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89號原 告 陳魏蘭訴訟代理人 蔡穩垣被 告 青塘居管委會法定代理人 潘冠蓉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青塘居屬分為A、B、C三區、共24戶之社區,被告決議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對每戶收取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800元,然A區有12戶,屬開放式住家,無遮蔽而無法管制,外人得以輕易進出,而B、C區有12戶,進出須通過守衛室之鐵捲門,白天有管家駐點,隱密性甚高,可有效管制人員進出,故A區與B、C區待遇相差懸殊,平均式管理費顯不合理。惟青塘居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投票項目及決議第四項「管理收費金額是否A區負擔1/3,BC區負擔2/3」議案,經投票後作成「同意9票,不同意13票」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爰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撤銷系爭決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撤銷系爭決議。
二、被告則以:撤銷會議決議性質上為形成之訴,須法律上享有形成權方得行使,惟系爭決議既未通過,並未發生對於原告之權利義務負擔,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無權利保護必要;又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得撤銷之客體為規約,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且原告命被告撤銷系爭決議是否適法,亦屬有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㈠不爭執事項⒈青塘居社區全戶數為24戶(本院卷第55頁),於108年召開第
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組成管理委員會(即被告),並於108年12月19日經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核備,現任主任委員為潘冠蓉(本院卷第101至128頁);而原告為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編號A2戶)之單獨所有權人(本院卷第65頁)。
⒉青塘居社區於111年6月25日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
戶數共23戶,其中第4項議案「管理費收費金額是否A區負擔1/3,BC區負擔2/3」,經投票表決,同意票為9票,不同意票為13票(即系爭決議)(本院卷第23頁)。
⒊青塘居社區108年6月23日制定之社區規約第10條第2項約定「
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決議分擔之。」(本院卷第79、137頁)。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
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而所謂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所謂規約,則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12款);又無效、不成立及得撤銷之法律行為,係三種不同概念之法律用語,於無效情形,乃當然無效、自始無效、絕對無效,不因時間之經過,而變更為有效;不成立者亦同,不因時間經過而治癒其法律要件之欠缺;而得撤銷之法律行為,在撤銷前,為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倘經撤銷權人依法行使其撤銷權,法律行為則溯及既往而消滅。
㈡經查,依不爭執事項⒈、⒉,青塘居社區共24戶,其中23戶就
上開「管理費收費金額是否A區負擔1/3,BC區負擔2/3」議案,經投票表決後同意票為9票,少於不同意票13票,而青塘居社區規約第3條第11項既規定「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本院卷第133頁),足認系爭決議之同意票未過出席之23戶半數而未能成立,並未形成青塘區社區規約之一部分,青塘居社區住戶即無須共同遵守,依上所述,自非屬規約,故無從撤銷,而經本院闡明系爭決議既經否決,有何撤銷必要後(本院卷第39頁),原告猶維持相同主張(本院卷第47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撤銷系爭決議,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