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53號原 告 古依玄被 告 劉光倫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33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0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分手後被告欲要求原告與其復合,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恐嚇、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8日上午8時許,持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前往原告位在苗栗縣○○市○○路000號7樓之6號住處,因欲要求原告與其復合,而持槍恐嚇原告到房間談判,並對原告出言恫稱:要復合,不然就要一起死等語,同時手持槍口抵住原告之胸口,造成原告受有胸口破皮紅腫之傷害,並持槍朝梳妝台開了1槍,子彈穿破梳妝台,使原告因此心生恐懼;㈡基於侵入住宅、強制、恐嚇之犯意,於110年10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以自建築物外樓梯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原告前述頭份市住處內,先躲在該處和室,待原告發現後,被告再度持槍恐嚇原告,要求原告至房間談判,原告大聲呼叫救命欲離去現場,被告竟出手將原告強拉至房間內,要求與原告復合,並向原告恫稱否則其要服毒且開槍自殺,致原告因此心生畏懼,後於經過30分鐘,原告始得自行離開房間,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自由離去房間之權利。被告前接恐嚇、傷害及強制行為,已造成原告身心俱疲,而受有精神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事實,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涉有前揭恐嚇、傷害及強制等犯行等情,除為被告不爭執外,被告該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1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有罪等情,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可稽(見院卷第17至29頁)。基此,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因之,被告前揭恐嚇、傷害及強制等行為,衡情理應對原告之身體、精神自由等權益造成侵害,則原告主張被告該等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並據此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四、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僅因欲尋求與原告復合,竟不思循和平方式為之,竟先後對原告為前揭恐嚇、傷害及強制等行為,衡情足以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又參酌原告係高中肄業,現從事行銷工作,月收入約26,45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高中畢業,現在監執行,名下無不動產等情,除據兩造陳述在案外,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暨兼衡原告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事發過程及兩造間關係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5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數額之主張,則非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