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46號原 告 林錦祥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複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被 告 戴麗玉(即劉駿男之承受訴訟人)
劉英杰(即劉駿男之承受訴訟人)
劉嘉瑋(即劉駿男之承受訴訟人)
劉奕維(即劉駿男之承受訴訟人)
王忠榮(即林美之承受訴訟人)
王瑋慷(即林美之承受訴訟人)
王明珠(即林美之承受訴訟人)
王明照(即林美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附表各編號「承受訴訟人」欄位所示之人,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於裁判送達前死亡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查本件被告劉駿男、林美等2人,於兩造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訴訟繫屬期間,分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死亡(均為本件判決送達前),其法定繼承人各為如附表「承受訴訟人」欄位所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此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憑。茲因附表「承受訴訟人」欄位所示之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依聲請以裁定命其等分別為各該被告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附表:
編號 被告(死亡日期) 承受訴訟人 1 劉駿男 (民國113年3月20日) 戴麗玉、 劉嘉瑋、 劉英杰、 劉奕維 2 林美 (民國113年4月20日) 王忠榮、 王瑋慷、 王明珠、 王明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