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67號原 告 神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文忠被 告 王順穎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8月起將物品寄放於苗栗縣○○鎮○○街000○00號處,依民法第172、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倉儲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1頁),經本院曉諭原告應特定請求倉儲費用之時間後(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原告即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表示上開主張係被告於110年間臨時委託原告運送球型倉暫放於原告倉庫內,依同法第547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9頁),此部分核屬於本院言詞辯論前之訴之變更,審酌被告仍得答辯而為己防禦,且無礙於訴訟終結,依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6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委託原告施作能量管6支,惟未提及報酬,原告並向被告表示施作後方得知悉報酬數額,其後被告於同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請原告修改能量管,將被告提供之能量管切成16支,亦未提及報酬,嗣經原告向被告報價上開施作、修改能量管報酬為260,700元,被告亦承諾,爰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60,700元;又被告另於同年7月間以「LINE」臨時委託原告前往被告友人臺中后里住處載運球型倉暫放於原告倉庫,斯時未談及報酬,爰擇一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5萬元等語。並減縮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0,700元,及其中260,7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6日起、其中50,000元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部分,未繳納裁判費,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合作由原告製造、修改能量管管體,而被告提供獨有技術植入能量管作為出資,並由原告作為出名人向其他農民簽約經營事業,約定所得各半,而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兩造就製作、修改能量管並未成立承攬契約;又被告為將獨有技術作為出資,須將植入相關技術所須器具運至原告處,方能由被告將獨有技術植入能量管,原告將被告器具運送至原告處,係為經營自己事業之行為,兩造並未成立委任關係,從而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委任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址設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00號,而該建物係訴外人盧增興單獨所有(本院卷第15、75頁)。
⒉原告法定代理人盧文忠有分別於111年3月2日、17日以存證信
函(後龍郵局存證號碼000020、000036)向被告表示:被告積欠其製造能量管之材料及工資款項共26萬元,被告應於文到10日內還款,且被告向其借廠房置放白米、燈具、能量屋,被告應速將上開物品搬離,日後將收每個月25,000元之倉儲費用,直至被告付清能量管之款項為止(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127至133頁),該等存證信函有經被告收受;另被告有委託律師於111年4月28日以存證信函(行政院郵局存證號碼000016號)向原告法定代理人盧文忠表示:通知於同年5月5日清點返還被告所有之白米、燈具、能量屋兩台、球形屋兩座等物品,該存證信函有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盧文忠收受。
⒊本院卷第41至49頁、第123頁「LINE」對話記錄及被證1、2(本院卷第159至171頁)均係兩造所為對話。
㈡爭執事項⒈兩造有無承攬製造、修改能量管之承攬契約?原告依承攬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60,700元,有無理由?⒉兩造有無球型倉運送之委任契約?原告擇一依民法第546條第
1項、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委任報酬5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則原告主張兩造具有施作、修改能量管之承攬關係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149至153頁),原告即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則原告雖提出記載「王順穎先生」能量管製造與各項管修改
費用之單價分析表(本院卷第33頁)為證,然依不爭執事項⒊,兩造所為「LINE」對話紀錄記載:「(被告)26萬元能量管工錢和材料明細能開出來嗎」、「(原告法定代理人)好的(並傳送上開單價分析表)」、「(被告)收到,我了解一下」(本院卷第123頁),足認被告僅係要求原告列出能量管之工錢、材料費用明細,並非要求原告計算施作、修改能量管之報酬;又被告抗辯兩造間係屬隱名合夥關係乙情,既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第213頁),故亦無法排除被告係為確認兩造間隱名合夥關係所製造、修改之能量管費用明細,方要求原告開立上開單價分析表,從而礙難僅憑該單價分析表,遽認兩造具有施作、修改能量管之承攬關係。又原告經本院整理爭點並曉諭為證據調查聲請後,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等語(本院卷第147、261頁),故依原告舉證,尚不足證明兩造具有施作、修改能量管之承攬關係,故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60,700元本息及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俱屬無據,均應駁回。
㈡爭點二:
原告主張兩造具有委任運送球型倉之委任契約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154至155頁),原告亦應就該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院卷第117至133頁、第209至247頁),且經本院整理爭點並曉諭為證據調查聲請後,原告猶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等語(本院卷第147、261頁),足認原告未盡其舉證之責,故原告擇一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委任報酬5萬元本息及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均屬無據,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