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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97號原 告 洪加務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複 代理人 蔡碩毅被 告 洪廷栢

湯易友即洪廷祥之遺產管理人

王素眞王素花王素蘭王碧王素如王素珍王啟源

陳寶鑫陳寶周陳寶玲

陳寶莉陳寶釵洪朝琴洪國鑫洪碧蓮洪碧環

洪碧瓊

洪碧裕洪碧芬洪碧琦洪陳桂英

鄭仁壽律師即洪國倫之遺產管理人

洪國剛

陳洪春香李洪賢陳洪秀洪勝文洪文能

洪錫卿洪圜河陳洪勤洪守居洪守薇洪蘭馨洪綉娥洪商淳洪浩翔

洪華懋洪瑋萍洪瑞村

張雪紅駱宛姿駱婉毓駱妍希駱妍秀

駱文鐘駱秉浤

駱建成駱伯雲駱木松駱文慶駱秀丹駱秀珠駱麗美

駱麗娟駱麗惠駱秀貞陳碧駱寶國

駱勝琳駱寶麟駱寶勇駱素卿駱淑惠陳蘭駱文斌駱文祺

駱麗香駱美惠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駱晉輝被 告 徐玉峯

徐仁甫徐雯媱徐佳妤駱妙佳

駱寶心駱筆文駱俊皓即駱國禎

駱美玲駱佳愉駱雅彤駱隆夫駱秀枝蔡玉梅陳昱維

陳怡伶陳振福陳素琴陳定吉陳定桂陳定林

陳保釧陳保鳳陳保燕

陳又菁陳朝源陳朝全陳朝坤陳朝銓陳榆諳卓錦進卓錦富卓錦圍卓士凱卓士豪卓思婷

卓紹筌卓雪美

卓雪蘭何文漂林春美林欣宜即林欣儀

李在榮

李典昆李明通李梅華陳正彥駱子城倪繼良

倪珮華

薛理玉薛理永許旭嘉許玉珊薛惠美陳碧珠陳珠霞許陳碧桂林陳燕雪陳素鳳陳梅貴陳義能陳火烈陳添鑽陳榮標陳慶珍鄭枝傳鄭枝幸鄭惠美鄭麗花

鄭麗英鄭寶猜鄭桂香鄭旭甯林明麟林明娌林素玲林素琴游陳銀陳秀玉陳炳昭洪銀漢吳正雄郭吳英嬌洪森 (身分證統一編號:A20055****)

洪明輝洪美娥潘文政潘彥廷潘柏均洪秀珍洪秀真洪秀英洪淑清洪誌謙洪珮茹洪菁憶洪誌汎劉得富

劉正賢劉素卿劉怡欣

劉豔秋洪滿洪磅楊正龍

楊寶玉郭洪櫻林見能林見明洪見宗

洪銀全洪玉妹上1人訴訟代理人 陳惠銘被 告 洪素英

洪朝國洪朝寶洪玉英王泓文

王伶如

洪井仔

游陳玉里曾為勝

曾順裕洪榮吉洪秀美陳竹宏洪煌洪鐘洪森 (身分證統一編號:K10125****)

洪勇上1人訴訟代理人 邱宏誼被 告 洪志成 (身分證統一編號:K10121****)

洪添洪慶祥洪銘義洪光隆洪全漢

陳俐伶

陳俐如陳彥妏

陳彥宇陳加山陳建宏陳冠華陳俊成陳敏彰陳伯瑋陳羽榛洪旭賢洪金喚洪德坤洪德旺洪景洲洪敏翔陳茹歆

洪偵禎洪坤和洪坤華

洪坤源洪瑞興洪瑞煌洪志宏洪志成 (身分證統一編號:F12436****)

洪若萍洪亞萍洪榮火洪國忠洪國文王瑞端王永吉王素貞洪秀微

洪秀美

王德全王德隆王采綾

陳綉桂洪嘉婕洪國艦洪志勝張許春花張英洲張碧琴張碧霞張淑娟王瓏璇張家霓張采筑林張秀鳳張忠正張詠承張力仁張玉卉林淑真洪筱晴洪丞佑

陳如彬陳照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二編號1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洪斗乙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2016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二編號2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洪斗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2016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二編號3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洪斗参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2016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二編號4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洪本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2016辦理繼承登記。

五、附表二編號5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洪藤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2016辦理繼承登記。

六、附表二編號6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洪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36/2016辦理繼承登記。

七、附表二編號7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L○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6辦理繼承登記。

