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64號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被 告 泰升紙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偉銘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肆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聲請之假執行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乃依民法第181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下稱被告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31萬831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嗣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民法第191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39頁);因核與原告起訴時之請求基礎事實具同一性,且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是被告雖不同意,然揆諸前開規定,仍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伊承保訴外人益豐製紙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後為上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豐公司)所有建築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街0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110年9月16日至111年9月16日止,總保險金額為170萬元,並約定火險自負額為每一事故為賠償金額之10%,但不得低於3萬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而系爭建築物除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號之建物外,尚包含與該建物相連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是系爭建築物之總面積為348.48坪。
(二)被告公司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為L型建物,分為新廠及舊廠(各稱被告新廠、被告舊廠),新廠位於原告系爭建築物西側,兩者間距55公分;舊廠則與新廠東側相鄰,且較新廠狹長。被告新廠於110年11月19日下午10時22分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經苗栗縣政府消防局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認定起火點位於被告新廠西面近中間處地板附近。而被告公司為該廠房之所有人,對於廠房內所有物品負有保管及照顧義務;且系爭廠房內存有大量易燃物品,被告自應負妥善保管之責,然其因未盡注意義務,且對於易燃物之保管有欠缺,以致發生系爭火災,當屬有過失。而益豐公司之系爭建築物因遭系爭火災之火勢波及而受損甚鉅,則益豐公司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渠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於110年11月20日委託訴外人允陽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允陽公司)辦理系爭保險契約公證事宜,而允陽公司於110年11月22日派員至現場查勘後,依系爭建築物之燒失情形及益豐公司所提之修復單據後,於111年3月17日出具公證報告(下稱系爭公證報告)。而系爭建築物為幾近全毀之燒失程度,該報告將修復工程分為「廠房搭建」、「電器線路-辦公室」、「電器線路-分調積極庫錢機器用」、「電器線路-外勞宿舍部」、「廚房、衛浴工程」等5個工項;並參考苗栗縣各類房屋耐用年數即折舊率表,以70%作為「廠房搭建」、「電器線路-辦公室」、「電器線路-分調積極庫錢機器用」、「電器線路-外勞宿舍部」等工項之折舊率,以計算系爭建築物出險前之實際價值;而「廚房、衛浴工程」部分,則考量該工項於108年6月始完工,距系爭火災發生日僅2年5個月又4日,故以15.1875%計算該工項之折舊率。另系爭建築物於災後尚有20萬元之廢鐵殘值;且系爭保險契約為不足額保險,是允陽公司於綜合上情後,認定「系爭保險金額為170萬元、益豐公司索賠金額為707萬8689元、系爭建築物之出險前實值為199萬9008元、重建損失金額為547萬9940元、理算金額(扣除殘值及低保前)為192萬2430元、理算金額(已扣除殘值)為172萬2430元、損失理算金額146萬4792元、自負額為14萬6479元、賠償金額為131萬8313元(計算式均詳附表所示)」。