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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5號原 告 周權一

周雪梅陳周雪珠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周明榮被 告 范永明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上 一人之複 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周銘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苗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台灣省苗栗縣卓字第115號私有耕地租約無效。

二、被告應向苗栗縣卓蘭鎮公所辦理塗銷前項土地之三七五租約註記。

三、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①所示主體工寮建物(面積65.65平方公尺)、編號②所示水泥空地(面積10.11平方公尺)、編號③所示農用置物間(面積20.0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第一項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權一新臺幣7萬9,074元、原告陳周雪珠、周明榮、周雪梅各新臺幣10萬5,43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權一新臺幣973元、原告陳周雪珠、周明榮、周雪梅各新臺幣1,296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本件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耕地)所訂台灣省苗栗縣卓字第115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所生爭議,前經苗栗縣卓蘭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移送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再因調處不成立,經苗栗縣政府以民國111年7月6日府地權字第1110126725號函移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一第9頁),合於上開規定,本件租佃爭議事件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332地號土地上客廳、廁所及藥棚等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耕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1,250元,並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687元」(見本院卷一第109頁、第167頁),嗣於訴訟進行中,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更正請求拆除地上物之位置及範圍,並擴張不當得利之數額,而變更聲明如下述⒊、⒋,核其更正拆除地上物位置及範圍部分僅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擴張不當得利數額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周阿塩前出租系爭耕地予范阿定,並締結系爭租約。周阿塩、范阿定死亡後,固由兩造分別繼受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但范阿定於92年間起即與鄰地即33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將339、340地號土地如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⑤、⑥所示部分(面積依序為127.91平方公尺、29.42平方公尺)與33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④所示部分(面積146.49平方公尺)交換耕作,並由被告持續交換耕作迄今;另范阿定亦於92年間在332地號土地上違法建築2層樓房屋(含2樓臥室及廚房等生活設施),直至原告於106年9月辦理繼承系爭耕地事宜時,經苗栗縣卓蘭鎮公所通知因該土地上有上開違法建築房屋而不得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書,原告即通知被告拆除,被告始於106年10月底將該屋2樓及廚房拆除,是范阿定及被告有上開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至遲自92年起已無效。

㈡、若認被告無上開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被告在范阿定於105年7月17日死亡後,未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於30日內辦理系爭租約變更事宜,遲至106年1月16日始申請繼承租約,其申請不合法,系爭租約於被告申請時亦歸於無效。

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已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辦理塗銷系爭耕地之三七五租約註記,並將附圖編號①所示主體工寮建物(面積65.65平方公尺)、編號②所示水泥空地(面積10.11平方公尺)、編號③所示農用置物間(面積20.09平方公尺)拆除後,返還系爭耕地予原告。

㈣、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耕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146,916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耕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共計33,757元,並按原告內部分攤比例給付周權一上開數額之1/5 、原告周雪梅、陳周雪珠、周明榮(下稱原告周明榮等3人)上開數額之各4/15。

㈤、聲明:⒈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無效;⒉被告應向苗栗縣卓蘭鎮公所辦理塗銷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⒊被告應將坐落3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①所示工寮建物(面積65.65平方公尺)、編號②所示水泥空地(面積10.11平方公尺)、編號③所示農用置物間(面積20.0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第1項所示土地返還原告;⒋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明榮等3人各472,511元、原告周權一429,383元,並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耕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明榮等3人各9,002元、原告周權一6,751元。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范順鼎於38年向周阿塩承租系爭耕地時,周阿塩所交付之339、3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⑤⑥所示部分面積即係由他人耕作,被告並無任何轉租或與他人交換耕作之積極行為,且自航照圖可知自82年開始,339、34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即係由他人耕作,上開土地交界處之駁坎,並非短時間可造成,被告未與他人交換耕作。另被告並未居住在332地號土地,該土地上建物僅係供被告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並不構成不自任耕作,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無效,並無理由。

㈡、又被告在范阿定死亡時,即當然繼受系爭租約,其雖逾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所定30日申請之規定,但該規定與租約生效與否無關,自不得因被告未於期限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即認系爭租約無效。

㈢、另本件若成立不當得利,對於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期間、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均不爭執,但應以申報地價計算不當得利,且年息應以1%以下計算。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01頁至第103頁)

㈠、臺灣省苗栗縣私有耕地租約(卓字第115號,即系爭租約)締結經過:(見本院卷二第165頁)⒈范順鼎於38年1月1日向周阿塩承租坐落332、339、340地號耕地(即系爭耕地),並締結系爭租約。

⒉范順鼎於40年3月5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范阿定繼受系爭租約,並在系爭租約註記。

