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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87號上 訴 人 基鑫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基竹訴訟代理人 賴國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被告宥鑫能源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2,28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上訴人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僅表明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並未載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31,365元(見本院卷一第231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284元,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24-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