因系爭公證報告認定原告對於系爭建築物所受損害應理賠予益豐公司共131萬8313元,而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就上開金額為賠付,並於賠付範司圍內取得益豐公司之權利讓與同意書,且已依法通知被告公司,自對於被告發生效力,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公司賠償131萬831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四)並聲明:(1)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系爭火災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22分許,消防局所為系爭鑑定書雖載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為「被告新廠西面近中間處地板附近」,然消防局第二大隊長曹春風曾於系爭火災發生之第一時間在媒體報導中表示:「大火係從益豐公司開始燒,然後延燒到被告公司」,且被告曾委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消防安全科就系爭火災進行「電腦模擬火災重建輔助鑑定」(下稱模擬鑑定),並由鑑定人員邱晨瑋作成模擬火災重建輔助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模擬報告書),系爭模擬鑑定乃以火災延燒理論方式分析,並以火源中心點計算之2.3公尺範圍能造成水平輻射延燒,而系爭廠房與系爭建築物間僅距55公分,是兩者間無法排除相互延燒之可能,且系爭鑑定報告既未能研判出起火原因,則自不能據此排除系爭建築物方為起火戶之可能性。另上開模擬鑑定分別以系爭火災於系爭廠房、系爭建築物起火而延燒為假設,並與系爭鑑定書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鑑定書現場照片等相互比對,得出以下結論:「
(1)若從系爭廠房起火而延燒,火災煙流則會先蓄積於系爭廠房內部,再往系爭建築物蔓延。且被告公司於系爭廠房屋頂設有無動力風扇,因此於消防人員到達現場時,理應會認為系爭廠房整體火煙較明顯嚴重,而非直覺認為火煙係從系爭廠房西南側、系爭建築物東南側冒出。若是從系爭建築物起火而延燒:火災煙流則會先蓄積在系爭建築物內部,之後再往系爭廠房蔓延,因此於消防人員到達現場時,理應直覺系爭建築物整體火煙較明顯嚴重。而後者假設情況與消防人員在現場之觀察及系爭調查鑑定書第27頁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到達時狀況(二):到達現場益豐公司火煙冒出,被告公司西南側冒出火煙』,較為吻合。(2)若是從系爭廠房新廠起火而延燒,系爭廠房新廠內部設有火警偵煙探測器,該探測器會於起火後之50至60秒發出火警警報廣播,且主要火災煙流會先蓄積在系爭廠房內部,於探測器動作約10分鐘後,火災煙流才會開始往系爭建築物蔓延。若是從系爭建築物起火而延燒,因主要火災煙流會逐漸往系爭廠房內部蔓延,故系爭廠房內部之火警偵煙探測器約於起火後380至390秒會發出火警警報廣播。且於此同時,系爭建築物已為濃煙蓄積並可能燃燒情況嚴重。且於探測器動作約10分鐘後,火勢已往系爭廠房蔓延。而後者假設情況與系爭調查鑑定書第33頁談話筆錄:『我是聽到被告公司的火災廣播,…那時候被告公司與益豐公司都已經起火燃燒了。』,較為符合。(3)若是從系爭廠房起火而延燒,火災初期之煙流主要會從系爭廠房上方屋頂之無動力風扇向外擴散。若是從系爭建築物起火而延燒,火災初期之煙流會往系爭廠房竄流,同時部分火災煙流則會往系爭廠房新廠北面鐵捲門上方冒出。而後者假設情況與系爭鑑定書現場照片第60頁照片5:『民眾以手機拍攝系爭廠房建築物畫面,系爭廠房新廠北面鐵捲門上方已有濃煙冒出,從窗戶可目視系爭廠房內部已有火光,系爭建築物仍未發現火煙。』,較為符合。(4)依此,足認系爭鑑定書對於系爭火災之起火點認定,並非毫無疑問。」等語。
(二)系爭鑑定書之結論雖載「本案起火原因經排除炊事不慎、敬神祭祖、人為縱火等因素,惟無相關跡證足資證明係遺留火種或電氣因素引燃,故本案起火原因不明。」,然該鑑定書僅憑2位具抽菸習性之外勞於系爭火災發生前約1小時始離開被告公司,且被告公司廠房內堆放大量結構蓬鬆之平板紙,即推定「無法排除遺留火種因素」,惟疏難想像該兩者間有何關聯。又即便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引燃,然電氣因素引發火災之可能原因諸多,包括電器產品、電氣器材、電路配線及電路配線組件,因漏電、短路、過載、絕緣劣化,或電源線材質、使用方式、插座潮濕或積汙導電、牆壁內配線問題、重物輾壓造成配線損壞、蟲鼠齧咬等因素,然系爭鑑定書未能具體指明係何種情形所致,且系爭鑑定書未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公司就廠房內之電氣有何使用、維護上之疏失,故無從證明被告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電氣因素引起之可能,即據以認定被告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
(三)益豐公司負責人林育全與訴外人陳均嘉、陳英和、陳嘉榮、陳漢欽、陳儀芳等人前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偉銘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提出公共危險罪之刑事告訴,經該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64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林育全則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亦由高檢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00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後林育全再向鈞院刑事庭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亦遭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聲判字第17號為聲請駁回之裁定。