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8號原 告 劉維鈞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被 告 黃丞薇
黃嘉哲
陳錦華黃錦城黃錦文趙黃美玉施萬財施滿春施宇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除施宇皓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施宇皓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系爭土地於民國65年間設定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訴外人陳李,而系爭地上權自設定迄今已逾40年,且於111年2月14日,由被告繼承系爭地上權並辦畢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現況已無任何建物座落,足見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目的已不存在,為免徒增所有人使用之限制,爰依民法第759條、第833條之
1、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終止及由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二、施宇皓則以:已出具塗銷地上權同意書,對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沒有意見。
三、施宇皓以外之其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系爭地上權已由被告於1
11年2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畢繼承登記,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為被告,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卷第79至85頁),洵堪認定。又系爭土地上目前已查無建物存在,此經本院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竹南地政建築改良物、地上物勘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憑(卷第197至207、35、37頁),足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滅失而不復存在。
是以,系爭地上權於65年設定迄今,存續期間早已逾20年,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所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除黃嘉哲以外之其餘被告亦出具同意書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有同意書在卷可按(卷第39至49頁)。揆諸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是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
㈢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定有明文。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又系爭地上權雖因本院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仍然存在,且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及經濟價值造成妨害,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命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即主文第1項至第2項之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之因,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且被告等係因繼承而分別取得系爭地上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利於原告,且被告陳錦華等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表坐落土地 地上權登記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權利人:陳錦華 登記日期:111年2月14日 登記字號:南地所資字第011111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8分之1 存續期間:無限期 設定權利範圍:161.98平方公尺 權利人:黃錦城 登記日期:111年2月14日 登記字號:南地所資字第011111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8分之1 存續期間:無限期 設定權利範圍:161.98平方公尺 權利人:黃錦文 登記日期:111年2月14日 登記字號:南地所資字第011111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8分之1 存續期間:無限期 設定權利範圍:161.98平方公尺 權利人:黃嘉哲 登記日期:111年2月14日 登記字號:南地所資字第011111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8分之1 存續期間:無限期 設定權利範圍:161.98平方公尺 權利人:黃丞薇 登記日期:111年2月14日 登記字號:南地所資字第011111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8分之1 存續期間:無限期 設定權利範圍:161.98平方公尺 權利人:趙黃美玉 登記日期:111年2月14日 登記字號:南地所資字第011111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8分之1 存續期間:無限期 設定權利範圍:161.98平方公尺 權利人:施宇皓 登記日期:111年2月14日 登記字號:南地所資字第011111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8分之1 存續期間:無限期 設定權利範圍:161.98平方公尺 權利人:施萬財 登記日期:111年2月14日 登記字號:南地所資字第011111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8分之1 存續期間:無限期 設定權利範圍:161.98平方公尺 權利人:施滿春 登記日期:111年2月14日 登記字號:南地所資字第011111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8分之1 存續期間:無限期 設定權利範圍:161.98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