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63號原 告 趙國烋被 告 臺灣力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汶峰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複 代理人 許皓鈞律師被 告 羅興階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被 告 李吉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7,160元,及被告臺灣力匯有限公

司自民國111年11月24日起、被告李吉寅、羅興階均自112年2月11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則原告起訴主張經被告臺灣力匯有限公司(下稱力匯公司)宣傳文宣及直銷會員詐騙,其後以相同原因事實追加直銷會員即被告羅興階、李吉寅(訴字卷第135、182頁),核屬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訴之追加,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間經診斷罹患攝護腺惡性腫瘤第三期,經認識之人介紹而於同年月23日至被告力匯公司苗栗頭份會場了解,會場投影片放映內容及被告力匯公司直銷會員即被告羅興階、李吉寅均向原告謊稱被告力匯公司所販售之「鹿胎盤膠囊(PURTIER PLACENTA)」(下稱鹿胎盤膠囊)中有幹細胞發現,治療範圍無限廣大等語,致原告誤認鹿胎盤膠囊內含幹細胞,可治療廣告文宣內之中風、心臟病、癌症等,因而受詐欺先於110年3月27日透過被告羅興階向被告力匯公司購買鹿胎盤膠囊1套(每套為7盒、每盒60顆,共420顆)鹿胎盤膠囊,定價新臺幣(下同)85,880元,再經被告羅興階建議增加用量,而於110年4月初、4月16日先後經由被告羅興階向被告力匯公司購買鹿胎盤膠囊1套、5套鹿胎盤膠囊,扣除介紹費、獎金94,000元後,共計支出507,160元,然其後原告並未好轉,並耽誤原告治療時間,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28條第1、2項、第56條第1、3項、藥事法第24、65、66、67條、第68條第1項第1、2款、第69、70條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3條第1項第2、4款、第9條規定,爰請求先依消保法第7、9條、第51條前段規定審理,如不構成再依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以購買金額5倍以下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210萬元,及延誤原告治療損害10萬元等語。並最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被告力匯公司自民事消費爭議暨損害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羅興階、李吉寅自民事追加被告、變更訴之聲明及住址變更暨閱卷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力匯公司:原告係於111年4月間簽署直銷商申請契約書

成為力匯公司之直銷商,並向力匯公司購買鹿胎盤膠囊7套,藉以賺取獎金及從事直銷工作,該7套原價601,160元,扣除核發之獎金5589.12RW積分(每一RW積分折抵24元,故獎金收入為134,137元)後實際花費467,023元;而原告購買鹿胎盤膠囊目的係為從事直銷工作,並非消保法保護之消費者,且鹿胎盤膠囊係一般食品、使用合法原料,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並核准輸入,符合目前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被告羅興階、李吉寅係獨立經銷商,與力匯公司間非屬僱傭關係,渠等行為與力匯公司無關,且渠等與力匯公司均未向原告宣稱鹿胎盤膠囊有療效;再原告自承服用鹿胎盤膠囊後健康狀況有提升,根本未受有損害,而原告病情稍微惡化亦係自身延誤就醫所致,與力匯公司無涉,力匯公司亦無違背善良風俗或法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羅興階:我協助原告訂購鹿胎盤膠囊,並提供或轉傳網

路資訊、書籍資訊,係給予原告精神上鼓勵,而原告係經訴外人林青松介紹方成為直銷會員購買產品,並非因我表示鹿胎盤膠囊含有幹細胞所致;又我於110年3月23日有在苗栗頭份會場,但我未向原告表示鹿胎盤膠囊含有幹細胞可治療疾病,我跟原告講是食品,我知道鹿胎盤膠囊未含幹細胞不能治療疾病;且我並非企業經營者,亦無證據顯示原告受有何種損害,且有延誤治療並有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李吉寅:保健品本係輔助,且產品成分均屬天然,基本

上都是安全的,我並無詐欺意圖,我於110年3月23日在苗栗頭份會場有跟原告見過,但我未跟原告交談,亦未向原告表示鹿胎盤膠囊含有幹細胞可治療疾病,我知道鹿胎盤膠囊未含幹細胞不能治療疾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訴字卷第355至356頁):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有進口鹿胎盤膠囊,包裝標註成分為「鹿胎盤乾燥粉末

、綜合莓萃取物(小雪草莓、台灣草莓)、明膠、月見草油、魚萃取海洋膠原蛋白、酪梨油、鮫魚肝油、琉璃苣油、甘油、椰子油、褐藻萃取物、D-山梨醇、水、蘋果皮粉末、石斛、蜂蠟、大豆卵磷脂、蘆薈、合成番茄紅素、二氧化鈦、食用紅色40號、食用藍色1號」,並透過加入被告之直銷會員銷售(偵6962卷第27頁、第52至55頁);該鹿胎盤膠囊有經申請查驗登記,經衛生福利部核以食品管理並許可輸入(訴字卷第237至242頁)。

