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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59號原 告 柯沛汝訴訟代理人 周義朗被 告 呂家鏵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張佑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25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及理由關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23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8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提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狀時,誤繕該案之112年度「補」字第623號裁定為該案之案號,致本院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案號記載顯有錯誤。經向該案承辦股別書記官確認後,該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之案號應為「112年度訴字第368號」,是聲請本院裁定更正之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所為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及理由關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23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之記載,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8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秋錦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