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6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趙國烋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臺灣力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汶峰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李吉寅
羅興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因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錯置,致上訴範圍並不明確,而使本院無從確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正確之上訴聲明,並據以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