⒊范阿定於105年7月17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范永明於106年1

月16日向苗栗縣卓蘭鎮公所辦理租約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371頁)。

⒋周阿塩於106年3月24日間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周明榮

等3人、周明廷及周明見於106年12月27日辦理租約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467頁至第475頁),嗣周明見於108年12月22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周權一於109年5月5日辦理租約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477頁),周明廷則於109年12月26日將系爭耕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周明榮等3人,原告周明榮等3人即於110年1月18日辦理系爭租約變更(見本院卷一第483頁)。

㈡、系爭耕地之所有權異動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31頁至第159頁)。

⒈系爭耕地原為周阿塩所有。周阿塩於106年3月24日死亡後,

由周明見、原告周明榮等3人、周明廷於107年1月9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耕地所有權,並按應有部分各1/5維持分別共有。

⒉嗣周明見於108年12月22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周權一於109年5月1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取得其應有部分1/5。

⒊周明廷則於110年1月20日將其應有部分1/5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周明榮等3人各1/15。

⒋現系爭耕地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原告周權一1/5、原告周明榮等3人各4/15。

㈢、102年4月GOOGLE街景圖可見范阿定在332地號土地上建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2層樓建物1棟(下稱系爭建物,見本院卷一第347頁),嗣范永明繼承取得上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後,於106年間將系爭建物第2層、廚房部分拆除後,系爭建物始於106年11月10日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331頁)。現系爭建物占有33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①所示工寮建物(面積65.65平方公尺)、編號②所示水泥空地(面積10.11平方公尺)、編號③所示農用置物間(面積

20.09平方公尺)等部分。

㈣、苗栗縣卓蘭鎮公所於106年6月8日(本院卷三第102頁誤載為28日)核發339、340地號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同年11月13日核發332地號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23頁、第341頁)。

㈤、被繼承人周阿塩106年8月22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財產339、340地號土地均有「農地扣除且列管」之備註,但332地號土地無此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25頁)。

㈥、范阿定於82年間即耕作系爭耕地相鄰之同段33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④所示部分面積146.49平方公尺;33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⑤所示部分面積127.91平方公尺、340地號土地編號⑥所示29.42平方公尺則由上開33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耕作迄今(見本院卷二第413頁)。

㈦、兩造間系爭租約爭議,前經苗栗縣卓蘭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移送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再因調處不成立,經苗栗縣政府以111年7月6日府地權字第1110126725號函移送本院審理。

㈧、若認系爭租約無效,兩造同意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耕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之內部分攤比例為原告周權一1/

5、原告周雪梅4/15、原告陳周雪珠4/15、原告周明榮4/15。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耕地所有權人,且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系爭租約關係已消滅,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應認原告具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無效:⒈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耕地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仍屬無效;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原訂租約於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時,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消滅而言。縱當事人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20條規定續訂租約,出租人並收取租金,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范阿定、被告與他人交換耕作而構成不自任耕作:

⑴查系爭耕地如附圖編號⑤、⑥所示部分面積共計157.33平方公

尺,於82年起即係由338地號所有權人耕作上開面積,范阿定、被告則耕作33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④所示部分面積146.49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航照圖、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78頁、二第80頁至第113頁、第4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是范阿定、被告自82年起即未依系爭租約內容實際耕作系爭耕地,並有與33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交換耕作之情事,至為明確。

⑵被告雖辯稱:范順鼎於38年向周阿塩承租系爭耕地時,周阿

塩所交付之339、3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⑤、⑥所示部分面積即係由他人占有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迄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若如被告所言,范順鼎承租系爭耕地時,附圖編號⑤、⑥所示部分已遭他人占用,則何以范阿定、被告得在338地號土地上耕作相當於上開占用之面積,亦與常情不符,再參酌系爭耕地與338地號土地間之地勢平坦、無天然屏障阻隔,有航照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78頁、二第80頁至第113頁),兩造亦未提出系爭耕地與338地號土地間存有經界糾紛,當不至使范阿定及被告誤認承租範圍,則其等未依系爭租約之內容實際耕作,並積極與33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交換耕作,自已構成不自任耕作,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租約自斯時起即當然向後失其效力。

⒊范阿定在系爭耕地建築房屋而構成不自任耕作部分:

⑴范阿定至遲在104年間在332地號土地建築2層樓之系爭建物,

現占有系爭耕地如附圖編號①至③所示面積共計95.85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范阿定建築系爭建物之用途係為堆積肥料、農藥、農機具及農業包裝材料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頁),然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建物1樓為水泥牆壁,內部設有廚房、廁所等生活設備,且廚房、廁所牆面貼有平整磁磚,廁所有水龍頭管線可供淋浴使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80頁、第93頁至第101頁),而該建物原設有2樓房間(含對外窗戶),亦有GOOGLE街景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3頁、第347頁),衡諸上開建物之總面積達96平方公尺,內部包含廚房、衛浴等非供便利耕作用之設備,已難認系爭建物為僅供堆置農業機具及包裝材料所用之簡陋農舍。

