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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5號原 告 徐淑琴訴訟代理人 羅健瑋律師被 告 宋亞倫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複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宋亞倫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5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12年1月6日遞狀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9,5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第197-198頁)經核,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聲明部分,被告表示不同意(見卷第190頁第5行),以原告追加備位之訴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與原告起訴主張終止借名登記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基礎事實完全不同,原告提出追加備位之訴同時聲請調查證據,以被告已將系爭房地處分準備點交出售人,如逾期點交須負違約金之賠償義務,原告則極力阻止被告處分系爭房地買賣之進行,兩造立場明顯相反,因此原告欲以調查系爭房地繳納貸款多寡而拖延本件訴訟之終結明顯,故就原告追加備位部分,認不符合法律要件,應予駁回。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

一、原告係被告之母親,兩造為母子關係。原告於102年間欲購買系爭房地供己居住,惟因怕遭債權銀行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及因債信不佳無法通過貸款銀行之債信評估,故起意委由其子即被告為出名人、原告即為借名人,雙方間合意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而將所購買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原告為籌措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遂辦理提早請領其累積多年之勞保退休金,金額約100萬元左右。然原告不察,致使其一次領之勞保退休金之部分金額遭前開債權銀行(即前夫所致債務之債權銀行)強制執行,原告僅得以剩餘款項約50萬元交付予被告,委請被告轉交代辦系爭房地買賣之代書辦理。是以,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確係由原告所支出。原告每月均會持現金至系爭房地購屋貸款之債權銀行即頭屋鄉農會(下稱系爭房貸,系爭房貸之專戶存摺資訊請參)繳納每月貸款。儘管原告繳納貸款時均係以被告名義寫繳款單據以繳納之,然因系爭房貸迄今均係原告獨自負擔,故而所有繳納的匯款單據均由原告親筆填寫,而系爭房地貸款專戶存摺由原告保管,係屬自然。至此,可知系爭房地截至目前為止之購屋款項均由原告獨力負擔。

二、原告購屋後,因被告夫妻、所育六歲之子宋威翰租屋不便,遂同意與被告一家3人同住。除此,原告另有一自幼扶養長大之外孫即訴外人宋昊哲共同居住在内。被告約於111年7、8月間,因對外有高額負債而向原告表示希望可以出售系爭房地以清償債務,兩造為此便生紛爭,被告見原告不如其意,更表示要逕自出售系爭房地而命原告及訴外人宋昊哲搬出系爭房地。原告為此潸然淚下,辛苦扶持一家人數十年(包括前夫宋財茂喝酒成性、懶惰成習,被告現年已37歲竟還時不時向原告伸手討酒錢,或請原告下班返家時替其買酒,除此,原告於107年間因車禍住院長達十餘日 ,其所生三名子女,包含本件被告,無一人赴院探視照料 ,僅自幼與原告親密之訴外人宋昊哲每日探望原告等,竟在現年60歲之際遭被告趕出家門,萬念俱灰。原告為了維護其最後一絲尊嚴,並使其外孫即宋昊哲能有穩定住所,故憤而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5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之答辯:原告應先就兩造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系爭房地自始為被告管理、使用、處分,被告更以系爭房地向苗栗縣頭屋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故系爭房地之使用、處分情形,並不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關於借名登記之要件。且當初購買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契約書由被告持有,地價稅由被告之配偶轉帳繳納,系爭房地現為被告夫妻與子等3人居住外,亦有原告及原告外孫宋昊哲(即被告外甥)一同居住。因原告及宋昊哲生活習慣不佳,且宋昊哲賦閒在家不工作,且原告更向鄰居借貸不還,被告實已不堪其擾 。被告並非對外有高額負債才要出售系爭房地,被告是因其父即訴外人宋財茂經濟狀況不好,為幫助父親,不得不先出賣系爭房地讓父親度過難關,惟原告始終不能體諒,且一味偏袒宋昊哲,兩造多次發生口角,被告不得不出賣系爭房地。關於系爭房屋房貸部分,因原告亦居住在系爭房地,原告為減輕被告經濟壓力,原告在被告102年間剛買得系爭房地時,有幫忙支付房貸一半之金額。近年來,更因外甥宋昊哲年紀漸長且不出外工作,相關水電等開銷大幅增加,原告主動提出要幫忙支付每月房貸,以減輕被告開銷,此有原告與被告配偶巫怡葶對話譯文可憑。更甚者,原告得知被告欲出賣系爭房地後,亦向被告表示已託人找房子居住,不久就會搬離系爭房地。以上,足以證明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否則原告不會拜託不要出賣房子,更表示要另外找房子居住等,足見原告因不願搬離系爭房屋,虛構不實事實,請駁回所提之訴。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母子關係。

