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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70號原 告 許添洽訴訟代理人 鄭育庭律師被 告 黃良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原列甲○○為被告,然於甲○○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民國111年8月19日具狀撤回對甲○○部分之起訴(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撤回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4,5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3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111年10月27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527元(見本院卷第50頁),核未涉及當事人及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之岳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恐嚇行為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因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500,000元;㈡、被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0年6月17日上午8時18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000號附近某處,持黑色噴漆噴灑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更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車身及車牌受損,因此支付更換車牌及行照費用800元、維修費用3,727元(含零件費用727元、工資費用3,000元)。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為附表一所示言論,並持噴漆噴灑本案車輛,但這些只是氣話,此事係原告與我女兒甲○○間之婚姻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恐嚇行為,觀其言論內容,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因擔憂其人身安全受到侵害而心生畏懼,是被告所為乃不法侵害原告之精神上自由活動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之自由權,並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另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故意持噴漆噴灑本案車輛,致該車受有損害,被告所為亦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數額,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㈠、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恐嚇行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業如前述,則其請求精神上之賠償,尚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於事發時已年滿51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0年薪資所得約為140餘萬元,名下有房地、汽車各1筆(財產總額約280餘萬元);另被告行為時,年滿65歲,軍校畢業,已退休,110年無薪資所得及財產資料,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密封袋),爰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所為對原告精神所造成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8,000元(附表一編號1部分)、10,000元(附表一編號2部分)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㈡、本案車輛維修費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故意以噴漆噴灑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車牌及車身受損,因而支出更換車牌及行照費用800元、維修費用3,727元(含零件費用727元、工資費用3,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據、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7頁、第49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查本案車輛為106年7月15日出廠(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61號卷第18頁),在被告毀損時(即110年6月17日)已使用4年(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基準第95條第6項規定未滿1月以1月計),故原告支付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115元(計算式詳附表二),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3,000元、更換車牌及行照費用800元,合計為3,915元。從而,本案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3,915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因被告上揭行為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失共計21,915元(計算式:8,000+10,000+3,915=21,915)。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原告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立晨附表一:

編號 時間、地點 恐嚇行為 1 110年5月16日下午5時41分許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等你回苗我必須處理你対我的不尊重,最少打斷你一條腿。」等內容予原告。 2 110年5月18日晚上7時15分許後某時,在苗栗縣○○市○○街00巷0號甲○○娘家住處 被告當場向原告恫稱「許添恰你欠打!不打你不行!非把你打到住院」、「你現在馬上就匯給我,要不然我不讓你走出去,你試看看,現在就馬上匯,你最好照我意思做」、「你現在馬上轉,你沒有轉你出不去」等語。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1年折舊值 727×0.369=268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7-268=459第2年折舊值 459×0.369=169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9-169=290第3年折舊值 290×0.369=107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0-107=183第4年折舊值 183×0.369=68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3-68=115

裁判日期:2022-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