八、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112年6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㈠編號1面積1,25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㈡編號2面積1,638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由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所得價金。

九、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J○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6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天○○、丙宇○○、乙o○○、乙p○○、乙q○○、乙n○○、乙l○○、乙m○○,有手抄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卷二第133至155頁、卷一第727頁),經原告於111年8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一第723至725頁);被告G○○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6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A○○、甲J○○、黃○○○○○○、甲C○○、甲i○○、甲L○○,有手抄戶籍謄本、G○○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卷二第375至393頁、卷一第737至747頁),經原告於111年8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一第733至735頁);被告I○○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卯○○、辰○○、甲○○,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手抄登記簿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卷三第558至572頁),經原告於112年3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三第554至556頁);被告D○○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3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寅○○、戌○○、亥○○、巳○○,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手抄登記簿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卷四第73至97頁),經原告於112年5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四第69至71頁);被告K○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乙○○、丁○○、戊○○,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手抄登記簿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卷四第151至179頁),經原告於112年6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四第147至149頁);被告C○○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5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癸○○、壬○○○,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手抄登記簿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卷四第207至225頁),經原告於112年6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四第205至206頁);被告H○○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丑○○、子○○,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手抄登記簿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卷五第519至533頁),經原告於113年3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五第515至517頁);被告B○○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4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辰○○、乙卯○○、乙C○○、乙D○○、乙E○○、乙F○○、乙G○○、乙H○○、乙巳○○,有繼承系統表、個人除戶資料、手抄登記簿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卷二第495至527頁、卷六第91至111頁),經原告於113年5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六第85至89頁);被告乙j○○(93年生)、甲丁○○(94年5月25日生),於原告起訴時,原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而應由其等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嗣乙j○○因民法第12條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而取得訴訟能力,甲丁○○於112年5月25日滿18歲而取得訴訟能力,其等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即因而消滅,經原告分別於112年4月25日、112年6月1日聲明承受訴訟(卷四第19至