二、被告於102年10月7日以買賣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三、上開不動產向苗栗縣頭屋鄉農會貸款(貸款專戶之戶名為「宋亞倫」,帳號為00000-00-000000-0),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96萬元。

四、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就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房屋111年房屋稅繳款書所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宋亞倫。

五、對於本院111年度全字第41號卷43至54頁之對話均不爭執。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兩造為母子關係。被告於102年10月7日以買賣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並因有向頭屋鄉農會貸款,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96萬元。系爭房屋111年房屋稅繳款書所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宋亞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土地謄本、建物謄本、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11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系爭房地貸款專戶存摺資訊、被告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被告配偶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聲明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1.按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經終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地與被告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一情,

雖提出系爭房地之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謄本、系爭房屋111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系爭房地之貸款專戶存摺訊息、兩造間、被告配偶和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為憑。然查:

㈠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僅能證明其與被告為母子關係,無法證明其與被告對於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

㈡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僅能證明系爭房

地於102年10月7日以買賣之名義登記被告所有,並設定396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為苗栗縣頭屋鄉農會。系爭土地及建物謄本亦無法證明兩造對於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

㈢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111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亦僅能證明

系爭房屋房屋稅繳納義務人為被告。系爭111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亦無法證明兩造對於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

㈣原告提出頭屋鄉農會被告宋亞倫活期存款存摺及明細表

,該存摺僅記載現金、本息、轉帳等金額,僅能證明被告宋亞倫有此存摺並作為繳納本息之用,持有系爭存摺亦無法證明兩造對於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

縱然是原告存入現金繳納貸款,也僅能證明原告以現金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至於是原告幫忙被告家務而持現金代為繳納或因借名登記而自負有繳納本息之義務,均有其可能性,故無法因原告持有繳納本息之存摺並前往繳納本息即可溯及認定兩造對於系爭房地曾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㈤原告提出與被告間、與被告之配偶Line對話紀錄,均無

記載系爭房地原告與被告有借名登記契約,至於兩造間因日常生活之500元、200元買酒、2000元買血鸚鵡、7000元繳被告小孩學費等借貸,以其等為母子、婆媳關係,應係日常生活之相互扶持與幫助,尚難以兩造有此日常生活之相互扶持與幫助而認定兩造有借名登記關係。

㈥原告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勞保老年給付證明,僅

能證明原告於102年8月20日領取老年給付1,176,192元,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領取之老年給付係直接作為給付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款項,退步言,縱然上開所領取之老年給付是作為購買買賣之房款,此款是贈與?是借貸?是借名登記,均有其可能性,是僅以原告曾領取上開勞保老年給付並無法證明兩造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⒊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為原告與被告一家3口、原告之外孫宋昊

哲(即被告外甥)一起居住,為原告所不否認,此情與原告提出全戶之戶籍謄本相符,足認被告以買賣名義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該系爭房地自始是作為原告、被告一家3人共同居住,被告辯稱原告並非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之人,應堪信實。又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自何人,兩造均未舉證,原告雖主張其提供頭期款50萬元,亦未提出直接證據為憑,被告雖承認原告提供部分資金並先負擔繳納每月貸款一半再負擔貸款全月之繳納,然具體數字亦未說明。而原告負擔繳納貸款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是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被告主張是共同居住系爭房地為減輕被告勞累而繳納(似乎意味母親疼愛兒子之贈與)。

本院依原告與被告配偶間對話可知「原告負責繳納貸款,被告負責繳納瓦斯水電,原告承諾被告之配偶如被告不願意跟其一起生活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原告,原告願意給付被告金錢,系爭房地留給原告與宋昊哲住。原告亦表示已託人找房子居住,不久就會搬離系爭房地。」(卷71-73頁),足見原告與被告係因故起爭執,原告以其為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人而自認其應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系爭房地卻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且被告將出售他人導致其無法繼續居住,方對被告提起終止借名登記之訴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己有,否則不會說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要給付被告金錢又承諾會搬家等語,足見兩人對於系爭房地從購買之日起即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存在,比較接近真實。

三、綜上,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定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參酌被告所提相關事證,足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因兩造因故起爭執,原告要求被告不要出售系爭房地,並以其為繳納房貸者應登記為所有權人而提起終止借名登記之訴,實則兩造間自始就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