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0號原 告 呂宗發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複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被 告 陳進興
陳賴明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應協同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登記面積七○八平方公尺,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面積為六四三平方公尺。
二、兩造應協同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登記面積三七○平方公尺,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面積為三四六平方公尺。
三、兩造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區塊,分割方法如下:
如附圖編號A1區塊所示面積六六五.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A2區塊所示面積七六○.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進興、陳賴明、陳國元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四、兩造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區塊,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編號B1區塊所示面積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B2區塊所示登記面積三四二.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進興、陳賴明、陳國元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合併分割分割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956-3地號土地、1822-1地號土地)及裁判分割同段956地號土地(下稱956地號土地,並與956-3地號土地、1822-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嗣因956、956-3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708平方公尺、370平方公尺,與依地籍圖計算之面積643平方公尺、346平方公尺有差異,原告乃追加請求兩造應協同將956、956-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708平方公尺、370平方公尺,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辦理更正面積分別為643平方公尺、34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49頁至第351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分割956、956-3地號土地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956-3、1822-1、956地號土地,為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就分割方法無從獲得協議。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併分割956-3、1822-1地號土地及裁判分割956地號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應依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分割,不能減少應給被告之坪數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空照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7頁、第129頁),堪信為真實。又因956-3、1822-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而就上開土地是否得合併分割乙節,經本院函詢竹南地政之結果,系爭土地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可合併、分割乙情,有該所111年10月27日南地所二字第1110008121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頁)。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956-3、1822-1地號土地及裁判分割956地號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
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惟於共有人就面積之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涉及私權,既有爭執,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院即不得逕行判決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際為訴訟之利益計,應許原告追加請求被告先協同辦理土地面積之更正。查本件956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708平方公尺,經實際測量結果僅643平方公尺,暨956-3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370平方公尺,經實際測量結果僅346平方公尺,均已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第1項第3款公示計算值;又有關「面積較差」形成原因,因上開土地為日治時期所測繪之地籍圖延續使用,歷經60年重劃整合保留地迄今,圖紙伸縮、破損,誤謬嚴重,且因施測當時受技術、設備及複製等因素所限,精度不佳在所難免,加以近30餘年來,社會政經快速發展、土地分割頻繁、天然地形變遷及人為界址變動之影響,致地籍圖與實地使用現況未盡一致;而早期宗地面積即以人工採三斜法或求積儀計算求得,於圖解地籍圖比例尺為1/1200之精度限制下,因圖上量距或讀數方式之不同,便極易產生由主觀判定且可為控制之誤差;故凡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所指容許誤差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做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同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等情,有竹南地政112年5月26日南地所二字第1120023761號函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7頁至第36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956、956-3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㈢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復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爰增訂民法第824條第4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而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經查,系爭土地地勢平坦,956、956-3地號土地之西側臨有4.5公尺寬度之不知名道路,956地號土地北側及1822-1地號土地西北側部分臨有土地內通道,該通道係供同段1819-3、1819-2、1819-1、1822、1822-1地號土地上之土地建物使用人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1層建物(下稱建物甲),建物甲為部分磚造部分輕鋼架構造之建物,現供置物使用;建物甲東側經原告種有龍眼樹數棵,該龍眼樹種植範圍附近有磚造地上物乙,地上物乙為四周殘留磚牆、無屋頂之地上物,內部長滿雜樹而廢棄未經使用;另系爭土地上尚有一水井丙,其餘土地未做任何使用,並無其他地上物或建物等情,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地籍圖套繪正射攝影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201頁)。又上開建物甲為被告陳國元所有,地上物乙及水井丙為被告共有,水井丙現由原告使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8頁)。復審究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內容,係將956-3、1822-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兩區塊,956地號土地亦分割為兩區塊,其中956-3、1822-1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編號A1所示區塊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標示編號A2所示區塊則分歸被告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956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編號B1所示區塊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標示編號B2所示區塊則分歸被告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上開原物分割方法使分割後土地均得對外連接道路,而得維持土地之使用效益、經濟價值。復被告同意上開分割方案並同意維持共有,且兩造均表明依上開分割方案就分得土地價值不互相補償等節,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6頁、第308頁),可徵上開分割方案與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意願相符。綜觀上開各情,再兼衡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周遭環境、土地整體利用等因素,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至4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院認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苗栗縣後龍鎮苦苓腳段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956地號土地 956-3地號土地 1822-1地號土地 1 原告呂宗發 14/30 14/30 14/30 14/30 2 被告陳進興 1/15 1/15 1/15 1/15 3 被告陳賴明 1/15 1/15 1/15 1/15 4 被告陳國元 2/5 2/5 2/5 2/5附表二: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被告陳進興 1/8 被告陳賴明 1/8 被告陳國元 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