6日本院履勘期日到場辯稱:伊願意塗銷系

爭地上權等語(本院卷㈣第339頁),但未為任何聲明。㈡宋福喜以114年9月17日民事聲請狀(本院卷㈣第591至593頁)

、本院民事庭出庭意見調查表(本院卷㈤第85頁)辯稱:對於本件無任何意見,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但未為任何聲明。

㈢溫慧玉以114年12月31日陳報狀(本院卷㈤第29頁)辯稱:對

於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乙事無任何意見等語,但未為任何聲明。

㈣劉慧珍、鄒永宏、鄒桂京、鄒桂修於115年8月19日到場辯稱

:對本件無意見等語(本院卷㈤第377頁),但未為任何聲明。㈤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再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復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33條之1分別明文規定。

㈡經查:

⒈系爭地上權為未定期限地上權,現已存續逾76年,有系爭土

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㈣第612至626頁)、電子化前土地登記新簿謄本(本院卷㈠第133至136頁)及電子化前土地登記舊簿謄本(本院卷㈠第137至139頁)、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影本及共有人連名簿影本(本院卷㈠第141至145頁)各1份在卷可查。又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14年3月6日會同地政人員、原告、温彩勇前往履勘,確認其上已無登記為温阿美所有之系爭土造建物存在,僅有温阿美後代所改建33號建物,此部分業經温彩勇當場陳述明確,與33號建物目前已大部分倒塌,僅殘存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所)114年3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㈣第401頁;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區塊加強磚造建物(面積16.84平方公尺)、編號B區塊水塔(面積2.04平方公尺)所組成之系爭地上物,且系爭地上物之加強磚造建物部分,面積狹小,至多勉強供單人使用,目前更呈現外觀老舊、四周雜草叢生、屋頂長出植物、窗戶明顯損壞,卻只用帆布袋及木條、板材稍加修補等長期荒廢、未被適當維護狀態。再從收件地址為33號建物之繳費單據、法院通知信件皆因無人收受而散落周圍地面,以及自窗外往內部探查結果,可確定現無人居住在系爭地上物之加強磚造建物部分,此有附圖(本院卷㈣第401頁)、系爭土造建物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標示部)(本院卷㈠第147頁)及電子化前建築改良物登記新簿謄本(本院卷㈠第149、150頁)、電子化前建築改良物登記舊簿謄本(本院卷㈠第151頁)、本院114年3月6日現場履勘筆錄(本院卷㈣第339至341、347頁)各1份、原告起訴時所檢附系爭土地照片3張(本院卷㈠第41頁)、114年3月6日履勘照片7張(本院卷㈣第343至346頁)在卷可佐。復參酌由卷附33號建物之苗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平面圖(本院卷㈣第393至395頁)上就系爭地上物之加強磚造建物部分標示「57年改磚造..」字句,可知系爭地上物之加強磚造建物部分應為57年左右改建,自改建後存續至今,使用期間早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加強磚造房屋耐用年數(35年)。可信系爭地上物現狀已因老舊而不堪使用,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應認已不復存。本院綜合考量上揭情事,認系爭地上權倘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進而有害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應予終止為宜。故原告依上揭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⒉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而消滅,其登記外觀繼續存在自屬對所

有權人權利圓滿狀態之妨害,是原告依上揭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温彩興、温彩旺、溫素珍、黃秋妹、溫國武、溫國誠、温彩銀、温月琴、温彩勇、溫月娥、陳珍芳、陳賢芳、蘇陳靜慧、黃陳月雲、羅古玉蘭、林貴秀、林貴祥、林貴宏、林貴華、羅林春梅、林月梅、林雪梅、温李秀英、温正良、温郁蓉、温郁芬、吳桂蘭、温國政、温寶玉、温淑貞、康梅玉、温國麒、温國治、温麗玲、郭子玄、郭可心、郭嵐欣、林甘露、溫正蓬、溫佩玲、溫佩敏、鄒金梅、鄒金李、鄒鄧金妹、鄒新明、鄒新田、鄒新福、鄒新祿、鄒金菊、陳春輝、羅克陳麗惠、鍾年東、鍾年碧、鍾年聰、古萬臻、古芳玲、古雁玲、古宜平、古佩玉、古佳玉、葉文義、葉鳴遠、溫慧玉、黃湘瑾、鄒永康、鄒桂珍、鄒桂琴、鄒雨葳、陳照中、陳照芸、陳薇淇、吳溫金蓮、鍾煒國、鍾凱鈞、宋福喜、宋語㚬、宋燕芳、鍾富芳、陳瑞櫻、陳春棠、陳春松、陳祝櫻、甘佳宜、古睿綸、古綵彤、賴姜豐、陳春光、陳春換、陳春彩、陳春宇、陳素琴、陳素玲、劉慧珍、鄒桂珠、鄒永宏、鄒桂京、鄒桂修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自有所憑。

⒊温彩勇於114年3月6日本院履勘時陳稱:系爭地上物為温彩興

家族成員所有等語明確(本院卷㈣第339至341、347頁)。又比對卷附33號建物之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㈣第377至385頁)、苗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紀錄表(本院卷㈣第387至391頁)及房屋平面圖,亦顯示系爭地上物之稅籍現登記為温阿美之次子温生香一房後代温李秀英、温彩興、温博閎共同持有,堪認温李秀英、温彩興、温博閎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再系爭地上權經本院裁判終止後,系爭地上物已喪失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並對原告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造成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温李秀英、温彩興、温博閎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當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59條、第767條

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至系爭地上權之其他登記事項雖登載「因分割與三灣鄉內灣段180、180之1地號為共同權利標的」。然依卷附之坐落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50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㈣第611頁)、附圖(本院卷㈣第401頁)之記載,系爭地上權若依33號建物基地位置推論原始設定位置,應未及於50土地。其次,縱系爭地上權之原始設定位置確實及於50土地,因50土地業經苗栗縣政府以苗栗縣北橫公路斗煥坪至三灣段工程為由,於106年9月6日徵收,並於106年11月29日完成登記。而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前段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系爭地上權原及於50土地上部分應已歸於消滅,此亦可由50土地上未見有其他權利登記乙事獲得印證,附此說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及第3項情形,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56條之1第5項各清楚規定。查本件追加原告係因終止地上權行為我國實務認定屬處分行為,是為使本件得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處分共有物之要件,而由原告聲請本院裁定追加;除温博閎以外之被告則是因繼承系爭地上權而被訴,並已因本件判決喪失系爭地上權,與拆除地上物之結果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獲得最終利益,本院斟酌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所示法理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單獨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附表:登記權利人 地號 收件日期(民國) 登記日期 字號 設定權利範圍(平方公尺) 存續期間 證明書字號 權利範圍 其他登記事項 温阿美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38年(電子化前土地登記新簿登載為38年8月30日) 空白(電子化前土地登記新簿登載為38年8月30日) 三灣字第000436號 214 無定期 三灣字第000320號 一分之一 ⒈本號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⒉因分割與三灣鄉內灣段180、180之1(重測後為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地號為共同權利標的。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