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41號原 告 徐瑞春(即徐增全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被 告 徐瑞榮
徐瑞章(即徐增全繼承人)
徐瑞芳(即徐增全繼承人)
徐淑貞(即徐增全繼承人)
張徐菊蘭
徐吳廷香
徐瑞坤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徐瑞球被 告 徐玉貞
徐玉美胡錦城
胡錦成胡錦淵蘇胡竹鳳
胡瑞玉
徐胡貴梅張友輔
張友忠張惠玲張貴華
賴來泉
賴來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就附表一編號1 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均應予終止。
三、被告應與原告塗銷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存有地上權人徐鼎雲、被告徐瑞榮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地上權。惟不論上開地上權之設定目的為建築房屋、工作物或竹木所用,然系爭土地現雜草叢生,足見設定目的已不存在,原告應得請求終止。而編號1之地上權人徐鼎雲已於53年6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二「繼承人即被告」欄所示,該等被告均尚未就編號1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徐鼎雲之繼承人等辦理繼承登記後,與被告徐瑞榮塗銷附表一之地上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卷第420頁)。
二、被告等人均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增全於訴訟繫屬中111年10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徐瑞章等3人,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附卷可佐(卷第199至207、211頁),原告具狀聲請徐瑞章、徐瑞芳及徐淑貞承受訴訟(卷第1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上存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但系爭土地上現雜草叢生、無任何建物;而編號1地上權人徐鼎雲已於53年6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二之被告等人,尚未就編號1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卷第25至27、35至37、273至281頁),及徐鼎雲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卷第39、147至175、201至207、259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等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又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833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現況為雜草叢生,無任何地上物,業如前述,足認附表一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本院審酌該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設定迄今已逾73年,且被告等人均無行使地上權使用系爭土地,亦無繳納地租,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妨害土地所有人之權益,並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發展,故認該地上權應予以終止為宜。從而,原告請求本院終止附表一之地上權,為有理由。
五、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有明文規定。系爭地上權雖經本院准予終止,惟在未塗銷前形式上仍登記存在,自屬妨害原告所有權圓滿之行使。復因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準此,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請求附表二之被告就被繼承人徐鼎雲所設定之編號1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與被告徐瑞榮及原告將附表一地上權登記塗銷,均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再按敗訴人之行為依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雖為勝訴,然係因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又純有利於原告,是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映綺附表一:
編號 登記日期 坐落土地 地上權人 登記原因 設定權利範圍 地上權內容 1 民國39年苗栗字第000371號 苗栗市○○段0000地號土地 徐鼎雲 設定 壹部肆參坪壹合 權利範圍:空白 存續期間:無期限 地租:依照契約約定 證明書字號:苗栗字第371號 2 民國108年1月29日苗地資字第4650號 苗栗市○○段0000地號土地 徐瑞榮 分割繼承 壹部肆參坪壹合 權利範圍:空白 存續期間:無期限 地租:依照契約約定 證明書字號:108苗地資字第188號附表二徐鼎雲之繼承人:
編號 被繼承人 繼承人即被告 徐鼎雲 徐菊蘭 徐增全 徐瑞章 徐瑞芳 徐淑貞 徐增源 徐吳廷香 徐瑞坤 徐瑞球 徐玉貞 徐玉美 徐英妹 胡錦城 胡錦成 胡錦淵 蘇胡竹鳳 胡瑞玉 徐胡貴梅 胡菊蘭 張友輔 張惠玲 張友忠 張貴華 徐完妹 賴來泉 賴來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