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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90號原 告 謝建興被 告 韋瑞娥

韋金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韋瑞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韋瑞娥負擔百分之八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韋金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韋瑞娥於民國102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應於104年間清償完畢,並由被告韋金龍提供登記於其名下之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二分之一,設定擔保債務總額7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債務之清償。然因被告韋瑞娥屆期未依約清償,原告與被告韋瑞娥遂於105年1月20日再次針對上開未清償借款,重新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每月以18,000元計算,清償期限為107年1月20日。詎被告韋瑞娥嗣後竟均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自105年1月20日至111年4月12日為止之利息共計1,314,000元、違約金6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及系爭借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韋瑞娥應給付共計2,914,000元。

㈡、另依系爭借款契約第14條約定,被告韋瑞娥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時,即應將坐落在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西勢美南111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111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無償無條件讓渡予原告;另同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約定上開借款債務未履行時,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西勢美南108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108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債務人持份之四分之一應無條件無償移轉與債權人。基此,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借貸契約關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二人將坐落在系爭759-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08號、111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房屋稅籍移轉予原告。

㈢、又被告韋金龍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作為擔保,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故原告自得一併訴請確認被告韋金龍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

㈣、並聲明:⒈被告韋瑞娥應給付原告2,914,000元,及其中1,600,000元自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系爭108號、111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及房屋稅籍移轉予原告。⒊確認被告韋金龍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韋瑞娥確有積欠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且經被告韋金龍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該借款債權等情,均不爭執;另系爭111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韋陳梅所有,嗣韋陳梅於101年4月間死亡後,該屋即由渠等二人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迄今尚未辦理遺產分割,又系爭借款尚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故渠等並無移轉系爭108號、111號未保存登記之事實上處分權及房屋稅籍之必要等語置辯。

㈡、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請求被告韋瑞娥應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⒈借款本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韋瑞娥於102年間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應於104年間清償完畢,嗣因被告韋瑞娥屆期後均未依約清償,渠等二人遂於105年1月20日再次重新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利息每月以18,000元計算,清償期限為107年1月20日,惟被告韋瑞娥屆期後仍未依約清償等情,除提出借款契約書乙紙為憑外(見院卷第21至23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105年1月20日至111年4月12日期間內之利息債權部分: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債務之遲延利息,如其約定利率較法定利率為高者,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應仍從其約定,但此項遲延利息,除當事人係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支付違約金,應依同法第250條、第233條第3項請求賠償外,其約定利率,仍應受法定最高額之限制(參見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又利息之債,固有約定利息(因法律行為而發生之利息,即當事人就原本債權之收益有所約定之利息)與遲延利息(金錢債務因給付遲延,債務人應付之利息,兼有損害賠償之性質)之分,民法第205條之立法理由,既在於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則除利息、遲延利息之約定利率,均應個別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外,就利息與遲延利息加總後之利率,亦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再按民法第205條規定係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第10條之1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且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惟於修正施行前已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查,系爭借款契約第4條約定本件借款利息約定利率為月息18,000元,被告韋瑞娥迄今未清償任何利息等情,除有前揭借款契約書可參外,復為兩造不爭執,固可認定。然經以借款本金核算後,上開約定利息之利率已達週年利率21.6%【計算式:(18,000元÷100萬元)×12=21.6%】,顯已逾民法第205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定最高利率限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於105年1月20日至110年7月19日期間內,超過週年利率20%之約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另自110年7月20日至111年4月12日期間內,超過週年利率16%之約定利息部分,則因該約定違反民法第205條規定無效而不存在。依此,應認原告於上開期間內得請求之利息總額共計應為1,215,948元【計算式:1,000,000×20%×(5+181/366)+1,000,000×16%×(165/365+102/365)=1,215,9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韋瑞娥應給付上開期間內之利息1,215,948元,固屬有據,至逾此部分請求,則非可採。

⒊違約金債權部分:

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前開所指之「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現時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若能如期履行,債務人可得享受之利益亦即債權人所受實際之損失為衡量核減之標準(參見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9號判決要旨)。經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借款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韋瑞娥未履行債務時,應以每萬元每日100元計付違約金一節,除有上開借款契約書可參外,復為兩造不爭執,固可認定。然經核算後,該違約金之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365%,本院審酌現今合法金融機構之定期存款年息利率約未逾2%,則上開約定以年息365%計算違約金,顯屬過高。又本件被告韋瑞娥固有前述違約事實,然關於原告因上開違約情事所受具體損害情形為何一節,經本院闡明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則均未見原告具體陳明及提出相關證據佐參。本院審酌系爭借款債權之性質為消費借貸,原告既未主張並舉證其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就被告韋瑞娥依期清償另有可得預期之利益,則被告韋瑞娥未依期清償對原告造成之損害,當為遲延期間無法使用該借款之損失,即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失;惟系爭借款債權之約定利息已達法定最高利率,俱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顯足以填補原告於遲延期間無法利用該筆款項之損害,爰認違約金應酌減為零,始為相當。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韋瑞娥應給付違約金600,000元,自非可採。