⒉原告有透過被告力匯公司之直銷會員羅興階、林青松介紹,

向被告力匯公司購買定價85,880元之「鹿胎盤膠囊」1套7盒,共7套。

⒊原告有經為恭紀念醫院診斷罹患攝護腺惡性腫瘤(訴字卷第5

1頁);而訴字卷第23至30頁投影片係被告力匯公司製作、第31頁書籍「富豪及名人的秘密活細胞療法」亦係被告力匯公司所購置(訴字卷第13至17頁、第185、235頁)。

㈡爭執事項⒈被告力匯公司有無藉由直銷會員被告羅興階、李吉寅向原告

佯稱鹿胎盤膠囊含有幹細胞,可治療疾病等語,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向被告力匯公司購買鹿胎盤膠囊7套,並因而延誤治療?原告向被告力匯公司購買鹿胎盤膠囊7套支出之費用為何?⒉原告依序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9條、第51條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懲罰性賠償金210萬元及延誤治療損失1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依不爭執事項⒈、⒉,被告力匯公司確有進口鹿胎盤膠囊,並

藉由直銷會員羅興階介紹而銷售予原告鹿胎盤膠囊7套;而:

⑴依被告力匯公司自承為其製作(不爭執事項⒊)、且被告羅興

階自承為其提供予原告(訴字卷第278頁)之投影片內容,其中:①第一張投影片提及十大死因包括心臟病、中風、肺癌、結腸癌、乳癌等,②第二張投影片則論及現今市場上能攝取並採用幹細胞方式,於瑞士注射胎盤素非常昂貴且花費時間、幹細胞移植手術非常昂貴且受皮肉之痛、儲存臍帶血錯過時機且有時間限制、美容院注射胎盤素非專業人員且有安全考量、良好生活習慣效果不佳且有持之以恆問題、儲存成人幹細胞非常昂貴且為時已晚,並表示有無一種方便又有效、一般人都消費得起之方式,③第三張投影片即以「口服膠囊高科技的誕生」為標題,說明以凍乾保存技術,使活細胞保存並維持3至4年之生物活性;以氮氣活膠囊技術,使細胞不會因氧化而腐爛;腸溶包衣技術,能耐胃酸,被小腸吸收,達到3倍吸收力;乳化技術,使較大顆粒的分子可以通過膽道乳糜微粒被吸收;生物活性膠囊技術,確保有效成分迅速在小腸溶解,提高生物活性吸收率,④第四張投影片則以「近幾年的醫學科技大突破」、「幹細胞的發現!」為標題,並說明幹細胞為所有生物(器官)原始型態、治療範圍廣大至無可限量、具有不可思議之神奇本領,⑤第五張投影片則接續以「幹細胞突破性的神奇本領」為標題,並以幹細胞相關新聞、期刊為背景,說明無法阻止之醫學科技大趨勢,即將改變現今醫學容貌,⑥第六張投影片則以「活細胞療法潛能無限的龐大市場為標題」,說明幹細胞之市場趨勢(訴字卷第23至30頁)。

⑵又被告力匯公司自承為其購置(不爭執事項⒊)、且經被告羅

興階、李吉寅自承為李吉寅交予羅興階、羅興階再交予原告(訴字卷第278、356頁)之書籍名稱亦為「富豪及名人的秘密活細胞療法」(訴字卷第31頁);再被告羅興階自承為其提供予原告(訴字卷第278頁)之今周刊標題亦為「當紅細胞療法-全解析-5月公布首波核准醫院名單,150萬元能救癌友的命?」(訴字卷第33頁)。

⑶另證人謝慧臻亦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與原告係配偶,我有跟

原告一同前往幹細胞會場遇見並認識羅興階、李吉寅,會場有招牌寫是幹細胞會場,且有放映上開投影片,羅興階、李吉寅亦有向原告表示服用他們的幹細胞可以治療癌症,原告就有向力匯公司購買鹿胎盤膠囊產品,我所稱的幹細胞就是鹿胎盤膠囊產品等語(訴字卷第357至363頁)。

⑷則依上開被告力匯公司所製作之投影片內容,確實表示現今

有口服膠囊高科技誕生,而該技術可使膠囊內保存幹細胞、活細胞,相較於其他幹細胞療法更為方便、有效,且一般人均能消費,並強調幹細胞治療範圍廣大至無可限量、具有不可思議之神奇本領;且依證人謝慧臻所證,該投影片有於原告身處之會場放映,被告羅興階、李吉寅並向原告表示服用力匯公司之鹿胎盤膠囊即幹細胞可治療癌症,之後原告方向力匯公司購買鹿胎盤膠囊,被告羅興階、李吉寅亦自承於110年3月23日有在會場等語(訴字卷第275頁);再依上所述,其後被告羅興階有交付上開投影片、書籍予原告,持續向原告暗示幹細胞、活細胞療法可治療癌症;又被告羅興階亦於另案警詢時供稱:鹿胎盤膠囊裡面含有幹細胞活性因子,我無法證明鹿胎盤膠囊內含有幹細胞,這是公司產品機密等語(偵6962卷第10頁);再被告羅興階、李吉寅亦自承渠等知悉鹿胎盤膠囊內未含幹細胞無法治療疾病等語(訴字卷第276頁)。足認被告力匯公司確係先透過會場播放上開投影片方式,向原告傳達現今技術可使膠囊內保存幹細胞、活細胞,而幹細胞治療範圍廣大至無可限量,再由其直銷會員即被告羅興階、李吉寅向原告謊稱被告力匯公司銷售之鹿胎盤膠囊含有幹細胞可治療癌症,其後再由被告羅興階交付上開投影片、書籍之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使原告誤認被告力匯公司銷售之鹿胎盤膠囊含有幹細胞可治療癌症,因而向被告力匯公司購買鹿胎盤膠囊7套無疑。

