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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05號原 告 宋秀琴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被 告 方仁傑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複代理人 楊禹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帶民事訴訟案號:111年度附民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故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規定,將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然查,被告所犯者為偽造文書罪,參以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原因事實,均係陳述其子即被告如何對其不孝、未妥善將其送至妥適之醫療機構醫治及照護,及將住處斷水斷電,傷害原告之感情、致其身心受創等語,故請求慰撫金新台幣100萬元。則其上開所陳,均與被告所犯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無關(原告亦未陳明如何因被告犯行而受何損害),縱其因被告不孝而受有精神上損害,自非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起訴請求精神慰撫金,而應另行起訴請求之。是本件雖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之移送於民事庭,仍應認起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依據,亦應予駁回。

四、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映綺

裁判日期:2022-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