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63號上 訴 人 臺灣力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汶峰上 訴 人 李吉寅視同上訴人 羅興階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趙國烋間請求消費爭議等事件:
一、上訴人臺灣力匯有限公司、李吉寅不服本院民國112年5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而上訴人臺灣力匯有限公司係聲明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並駁回該部分第一審之訴,上訴人李吉寅則聲明撤銷第一審判決,發回重審(就原判決勝訴部分並無上訴利益,此應屬聲明顯然錯誤,上訴人李吉寅應予更正),均屬對於原判決不利渠等部分不服,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渠等給付之新臺幣(下同)507,160元,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臺灣力匯有限公司未提出上訴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訴費,並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或未補正上訴理由,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二、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個人之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訴人臺灣力匯有限公司尚未提出上訴理由,而上訴人李吉寅之上訴理由是否屬非基於個人關係抗辯尚非明確,爰暫列原判決被告羅興階為視同上訴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