是於刑事部分,未曾認定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偉銘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存在。另益豐公司與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張偉銘間就系爭火災之賠償爭議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2號審理(下稱系爭另案),經系爭另案以「益豐公司並無法舉證系爭火災事故與被告公司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未發現被告公司未依消防法規進行管理或檢修設備之事」為由,而判決該案原告(即益豐公司)之訴駁回;後經益豐公司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9號受理,雙方於該上訴程序達成和解,是系爭另案亦無就被告公司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為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建築物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益豐公司負賠償責任,並無所據。另原告亦無具體說明被告就系爭廠房內易燃物品之設置及管理有何欠缺,顯就此未盡舉證義務,則原告依民法191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對益豐公司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則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權利,則無所據。
(四)另觀176號建物之建物謄本所載面積為169.16平方公尺,然系爭公證報告所載之系爭建築物面積竟為348.48坪(即1152.00518平方公尺),且互核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為170萬元,顯見該保險標的應僅有176號建物本身,而不包含該建物謄本所未載之未辦保存登記不動產或動產、附屬設備。又參酌益豐公司於108年12月31日、109年12月31日、110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所載之房屋及建築分別為285萬7406元、285萬7406元、0元,累計折舊則為195萬4055元、201萬9103元、0元。而益豐公司之108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所載廠房1筆、倉庫及圍牆1式及廠房1筆之取得原價價格依序分別為79萬7999元、84萬2394元,折筆舊截至本期止累計數為60萬9564元、81萬3595元、53萬895元,未折減餘額分別為35萬426元、2萬8799元、52萬4126元,另廠房改良或裝修價1筆之價格為16萬1991元;109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所載之廠房1筆、倉庫及圍牆1式、廠房1筆取得原價價格依序分別為79萬7999元、84萬2394元、105萬5022元,折舊截至本期止累計數分別為63萬404元、81萬7195元、57萬1847元,未折減餘額分別為32萬9556元、2萬5199元、48萬3548元,另廠房改良或裝修價1筆之價格為16萬1991元;110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之廠房1筆、倉庫及圍牆2式、廠房1筆取得原價價格依序分別為79萬7999元、84萬2394元、3萬2399元、105萬5022元,未折減餘額分別為31萬426元、3萬2319元、2萬1899元、44萬6352元,另廠房改良或裝修價1筆之價格為16萬1991元,然上開廠房、倉庫及圍牆均於110年11月19日報廢,且其中原價價格為3萬2399元之倉庫及圍牆1式為108、109年所無之財產,是於計算其餘3筆之未折減餘額合計應為78萬9177元(計算式:31萬426元+3萬2319元+44萬6352元=78萬9177元),即便加上原價價格為3萬2399元之倉庫及圍牆1式未折減餘額為2萬1899元,亦不過為81萬1076元(計算式:78萬9177元+2萬1899元=81萬1076元),是系爭公證報告未參酌益豐公司於108年至110年間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即據以計算理賠金額;又原告以「廚房、衛浴工程」工項前於108年6月15日重新裝修為由,故以該期日作為該工項於出險前價值之折舊起算日,然觀益豐公司所提之估價單開立日期載為110年12月28日及111年2月21日,是系爭公證報告用以判斷原告理賠金額之基礎資料,顯與事實不符,是原告以系爭公證報告所認定之理賠金額作為請求被告賠償之依據,應無理由。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26頁至第430頁,併依全辯論意旨修正文句):
(一)原告承保益豐公司(更名為上禮公司)所有系爭建築物之商業火災保險(即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10年9月16日起至111年9月16日止,保險金額為170萬元。
(二)系爭建築物與被告所有系爭廠房毗鄰,上開兩造建物於110年11月19日下午10時22分許發生系爭火災。