20、181至183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告F○○於112年1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酉○○、午○○、未○○、申○○,有戶籍謄本(含手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卷五第319至321、473頁),E○○於112年10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己○○、辛○○、庚○○,有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卷五第353至361、475頁),因原告未聲明承受訴訟,F○○、E○○之繼承人已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卷五第331至334頁)。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有此情形者,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第三人除經訴訟之他造同意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法院不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當事人之地位認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查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審理之時間為111年5月5日(卷一第65頁民事起訴狀上方本院收狀章),被告丙H○雖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2月19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丙黃○○、丙戊○○(卷六第15至16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第29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然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完成承當訴訟之法定程序,則本於當事人恆定原則,丙H○仍為本件當事人。n>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n>貳、實體事項n>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其上目前僅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三合院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餘為空地及雜木。而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4項規定,訴請判決分割。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洪斗乙、洪斗二、洪斗参、洪本、洪藤、洪山、L○(下合稱L○等7人)已死亡,其等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其等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㈡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1面積1,25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2面積1,6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n>二、被告答辯: ㈠甲玄○○則以:伊於父母過世後,已協議將父母所遺之不動產交由兄弟繼承,伊並非本件被告。 ㈡甲Z○○則以:原告非依正常協調程序或透過買賣完成逕而提起本件訴訟,此僅係徒增分割難度。 ㈢甲o○○則以:與家人討論後再陳報方案,惟嗣後並未陳報。 ㈣乙壬○○則以: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希望可以分錢。 ㈤丙H○、丙壬○○則以:希望可以變價分割。 ㈥甲w○○則以:伊與丙H○為兄弟,若可分土地就分土地,若分得土地之持分太少,願意分錢。 ㈦巳○○、癸○○、N○○○、乙W○○、乙地○○則以:同意變價分割。 ㈧鄭仁壽律師即洪國倫之遺產管理人則以:系爭土地共有人達200多位,除部分共有人持分較大外,其餘持分均極小,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變價分割為當。 ㈨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pan>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為2,890平方公尺,共有人(L○等7人之繼承人詳後述)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卷一第569至589、卷四第103至123頁),堪以認定。pan>四、法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約定不得分割,系爭土地亦非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於起訴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pan> 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權,但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其中如附表二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欄所示之人業已死亡,其等繼承人如附表二繼承人欄所示,有繼承系統表、手抄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07年度繼字第26號、108年度訴字第233號裁定、本院公告、收養書約、戶籍登記申請書、各法院函覆有無拋棄繼承之函文及所附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22號裁定等在卷可證(卷一第103至556、609至639、645至721、727、737至747頁、卷二第35至700頁、卷三第5至262、287、289、381至392、401至427、433至453、468-1至478、492至530、536至537、558至572、589頁、卷四第27至37、41至65、73至97、151至179、207至225、233至235、247、257至259、345至353、377至382、387、391至407、411、425、485至517、547、563頁、卷五第5、13至251、303至311、319至325、353至361、473、475、521至533頁、卷六第93至101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7年度繼字第193號、80年度繼字第434號卷、本院95年度繼字第68號卷查核無誤,其等均尚未辦妥繼承登記,是原告訴請其等於分割前,就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至甲玄○○雖謂其已將財產由兄弟繼承,非本件被告,然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可知拋棄繼承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方有效力,而本院查無甲玄○○拋棄繼承之資料,故其仍為洪山之繼承人,堪可認定,其所辯並非可採,附此敘明。pan>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會同原告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僅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另有廢棄公廁、松樹林、小路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拍攝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卷三第363、369至373頁)。本院囑託通霄地政繪製之附圖原告方案,原告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編號1、2兩部分,其中編號1為前開建物座落之土地,其面積即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其餘則為編號2,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應作農業使用,依其性質本不宜細分,而系爭土地面積雖有2,890平方公尺,惟共有人有將近300人,若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系爭土地,顯將系爭土地過於細分,不利系爭土地之利用,而除原告以外之其餘共有人,有到庭者大多同意就其等應有部分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未到庭者顯然對於分割方式並無意見,本件將附圖編號1土地分歸原告,乃係將系爭建物座落之土地分歸原告,可使系爭建物與所座落之土地權利同歸原告,避免系爭建物遭拆除,就其餘部分採行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原告以外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性,應屬妥適,更可避免採行原物分配方式再次形成如本件複雜之共有關係,若共有人有意承買附圖編號2土地者,於變價分割經法院公開拍賣拍定時,更可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且經本院函詢通霄地政,原告方案擬分割為2筆,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有該所112年5月10日通地二字第1120022280號函、112年6月20日通地二字第1120022983號函在卷可證(卷四第101、229頁),故將附圖編號1分歸原告,編號2予以變價分割,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屬可採,而原告雖主張附圖編號2仍由被告維持共有,但亦表示若被告沒有意見就變價(卷三第627頁),且原告並未舉證全體被告曾同意於本件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此與前開最高法院原判例意旨不符,自非可採,而原物分割將使土地零碎,不利利用,亦違反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不可行,故就被告取得之附圖編號2部分,自以變價分割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8項所示。an>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等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9項所示。pan>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pan>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家蕙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洪斗乙之繼承人(註1)公同共有18/2016(訴訟費用連帶負擔)2洪斗二之繼承人(註2)公同共有18/2016(訴訟費用連帶負擔)3洪斗参之繼承人(註3)公同共有12/2016(訴訟費用連帶負擔)4洪本之繼承人(註4)公同共有12/2016(訴訟費用連帶負擔)5洪藤之繼承人(註5)公同共有12/2016(訴訟費用連帶負擔)6洪山之繼承人(註6)公同共有336/2016(訴訟費用連帶負擔)7丙乙○○1/3368乙戊○○12/20169c○○17/25210丙C○1/151211丙F○1/151212丙B○(身分證統一編號:K10125****)1/151213丙H○(已移轉為訴外人丙黃○○、丙戊○○所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3024)1/151214甲w○○(身分證統一編號:K10121****)1/151215丙A○1/151216L○之繼承人(註7)>公同共有1/56(訴訟費用連帶負擔)17甲n○○(原告)0000000/000000018乙y○○1/453619乙v○○1/453620甲q○○1/453621甲r○○415/537622乙d○○17/126023q○○17/126024p○○17/126025j○○17/126026甲辰○○17/126027e○○17/126028d○○17/252029甲u○○1/151230甲z○○3/33631乙w○○1/100832乙x○○1/100833丙戌○○1/100834丙宙○○1/33635甲午○○17/252036丙癸○○1/151237乙子○○1/9638乙丑○○1/9639乙寅○○1/9640丙壬○○1/33641丙辛○○1/33642l○○17/189043k○○17/189044s○○17/189045r○○17/1260註1:即附表二編號1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註2:即附表二編號2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註3:即附表二編號3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註4:即附表二編號4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註5:即附表二編號5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註6:即附表二編號6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註7:即附表二編號7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4-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