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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3號原 告 苗栗縣通霄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徐永森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周銘皇律師被 告 徐孟雄

徐清吉徐隆坤徐正民

徐美智

賴秀桃

徐筠茜徐淑梅兼 上七人訴訟代理人 徐正華

徐正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徐正忠、徐正華、徐正民、徐美智應就被繼承人徐孟輝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賴秀桃、徐隆坤、徐筠茜、徐淑梅應就被繼承人徐孟秋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月英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1月23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1頁),而其繼承人為徐正民、徐美智、徐正忠、徐正華,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09頁至第429頁),原告於112年3月9日具狀聲明被告徐正民、徐美智、徐正忠、徐正華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01頁至第405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以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為先位請求、以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為備位請求,並先位聲明:㈠被告陳月英、徐正民、徐美智、徐正忠、徐正華應就被繼承人徐孟輝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賴秀桃、徐隆坤、徐筠茜、徐淑梅應就被繼承人徐孟秋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㈢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㈣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暨備位聲明:系爭地上權請酌定其存續期間為1年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嗣被告陳月英於起訴後之112年1月23日死亡,原告於112年3月9日具狀聲明被告徐正民、徐美智、徐正忠、徐正華承受訴訟並據以變更相關地上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及就備位聲明追加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於存續期間屆滿後塗銷地上權登記,並先位聲明:㈠被告徐正忠、徐正華、徐正民、徐美智應就被繼承人徐孟輝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賴秀桃、徐隆坤、徐筠茜、徐淑梅應就被繼承人徐孟秋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㈢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㈣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暨備位聲明:㈠被告徐正忠、徐正華、徐正民、徐美智應就被繼承人徐孟輝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賴秀桃、徐隆坤、徐筠茜、徐淑梅應就被繼承人徐孟秋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㈢系爭地上權請酌定其存續期間為1年。㈣被告於第㈠項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應將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2頁至第405頁)。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徐孟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前於62年間設定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附表所示權利人,而被告徐正民、徐美智、徐正忠、徐正華迄今未就徐孟輝所公同共有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徐隆坤、賴秀桃、徐筠茜、徐淑梅迄今未就徐孟秋所公同共有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上現況雖有建物存在,惟該建物已不堪使用,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迄今已逾70年,系爭地上權如繼續存在,恐將損害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土地之權益,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先位訴請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若認先位請求為無理由,則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備位請求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1年,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於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限屆滿後塗銷地上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現況建物為38年所建,經多次大地震,在原主體結構未變原則下花費百萬修繕、加強安全措施及對外牆施予水泥粉刷,未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且該建物由系爭地上權原權利人即訴外人徐倫伙之後代子孫居住迄今,該建物仍可堪用很久,屋頂柱子是用H型鋼製作而非常耐用,被告每年均按時向原告繳交地租新臺幣(下同)25,414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下(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徐倫伙於39年間就系爭土地向苗栗縣

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申請設定登記權利範圍為壹部伍0坪、存續期間無期限、地租或利息為依照契約約定(由合作社指定)、備考欄註記建築房屋之系爭地上權,並經該所以通霄字第290號收件完成登記;嗣徐倫伙死亡,訴外人徐李均妹及徐孟輝、徐孟秋、被告徐孟雄、徐清吉於62年間向通霄地政申請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地上權,經該所以62年通苑字第5751號收件,並於同年12月12日完成登記;徐孟輝、徐孟秋、被告徐孟雄、徐清吉於76年間向通霄地政申請就徐李均妹之系爭地上權公同共有部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地上權,經該所以76年通苑字第3042號收件,並於同年9月17日完成登記;被告徐隆坤則於97年間,向通霄地政申請就徐孟秋之系爭地上權公同共有部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地上權,經該所以97年通苑資字第25861號收件,並於同年6月12日完成登記。系爭地上權屬未定期限之地上權。

㈡系爭土地上所坐落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路0巷00鄰00

號房屋即苗栗縣○○鎮○○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範圍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111年11月15日鑑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22.94平方公尺之房屋,即設定系爭地上權建築房屋之建物。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民法第832條、第8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亦定有明文。法院依上開規定,決定准否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自應綜合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定之。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定之始,並無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老舊汰新,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該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物或地上物因經時老舊,其存在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地之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即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經被告自承

系爭建物係於38年間建成,迄今係在原主體結構未變原則下加強安全措施、粉刷外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頁)。系爭建物經苗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安全及堪用年限認為:「標的物之磚牆承重結構已損壞,有不堪使用之情形。說明:1.標的物之磚牆牆體有明顯穿透性開裂及連續性之裂縫,結構耐震能力確實減損,有居住安全之虞慮。2.磚牆承重結構開裂損壞後無法以填補工法修復至原有強度,必須重新檢討整體房屋格局,於適當部分施作RC結構或鋼骨結構予以補強」、「標的物已無殘餘耐用年數。說明:1.標的物自39年1月4日第一次建物登記迄今,屋齡已屆73年。2.標的物之屋齡73年,高於其『延長後之經濟耐用年數』55.2年,因此已無殘餘耐用年數」等語(見苗栗縣建築師公會於112年8月18日出具鑑定報告書第10頁),顯見系爭建物之承重結構安全存有疑慮,有不堪使用之情形,佐以系爭建物經被告自承於38年間建成,並於39年1月4日完成第一次建物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77頁),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70餘年,其存續期間與民法第833條之1所定20年相較,已多出近4倍時間,參酌苗栗縣各類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所示(見上開鑑定報告書附件J),磚石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46年,系爭建物已逾上開耐用年數。是被告藉由系爭地上權設定,已充分利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建物依現況判斷結構耐震能力確實減損,無法以填補工法修復至原有強度,且無殘餘耐用年數,依上開事證尚難認系爭建物有繼續存在之經濟利益,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仍屬堪用等語,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已不堪使用,其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形成之訴,請求法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權,但為訴訟經濟,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地上權之原登記地上權人徐孟輝、附表編號六所示地上權之原登記地上權人徐孟秋業已死亡,而徐孟輝之繼承人即被告徐正忠、徐正華、徐正民、徐美智及徐孟秋之繼承人即被告賴秀桃、徐隆坤、徐筠茜、徐淑梅迄今未辦理地上權之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參。而上開被告既已繼承上開地上權,且系爭地上權經本院認定應予終止,揆諸前開說明,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上開被告應辦理上開地上權之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被告徐正忠、徐正華、徐正民、徐美智、賴秀桃、徐隆坤、徐筠茜、徐淑梅應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塗銷該地上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之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則備位之訴,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㈠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㈡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又純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表: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標示編號 地上權人 登記次序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民國)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設定權利範圍 地租 一 徐孟輝 0000-000 通苑字第005751號 62年12月12日 公同共有 無限期 壹部伍零坪 依照契約約定 二 徐孟雄 0000-000 三 徐孟輝 0000-000 通苑字第003042號 76年9月17日 四 徐孟雄 0000-000 五 徐清吉 0000-000 六 徐孟秋 0000-000 通苑字第005751號 62年12月12日 七 徐清吉 0000-000 八 徐隆坤 0000-000 通苑資字第025861號 97年6月12日

裁判日期:202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