(三)益豐公司前訴請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張偉銘賠償1578萬3747元部分,經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9號審理,經益豐公司與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張偉銘於114年1月8日達成和解。
(四)益豐公司之系爭建築物受有損失131萬8313元,而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將上開金額全數理賠予益豐公司。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廠房等情,乃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起火點不排除在益豐公司所有系爭建築物之可能,並提出系爭模擬報告為證等情,是此部分爭點,當為系爭火災之起火戶及起火處究為何?
(1)經查,首觀益豐公司員工大輝於110年11月22日14時之談話筆錄乃記載:「苗栗縣政府消防隊第2大隊小隊長(下稱消防隊)甘能兆問:請問你如何知道你工作的地方即益豐公司發現火警?)當天工作到晚上10點。下班後我先去洗澡,洗完澡去房間就聽到霹哩啪啦的聲音,也有聞到煙味,我先跑到工廠門口查看,發現隔壁公司後門的地方已經有冒出黑煙,之後我進到公司東南面窗戶發現隔壁公司有火光但沒看到火。我發現是火警後我就打電話給老闆娘,說隔壁發生火警了,後來我有打電話給隔壁公司的外勞Samsul,問他們有沒有在工作,他們說21時就下班了。我有跟Samsul三素(下稱三素)說你們工廠裡面發生火警,他說他們已經下班,沒有人在工廠裡面,我有叫他打電話給他老闆說他們工廠發生火警。」(見本院卷一第359頁至第361頁)、被告公司員工潘文領於110年11月20日15時20分之談話筆錄記載:「消防隊火調科技士鄭福明問:請問你如何知道你工作的地方即被告公司發生火災?)因為我昨天在我朋友(阿貴)的宿舍聊天喝茶,他的宿舍在真如路上,後來我們有聽到消防車的聲音,我朋友(阿貴)就跑出來看,然後就跟我說你公司是不是發生火災了。然後我就跑回公司察看,然後就看到隔壁公司(益豐公司)火已經燒很大了,我公司(被告公司)屋頂上只有一些火,我就趕快回到公司將大門打開,但是開不了。(問:火災發生前,你幾點離開公司,有無將保全系統設定?)火災發生前我是最後1個離開公司的,我大概晚上9點05分離開公司,離開公司前,還有先在廠區巡視一下,然後大門的鐵捲門後離開公司。(問:當時是否仍有同事跟你一同離開或是比你慢離開?)我同事大概都晚上9點離開,我在晚上9點從我的工作檯離開,先在廠内巡視看門窗有無上鎖,然後9點5分打下班卡,然後設定保全系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頁至第353頁)、被告公司員工三素於110年11月26日9時之談話筆錄記載:「(問:你如何知道你工作的地方即被告公司發生火災?)是我朋友ANTO打電話給我,問我下班了嗎,當時我已經下班,還問你們工廠有沒有人,我當時不確定工廠還有沒有人上班,他說我們工廠有臭臭的味道,還有聽到東西倒下來聲音,還有看到我們工廠東南面有火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頁至第357頁),以及坐落苗栗縣○○鎮○○里○○0○00號(下稱18號房屋)住戶陳英和於110年11月20日15時20分之談話筆錄記載:「(問:你如何知道發生火災?)我是聽到被告公司的火災廣播,我以為它又故障了,因為之前被告公司的火警廣播經常誤動作發報好幾次,後來廣播聲響停了,經過一段時間,我在2樓房間聞到有煙味,我打開窗戶,發現味道很重,然後我就跑到樓下,然後就看到濃煙從被告公司竄過來,但是那時被告公司跟益豐公司都已經起火燃燒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頁)、坐落苗栗縣○○鎮○○里○○0○00號(下稱17號房屋)住戶陳均嘉於110年11月20日14時20分之談話筆錄記載:「(問:你如何知道發生火災?)火災發生時我在家裡2樓房間,聽到火災廣播的聲音,然後我就到2樓後陽台查看聲音從哪裡來,發現火災廣播的聲響是從被告公司所發出來的,但是那時候沒有看到煙或火光。然後我就下來1樓跟我父親(陳漢欽)確認火災警報的聲響是從何處傳來,我跟父親都確認聲音是從被告公司發出來的,因為1樓後陽台跟被告公司牆面銜接的地方,被告公司用紅磚將窗戶封起來了,所以我看不到煙跟火光。然後我跟我父親就走到我家南側被告公司的後門旁邊的窗戶,我看到被告公司裡面已經有火光了,但是沒有看到濃煙,因為他們公司警報廣播系統經常誤動作,所以我不確定是不是真的發生火災,然後我就回到家裡吹頭髮,我吹完頭髮在走出家門,就發現被告公司後門的牆面跟屋頂銜接處、鐵捲門及窗戶都有濃煙跑出來了。(問:你是否可以確認當時益豐製紙有無發生火災的情形?)我看到的情形是,當時被告公司已經冒出濃煙,但是益豐公司看起來有電,也都很正常,沒有感覺有燃燒的情形。(問:你看到被告公司有火光的時間大概是幾點幾分?)當時我看到被告公司南側後面窗戶有火光時我有拍照,時間大約是22時11分,照片我有提供給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問:被告公司冒煙的時候大概是什麼時候?)大約是22時17分,當時冒煙的時候我有稍微錄影一段,我有提供給火災調查人員做參考。(問:你聽到火警廣播的時間大概是什麼時候?響多久時間?)火警廣播的時間大概在22時10分前,我走到被告公司南側後面時還有聽到火警廣播的聲音,但我吹完頭髮,第2次走出來時就沒有聽到火警廣播的聲音了。(問:你聽到的火警廣播内容大概是什麼内容?)大概是以發生火警,請人員盡速離開的人語廣播内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頁至第365頁)、坐落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下稱16號房屋)住戶陳嘉榮於110年10月20日14時50分之談話筆錄記載:「消防隊第五大隊隊員吳文哲問:你如何得知火警發生?)