⑵又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

施之容許使用,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可知,該條項之增訂,目的係在促進農業用地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設置之合理化,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92年12月15日訂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系爭辦法),明列農業設施之種類、各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面積及許可使用細目,並於該辦法第6條第4款載明「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未符合容許使用之面積或其他申請內容未符合本辦法規定,或申請人經營之其他農業用地或農業設施有閒置未利用或未符合規定使用之情形,不予同意」,是農民在農業用地上興建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自應符合上開辦法所列要件,以維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本質。又332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在該地建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符合上開規定。然系爭建物係遲至106年間經被告拆除該建物之2樓及廚房後,始經苗栗縣卓蘭鎮公所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倘如被告所言系爭建物僅係作為堆置農業機具及材料使用等農業設施使用,被告又何須在106年間拆除廚房、2樓房間等非便利耕作之設施及空間後,始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業用地農業設施容許同意書,可見系爭建物原非法律所容許在農業用地搭建之地上物,其建築之目的自包括耕作以外之其他用途,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范阿定在332地號土地建築系爭建物作他用,已變更其耕作內容,應構成不自任耕作。

⑶至被告雖抗辯:當時拆除系爭建物是為符合系爭辦法所定農

業設施高度及寬度之限制等語,然按申請本辦法所定各項農業設施,其所有農業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40%;農業設施興建高度及樓層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未規定高度之農業設施,其高度不得超過14公尺,系爭辦法第7條第1項前段、第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坐落之332地號土地面積為1513.42平方公尺,有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7頁),按其面積計算,系爭建物原有面積及高度,並未違反上開規定,顯然被告將之拆除並非單純係因高度或寬度之限制,是其所辯前詞,尚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⒋小結:系爭租約已因承租人范阿定有上述交換耕作、建築房

屋等不自任耕作情事,而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縱被告事後辦理租約繼承登記及續訂租約,亦不能使已無效之系爭租約回復其效力,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無效,為有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租約註記,並拆除附圖編號①至③所示地上物後,將系爭耕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租約已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而無

效,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向苗栗縣卓蘭鎮公所辦理塗銷系爭租約註記,自屬有據。又附圖編號①所示主體工寮建物(面積65.65平方公尺)、編號②所示水泥空地(面積10.11平方公尺)、編號③所示農用置物間(面積20.09平方公尺)均為范阿定所建,並由被告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見不爭執事項㈢),而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失其效力,被告復未能說明其有何占用系爭耕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開之地上物,並將系爭耕地返還原告,亦有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耕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月1日起迄今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

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以年息8%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租金必須照年息8%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準此,原告主張以公告現值計算本件不當得利,與前揭規定不符,難認有據。又本院審酌系爭耕地位於苗栗縣卓蘭鎮,地形方正,附近均為農田,交通方面無特殊便利或不便利之情形,有GOOGLE街景圖、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7頁、第143頁、第347頁),而系爭土地現(除系爭建物占用部分外)種植果樹、小番茄等作物,系爭建物門口臨路,周圍無明顯商業活動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67頁、第79頁至第113頁),再斟酌被告利用系爭耕地所得之經濟利益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耕地申報地價年息5%為計算,為合理適當。

⒊系爭耕地於106年、107至108年、109年迄今申報地價依序各

為每平方公尺256元、272元、288元,有歷年申報地價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83頁至第91頁),則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原告占用系爭耕地面積合計4,050.86平方公尺(332地號土地為1,513.42平方公尺,339地號土地為1,963.35平方公尺,340地號土地為574.0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17至第127頁土地登記謄本),被告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期間無權占有系爭耕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95,36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並按原告內部分攤比例(見不爭執事項㈧),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權一79,074元、原告周明榮等3人各105,430元。又系爭土地自109年迄今申報地價為288元,已如前述,則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耕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4,861元【計算式:4,050.86×288×5%÷12=4,861】,並按原告內部分攤比例,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權一973元、原告周明榮等3人各1,296元。⒋小結: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周權一79

,074元、原告周明榮等3人各105,430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耕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權一973元、原告周明榮等3人各1,29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因范阿定、被告一部不自任耕作,致全部租約無效,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系爭租約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已無效,被告無合法占有系爭耕地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向苗栗縣卓蘭鎮公所辦理塗銷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並拆除附圖編號①、②、③所示地上物後,將系爭耕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周權一79,074元、原告周明榮等3人各105,430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耕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權一973元、原告周明榮等3人各1,2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且本院亦未為假執行之宣告,則被告

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附表:

編號 占有系爭耕地期間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 106年1月1日起至 106年12月31日止 256 51,851元 【計算式:4,050.86×256×5%=51,851】 2 107年1月1日起至 108年12月31日止 272 110,183元 【計算式:4,050.86×272×5%×2=110,183】 3 109年1月1日起至 112年12月31日止 288 233,330元 【計算式:4,050.86×288×5%×4=233,330】 合 計 395,364元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