⑸被告雖辯稱如上,然被告力匯公司既係經由直銷會員銷售鹿

胎盤膠囊,且有製作上開投影片並購置上開「富豪及名人的秘密活細胞療法」書籍,足見其確有向直銷會員傳達鹿胎盤膠囊含有幹細胞可治療疾病之銷售話術,被告羅興階、李吉寅並以該話術向原告推銷鹿胎盤膠囊,礙與被告力匯公司與直銷會員間之法律關係無涉;而被告羅興階、李吉寅所辯,不僅與上開客觀證據大相逕庭,且依不爭執事項⒉,原告雖係經由被告羅興階及林青松介紹向被告力匯公司購買鹿胎盤膠囊,而被告力匯公司所提出之原告直銷商申請契約書,推薦人亦填載林青松(訴字卷第79頁),然此僅能證明林青松曾推薦原告加入被告力匯公司直銷會員,並曾介紹原告向被告力匯公司購買鹿胎盤膠囊,然無從推認原告係因相信林青松方購買鹿胎盤膠囊,故渠等所辯,殊無足採之處。

⒉又依上所述,原告係透過被告羅興階向被告力匯公司購買鹿

胎盤膠囊7套,而被告羅興階業已自承:原則上每套85,880元要先進力匯公司帳號,晚上12點結帳後會發放獎金即RW積分,後續可以用RW積分購買產品,當時原告有時因為錢不夠,會先用我的或原告之RW積分扣除,從而7套總價601,160元,扣除獎金94,000元就是指用RW積分去扣除之金額,原告購買7套產品實際支付現金為507,160元等語(訴字卷第276至277頁、第304頁、第371至372頁),足認原告主張其購買7套產品實際支出現金507,160元乙情,應屬可採。被告力匯公司雖辯稱如上,然其僅提出直銷會員系統記載原告之RW積分狀況(訴字卷第147頁、第259至265頁),並單純以總價扣除原告RW積分可換算之金額,並未提出其實際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現金款項單據,且漏未審酌被告羅興階上開所述,及原告帳戶內RW積分確有先後轉讓予被告羅興階乙情(訴字卷第297至299頁),礙難認其抗辯可採。

⒊至原告雖主張其有因被告謊稱鹿胎盤膠囊具有療效而延誤治

療等語,然經本院曉諭原告舉證後,原告僅再次重申有延誤治療時間,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訴字卷第129至130頁、第279至280頁、第354至356頁、第372頁),礙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㈡爭點二: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7條之製造者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9條)。則依不爭執事項⒈,鹿胎盤膠囊之成分業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以食品管理並許可輸入,且觀諸其成分亦無何明顯有害人體之情事,難認該產品有何不符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上開規定,應依消保法第51條前段規定連帶賠償懲罰性賠償金210萬元,自屬無據,無從採納。

⒉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為成立要件。是買受人遭受出賣人詐欺侵權行為而為買賣,因交付價金而獲得出賣人交付標的物,仍須以實際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力匯公司確有藉由播放上開投影片,及由直銷會員即被告羅興階、李吉寅向原告謊稱鹿胎盤膠囊含有幹細胞可治療疾病,再由被告羅興階交付上開投影片、書籍之方式,共同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支付現金合計507,160元,向被告力匯公司購買鹿胎盤膠囊7套,足認被告確有共同對原告為故意侵權行為,因而詐得原告交付之現金507,160元,惟無從認定原告有因被告施用詐術而延誤治療,僅得認定原告實際損失為現金507,16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507,16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又被告共同對原告施用詐術之舉,雖亦違背善良風俗,且侵

害原告受刑法詐欺罪所保障之個人法益,然本院業已認定原告實際所受損害僅有現金507,160元,故原告再依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逾上開本院准許之本金507,160元,均屬無據。

⒋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民事消費爭議暨損害賠償起訴狀(該狀請求被告力匯公司單獨賠償210萬元)繕本業於111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力匯公司(訴字卷第65頁),另民事追加被告、變更訴之聲明及住址變更暨閱卷聲請狀(該狀請求被告各給付70萬元)繕本業於112年2月10日送達被告羅興階、李吉寅(訴字卷第215至219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另請求就507,160元,被告力匯公司自111年11月24日起、被告李吉寅、羅興階均自112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裁判案由:消費爭議等
裁判日期:2023-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