我在110年11月19日22時14分回家走到巷口時,我太太剛好和我通電話,那時時間是22時14分,我從16號房屋門口察看被告公司北側窗戶,看見有紅色閃爍光線,那時沒有聞到味道,風向約為東風,我發現後馬上叫我家人先下來,那時我太太孫雅琴說她有聽到火警警報器的聲音,我叔叔陳漢欽說他已經報警了,之後我們全家都走到巷口,回頭一看就發現被告公司已經全面燃燒了,燃燒時間從我回家後不到10分鐘就全面燃燒了。(問:你發現被告公司北側窗戶有火光時,益豐公司是否有火光?)我是參加公司活動後回家,回家路程時,我太太來訊告知,有聽到火警警報器的語音聲音,當時時間為110年11月19日22時10分,那時是我與同事共乘1車回準備回公司廠區,行經路線為由真如路往國安衔回四方鮮乳廠區,有路過益豐公司,時間為110年11月19日22時12分,那時益豐公司的北側開口處並沒有火光,内部是暗的,之後我們車停放在四方鮮乳廠區,我立即下車往西側跑回家查看,跑到我家巷口時,察看被告公司北側窗戶,看見有紅色閃爍光線,那時查看手機時間為110年11月19日22時14分,我家距離四方鮮乳廠區約100公尺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7頁至第349頁),當已可見系爭建築物之燃燒時點,應係於系爭廠房之後,而足以排除益豐公司為起火戶之可能。至消防局第二大隊長曹春風固曾於系爭火災發生之第一時間在媒體報導中表示:「大火係從益豐公司開始燒,然後延燒到被告公司」等情無訛;然依17號房屋住戶陳均嘉於消防局調查時陳稱:「被告公司的火警廣播時間大概在22時10分前。」等語,有消防局談話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5頁);又系爭火災係於110年11月19日22時22分,向消防局報案處理,而曹春風係於同日22時30分到達現場,有消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竹南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27頁),是可見曹春風係於報案後8分鐘始到現場,且報案時間與火災發生時,依前開陳均嘉之陳述,至少亦有12分鐘之差距,則曹春風到達現場之時間距火災發生時之時間應超過20分鐘甚明;再者,參以曹春風於偵查中證稱:「當晚10點多接受媒體採訪,在消防局鑑定書第47頁之指揮站調遣人車,我的目的是阻隔火勢延燒,因現場無人受傷,我到現場要先畫現場圖才能任務分配,示意圖不是給火災調查用的,是任務分派用,所以有關益豐與泰升是一牆之隔,那一條線在那邊,火燒很猛烈,我無法區分那邊是泰升或益豐,所以只是示意圖;當下我會跟媒體說起火處是益豐,只是因為當時現場情況我沒辦法區分是泰升還是益豐,實際真正的起火點還是要以甘能兆小隊長的報告為準,是泰升公司。」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44至145頁),堪認曹春風係於火災發生後至少20分鐘始抵達現場,而益豐公司與被告公司僅一牆之隔,且均火勢猛烈,曹春風自無法一眼看出起火點在何處,則就渠上開證述,渠到場後既無法區分起火點是在益豐公司或被告公司,從而,曹春風自無法在現場判定起火點在何處。況火災之起火點及起火原因,均需經綜合所有事證後始能為判斷,則曹春風雖有向媒體表示起火處是益豐公司等語,然渠既無法區分起火點在何處,僅因媒體詢問而為應付媒體所為之陳述,自無可採,是被告徒以曹春風上開媒體上發言為據,辯稱系爭火災之起火點應為益豐公司云云,當嫌無憑,無從採信。
(2)次以,觀諸苗栗縣消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竹南分隊人員於110年11月19日日下午10時30分到達火災現場,經現場人員判斷當時天氣狀況、風向狀況分別為「天氣晴、室外溫度約22度」、「蒲福風力等即約輕風,風向東北風」等節,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苗栗縣消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竹南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75頁、第327頁);而鑑定人員於系爭火災發生後48小時內之110年11月19日22時30分至110年11月20日7時、110年11月20日8時至同日17時、110年11月21日8時至同日17時即至現場為勘查,並作成系爭鑑定書。審之系爭鑑定書就系爭火災之起火戶、起火處乃研判為:「(一)起火戶之研判:依燃燒後狀況一至三所述研判:竹南國安街15號廠房,上方鐵皮燒穿,竹南大厝里5之4號廠房即系爭廠房之西南面鐵皮呈現坍塌。獅山5之16號3樓雜物間東面牆面近北側燒黑,近南側燒白;雜物間南面牆面,近西側燒黑,近東側燒白局部呈現鐵鏽色,顯示3樓雜物間火流係由被告公司向獅山5之16號延燒,故排除獅山5之16號為起火戶。獅山5之17號3樓曬衣間北面牆面近西側燒白,局部燒黑,近東側燒白,顯示獅山5之17號火流係由被告公司向獅山5之17號延燒,故排除獅山5之17號為起火戶。獅山5之18號3樓近東面臥室,北面牆面局部燒黑,東面牆面窗戶上方燒黑,南面牆面裝潢木板受火勢燒失,顯示獅山5之18號火流係由被告公司向獅山5之18號延燒,故排除獅山5之18號為起火戶。獅山5之4號建築物即系爭廠房與相鄰益豐公司近東側鐵皮燒白變形,被告公司屋頂鐵皮坍塌,牆面鐵皮變形剝離,益豐公司水塔近西側下方燒黑,近東側燒白,呈現〝/〞受燒痕,底部朝向東側,顯示益豐公司火流係由東側向西側延燒,故排除國安街16號(即益豐公司系爭建築物)為起火戶。經現場勘查研判並依民眾提供起火初期相關相片及影片,故苗栗縣○○鎮○○里○○0○0號(即被告公司系爭廠房)為本案起火戶。」、「(二)起火處之研判:1.依燃燒後狀況五所述研判:被告公司新廠中間處,屋頂鐵皮受燒坍塌至地面,近西側鐵皮燒白,鐵皮呈現剝離狀,水塔塔身燒黑,向西側傾倒。顯示被告公司新廠火流係由西側向東側方向延燒,故可排除被告公司新廠東側為起火處。2.依燃燒後狀況六所述研判:獅山5之4號即被告公司系爭廠房之舊廠中段鐵皮坍塌,近北側H型鋼受燒變白,近南側受燒後彎曲並呈現金屬原色。