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01號原 告 吳治增被 告 簡豐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夥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合夥法律關係及合作關係變更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合夥金及依系爭協議約定之利潤等情,惟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個資等文件卷),且依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所載被告住所亦為前開桃園戶籍址,復觀諸系爭協議又無未有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之約定。是以本院就兩造間訴訟無特別審判籍存在,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