㈡、請求被告二人應移轉系爭108號、111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房屋稅籍部分:

⒈關於被告韋瑞娥部分:

⑴按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

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抵押人在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前,得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以消滅該抵押權,民法第873條之1定有明文。審酌上開關於流抵契約之規定,在防免債權人趁債務人急需用錢之際,對於因擔保債權而訂立之物權擔保契約,無力為審慎之判斷,致債權人得利用流抵契約之訂定,對抵押不動產取得逾越債權擔保之不當利益,因而立法規範該約定對第三人之效力,即為抵押不動產移轉時,仍需就不動產價值及擔保債權作結算,不動產價值超過擔保債權時,需就超過部分返還抵押人,且明訂抵押物所有權移轉前,抵押人仍得清償所擔保之債權,以消滅該抵押權之立法意旨,而債權人利用其他方式訂立相類契約之狀況下,仍有保護債務人、抵押人之必要,則為衡平各相關當事人之利益,應認在訂立類如流抵契約之情形下,亦應類推上開規定以解釋契約之效力。查,依原告與被告韋瑞娥簽立之系爭借款契約書第14條其他特約事項約定:「債務不履行違約時債務人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上未保存登記之房屋(地址: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無償無條件讓渡予債權人」(見院卷第23頁),另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內約定:「債務人違約不履行債務時,本擔保土地上建物門牌坐落苗栗市○○里00鄰○○○○000號債務人持份4分之1,應無條件無償移轉與債權人」(見院卷第57頁),參諸該等約定內容,均係約定於系爭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時,被告韋瑞娥應將系爭111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108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持份權利讓與原告,顯均係基於擔保系爭借款債權目的而訂立之物權擔保契約,性質上應類似於流抵契約約定。揆諸上開說明,該約定類推民法第873條之1規定,應屬有效,合先敘明。

⑵次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

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參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固可認定當事人間得就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得為處分;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27條第2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參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419號判決意旨)。依此,基於繼承關係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於尚未分割遺產而消滅共有關係前,各繼承人對於該遺產本無應有部分存在可言,故各繼承人就個別遺產之應有部分所為處分行為,本難逕謂為有效,且亦無從就個別遺產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查,系爭108號、111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均係為被告之母韋陳梅所有一節,為兩造不爭執(見院卷第164、221頁);又嗣後韋陳梅於101年4月間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包括被告二人外,尚另有宋鴻昌、宋瑞琴、宋瑞貞、韋琦、韋和佑等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卷附被繼承人個人除戶資料、繼承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資料及本院家事庭查詢單等件可參(見院卷第231頁,個人資料卷第57至74頁),基此,應可認定系爭108號、111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上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成立公同共有關係,當無疑義。此外,遍觀本件全案卷證資料,既無證據可認定全體繼承人業已就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進行遺產分割之情,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韋瑞娥業已取得該等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應有部分權利或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依據系爭借款契約書第14條其他特約事項約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約定,請求被告韋瑞娥應讓與該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房屋稅籍,自均屬無據。

⒉關於被告韋金龍部分:

原告固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14條其他特約事項約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約定,主張被告韋金龍負有移轉系爭108號、111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房屋稅籍之義務云云。然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內,除均僅有被告韋瑞娥簽名,而未見被告韋金龍親自簽名確認外,觀諸該等約定內容亦均僅提及:「債務不履行違約時『債務人』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上未保存登記之房屋(地址: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無償無條件讓渡予債權人」(見院卷第23頁)、「債務人違約不履行債務時,本擔保土地上建物門牌坐落苗栗市○○里00鄰○○○○000號『債務人』持份4分之1,應無條件無償移轉與債權人」(見院卷第57頁)等內容,基此,實無從認定被告韋金龍為上開約定當事人及負有移轉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或應有部分權利之契約義務。依此,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㈢、關於請求確認被告韋金龍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部分:

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50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韋金龍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一節,被告始終均無爭執(見院卷第161至162頁),並與抵押權登記事項相符。是以,原告與被告韋金龍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韋金龍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並無確認利益,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以判決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及系爭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韋瑞娥應給付2,215,948元【計算式:借款本金1,000,000元+105年1月20日至111年4月12日期間已發生利息1,215,948元=2,215,948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逾上開範圍、訴之聲明第二項依系爭借貸契約關係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移轉系爭108號、111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房屋稅籍,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確認被告韋金龍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裁判日期:2023-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