顯示被告公司之舊廠中段火勢係由南側向北側延燒。被告公司舊廠近南面2樓樓板鐵皮受燒坍塌,近南側樓板燒白,近北側受燒變黑。顯示被告公司之舊廠南火勢係由北側向南側延燒。故可排除〝被告公司舊廠〞為起火處。被告公司之新廠東面近南側2樓樓板燒白,擺放於地面紙類已燒成白灰,擺放於東側之機台燒黑,新廠東面近南側2樓樓板燒白,擺放於地面紙類已燒成白灰,擺放於東側之機台受燒呈現鐵鏽色,被告公司新廠東面擺放之推高機受燒後,近東側車頭受燒變黑,近西側車尾燒白,前輪大部分已燒熔,僅部分橡膠輪胎殘留,後輪已受火勢燒失。顯示新廠東側火流係由西側向東側延燒。故可排除〝被告公司新廠東側〞為起火處。被告公司新廠之南面牆面受燒後,近東側受燒變黑,近西側牆面受燒變白,且鐵皮牆面呈現彎曲。顯示新廠南面火流係由西側向東側延燒。故可排除〝新廠南面〞為起火處。被告公司系爭廠房之西面牆面近北側受燒變白,鐵皮牆面彎曲;近南側鐵皮牆面受燒剝離;近中間處,H型鋼受燒後彎曲變形且呈現金屬原色。被告公司西面近北側牆面鐵皮拆除後,C型鋼受燒變黑,牆面下方擺放之機台近北側受燒變白,近南側處呈現金屬原色。顯示西面牆面近北側火流係由南側向北側延燒。被告公司西面近南側牆面鐵皮拆除後,牆面下方擺放之機台近南側保有機台底漆,機台西面下方保有機台底漆,上方呈現金屬原色,呈現受燒痕,底部朝向北側。顯示西面牆面近南側火流係由北側向南側延燒。被告公司西面近中間處,2樓樓板上方鐵皮受燒變黑,下方鐵皮受燒後呈現鐵鏽色。顯示2樓火流係由下方向上方延燒。被告公司西面近南側處,C型鋼受燒變白,近中間處H型鋼受燒呈現金屬原色。顯示2樓火流係由下方向上方延燒。被告公司西面近南側處,將C型鋼拆除後,中間處H型鋼受燒呈現鐵鏽色,下方呈現金屬原色。顯示2樓火流係由下方向上方延燒。故可排除〝2樓〞為起火處。綜合以上現場燃燒後狀況及各物品受燒碳化燒失情形並參酌民眾提供起火初期相關相片及影片。研判本案起火處為被告公司新廠西面近中間處地板附近。」,並據此作出結論為:「經現場勘查研判苗栗縣○○鎮○○里○○0○0號(即被告公司系爭廠房)為本案起火戶。綜合以上現場燃燒後狀況及各物品受燒碳化燒失情形並參酌民眾提供起火初期相關相片及影片。研判本案起火處為被告公司新廠西面近中間處地板附近。」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77頁至第281頁、第289頁至第299頁),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12年2月3日苗消調字第1120021386號函及系爭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至第525頁);又審之苗栗縣○○○○○○○○○○○○○○於○○○○○○○○○○○○○○街00號廠房(即系系爭建築物),當晚請空拍機支援,在火場上方拍照時,就已發現益豐公司上方鐵皮已經有燒穿痕跡,泰升公司(下稱被告)在系爭廠房西南面已有燒穿痕跡,且有呈現坍塌痕跡,依鑑定書90頁相片編號65、66說明,益豐公司東側鐵皮只有燒白,而被告公司屋頂的鐵皮已經坍塌,照片編號65的上方是益豐,下方是泰升,泰升接近益豐那邊已經燒到彎曲;益豐上面有水塔,水塔有一個斜型的受燒痕,火勢成長是呈現V字型,所以起火處會在底下,證明是從被告公司延燒到益豐公司的。且依證人陳均嘉提供的影片(觀偵案卷附鑑定書60頁相片編號5、6),於拍攝當時被告公司內部已經有火光,益豐公司還沒有火煙。」等語(見偵卷卷二第144至146頁),亦與系爭鑑定書所為認定大致相符;另依證人陳均嘉錄影畫面截圖呈現之現場狀況(見偵卷卷二第63頁),亦確實可見被告公司內產生煙霧、火光時,益豐公司處並未見任何火光或濃煙;且參內政部消防署就系爭火災起火處及起火原因為鑑定後所製作之說明資料(下稱系爭說明資料)記載:「消防局依現場燃燒痕跡及關係人訪談筆錄等排除國安街16號即原告系爭建築物為起火戶,伊係受延燒所致,尚無疑義。」等情(見112年度重上字第9號卷第135頁至第144頁),是以苗栗縣消防局、內政部消防署均為鑑定火災事故之專業機構,就火場鑑識與火災原因調查研判等事項當具相當之專業識能,且系爭調查鑑定書係於系爭火災甫發生之際,消防局立即派員親臨現場勘查,依火場燃燒狀況、各物品受燒碳化燒失情形器具位置倒放之方向、各建物之受損程度等進行科學鑑識,並參酌關係人陳述及民眾所提供起火初期相關相片、影片後,根據當時氣候風向等因素,以排除法為起火戶、起火處之推論與判斷,經核並無論理或邏輯上之謬誤,或與客觀事證與經驗法則顯然不符之情事,當均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已足以研判起火戶確為被告系爭廠房之新廠、起火處為該廠之西面近中間處地板附近等情,洵屬可採,應屬有據。
(3)至被告雖仍提出系爭模擬報告為據,辯稱起火戶應以原告系爭建築物之可能性更高云云;而觀諸系爭模擬報告判定結果第二項固記載:「獅山5之4號廠房(即被告公司系爭廠房)與國安街16號廠房(即益豐公司系爭建築物)相互延燒可能性,經火災延燒理論公式計算驗證,在2.3公尺範圍内(以火源中心點開始計算)能造成水平輻射延燒,獅山5之4號廠房(下均指被告系爭廠房)新廠與國安街16號廠房(下均指益豐公司系爭建築物)距離僅有55公分,不論從獅山5之4號廠房新廠西面近中間處地板附近起火或國安街16號廠房東面近中間處起火,兩者均無法排除水平方向延燒至隔壁廠房之可能性,故本案不可排除國安街16號廠房(益豐公司)為起火戶之可能性。」;系爭模擬報告判定結果第三項:「以電腦模擬結果分析與本案鑑定書(即系爭鑑定書)部分内容差異:(一)與鑑定書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差異:鑑定書第27頁的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中提到,「到達時狀況(二):到達現場益豐公司工廠火煙冒出,被告公司工廠西南側冒出火煙」,比較獅山5之4號廠房即系爭廠房與國安街16號廠房即系爭建築物電腦模擬結果說明如下:1.若是從獅山5之4號廠房(被告系爭廠房)新廠起火而延燒:火災煙流是先蓄積在獅山5之4號廠房即系爭廠房内部,之後再往國安街16號廠房(益豐公司)蔓延,且獅山5之4號廠房即系爭廠房之屋頂設有無動力風扇,因此當消防人員到達現場時,理應屋直覺獅山5之4號廠房(被告系爭廠房)新廠整體火煙較明顯嚴重,非僅西南側冒出火煙,國安街16號廠房(益豐公司)東南側部分冒出火煙,故獅山5之4號廠房(被告系爭廠房)為起火戶之判定,與消防人員現場觀察情形有落差。2.若是從國安街16號廠房(益豐公司)起火而延燒:火災煙流是先蓄積在國安街16號廠房(益豐公司)内部,之後再往獅山5之4號廠房(被告廠房)蔓延,因此當消防人員到達現場時,理應直覺國安街16號廠房(益豐公司)整體火煙較明顯嚴重,獅山5之4號廠房(被告廠房)西南側冒出火煙,故國安街16號廠房(益豐公司)為起火戶之可能性,與消防人員現場觀察情形較吻合。(二)與鑑定書談話筆錄差異:鑑定書第33頁談話筆錄提到:『我是聽到被告公司司的火災廣播,那時候被告公司與益豐公司都已經起火燃燒了。』,比較獅山5之4號廠房(被告廠房)與國安街16號廠房(益豐公司)電腦模擬結果從模擬結果,說明如下:1.若是從獅山5之4號廠房(被告廠房)新廠起火而延燒:火災煙流會導致獅山5之4號廠房内部所設置火警偵煙探測器迅速動作,並迅速發出火警警報廣播,火警偵煙探測器動作時間約在起火後50至60秒,主要的火災煙流蓄積在獅山5之4號廠房内部,尚未蔓延至國安街16號廠房(益豐公司),在火警探測器動作後約10分鐘,此時火災煙流才正開始往國安街16號廠房(益豐公司)蔓延,與談話筆錄所述獅山5之4號廠房(被被告廠房)與國安街16號廠房(益豐公司)之情況,較不相符。2.若是從國安街16號廠房(益豐公司)起火而延燒:當獅山5之4號廠房(被告廠房)内部所設置火警偵煙探測器動作時,約在起火後380至390秒,主要的火災煙流正逐漸往獅山5之4號廠房(系爭廠房蔓延,在此同時,國安街16號廠房即系爭建築物已為經嚴重濃煙蓄積,燃燒情形可能已明顯嚴重,在火警探測器動作後約10分鐘,此時火災煙流已往系爭廠房,與證人所說被告公司與益豐公司都已經起火燃燒之情況,較為符合。(三)與鑑定書現場照片差異:鑑定書第60頁照片5說明提到:『民眾以手機拍攝系爭廠房畫面,被告系爭廠房新廠北面鐵捲門上方已有濃煙冒出,從窗戶可目視被告公司内部已有火光,益豐公司仍未發現火煙。』,比較系爭廠房與系爭建築物電腦模擬結果從模擬結果,說明如下:1.若是從系爭廠房新廠起火而延燒:火災初期的煙流主要會從系爭廠房之上方屋頂的無動力風扇向外擴散,與鑑定書第60頁照片5之情況,較不相符。2.若是從益豐公司系爭建築物起火而延燒:火災初期的煙流會往系爭廠房竄流,同時部分火災煙流會往系爭廠房新廠北面鐵捲門上方冒出,與鑑定書第60頁照片5,較為符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至第197頁);然此既為原告所否認,且佐以內政部消防署113年5月9日消署預字第1130400747號函覆臺中高分院之函文內容乃說明:「有關被上訴人(指另案中被告公司)自行委託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消防安全科邱晨瑋教授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即系爭模擬報告),係以電腦模擬軟體
(FDS)模擬並研判起火戶為國安街16號(益豐公司),本署意見如下:(一)該鑑定報告係利用美國國家標準暨技術研究院(NIST,National Institute of Standards a
nd Technology)開發之火災動力學模擬軟體(FDS,FireDynamics Simulator)模擬火災發生時之煙流,該軟體係以建構火災現場模型,輸入火災現場相關參數後,再模擬火煙流動方向;其主要是預測火災時溫度分佈、熱煙流動方向,為評估建築物安全設計之工具之一,尚無做為火災調查鑑定起火處之實證研究及效力分析。(二)該報告並無說明相關設定參數、可燃物擺放、假設條件、情境模擬之限制等資料,僅說明採單一火源設定,電腦模擬火源熱釋放率統一採2000kW等參數,是否能符合實際現場燃燒狀況,無法判斷其可靠度與有效性。」等語詳實(見112年度重上字第9號卷二第135頁至第144頁),已可見被告提出系爭模擬報告為上開辯解,尚嫌無據,難為採信。再者,系爭火災發生當時之風向為東北風;系爭建築物位於被告公司新廠之西側;5之16號房屋、5之17號房屋、5之18號房屋依序位於被告公司新廠之北側;系爭建築物之南北向寬度為3.23公尺,被告廠房新廠之東西向寬度則至少有
2.58公尺;而5之16號、5之17號、之5之18號房屋因系爭火災受有燒失損害等情,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消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竹南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系爭模擬報告圖6即被告新廠與益豐公司細部處寸圖、火警現場位置圖及災後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75頁、第327頁、第161頁、第367頁、第397頁至第447頁),則參酌系爭建築物與5之16號、5之17號、5之18號房屋(下合稱系爭鄰房)間之距離,以系爭模擬報告所採之論點分析,並假設起火點位於系爭建築物極東側中間位置,可認倘依系爭模擬結果恐難呈現系爭鄰房受燒失損害之情況。甚且,綜觀系爭模擬報告全文,既未見該報告有將當時風向及系爭鄰房所受燒失之損害情況納入考量,顯見該報告所採之模擬情境,顯有不符實際現況之情事,自難為採認。準此,被告以系爭模擬報告之判定結果與系爭鑑定書有上述差異,抗辯起火點不能排除係在益豐公司系爭建築物內之可能云云,當嫌無憑,無從採信。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益豐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得基於保險人之代位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則仍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是此部分爭點,厥為系爭火災之發生、延燒至益豐公司系爭建築物,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2)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在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其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為使被害人獲得週密保護,本條規範意旨先推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請求損害賠償;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又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係指設置之初即欠缺其應有之品質或安全,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且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不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包括在內;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為建築物之一部。至設置或保管之欠缺,是否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過失所致,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火災係由被告所有系爭廠房之新廠西面近中間處地板附近起火燃燒後,火勢延燒至受災系爭建築物,致益豐公司所有之受災系爭建築物受損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益豐公司所受損害,自係因被告系爭廠房失火所致,依上開說明,應推定系爭廠房所有人即被告,就系爭廠房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造成益豐公司之損害,是被告當須證明其對於系爭廠房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
(3)查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為何,依系爭鑑定書所載乃認:「
1.炊事不慎因素:起火處為(指被告公司)紙器製造用途,於現場並未發現瓦斯或炊事用具,故本案因炊事不慎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2.敬神祭祖因素:起火處附近未設置神龕,且未發現敬神祭祖用之金爐、紙錢及蠟濁等用具,故本案因敬神祭祖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3.人為縱火因素:Ⅰ.起火建築物(指被告系爭廠房)雖有投保火災保險,但新廠屋齡僅約6年,且廠方提供之保險單起火建築物、機械設備、貨物及營業生財保險約1050萬元,建築物、機械設備、原物料及成品損失遠超過保險金額,故因圖利型縱火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Ⅱ.本案火災發生時間為夜間22時22分,火災發生時,起火戶内部無任何工人上班,調閱火警當天對面民宅監視錄影畫面自16時至火災發生均未發現有可疑人士從合申與泰升中間之小巷進入,僅該防火巷可進入至被告公司南面,南面又與寬約3公尺水溝區隔;大厝里獅山5-16、5-17、5-18號民宅為單一出口與被告公司新廠之北側鐵捲門相鄰,住戶發現火警後該鐵捲門均未遭受破壞,若有人員進入廠區應會被民眾發現。故本案因人為縱火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4.遺留火種因素:勘察起火處未發現垃圾桶、蚊香、菸蒂、菸盒等燃燒後殘跡,起火時間為晚間22時22分,起火戶外勞於21時5分設定保全下班,其中4名於21時下班之外勞有2位有抽菸習性,1樓堆放大量平板紙,平板紙構造蓬鬆,較易燃燒,且遺留火種引起之火災,於起火前須有一段時間蓄熱產生冒煙,進而引燃可燃物起火,本案火災發生時間與外勞離開時間相距1小時20分左右,符合微小火源蓄熱引燃之要件,故本案因遺留火種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無法排除。5.電氣因素:勘察起火處附近發現之室内配線及電源線多數已脆化斷裂,部分熔痕巨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熔痕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並未發現通電熔痕。且起火建築物新廠西南側電源開關箱内之無熔絲開關已全數燒失,無法判定無熔絲開關是否有跳脫情形,雖無相關跡證可證明本案係由電氣因素所引燃,惟起火建築物内部堆放大量紙類等易燃物品,且經長時間燃燒,相關跡證恐遭火勢破壞。另最後離開起火建築物之關係人潘文領表示渠離開時有設定保全系統,且火災發生前鄰近住戶多名民眾均有聽到火災廣播之聲響,顯示該建築物火災發生前應處通電狀態,故本案因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無法排除。6.綜合以上所述,經排除炊事不慎、敬神祭祖、人為縱火等因素,惟無相關跡證足資證明係遺留火種或電氣因素引燃,故本案起火原因不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1頁),佐以證人即內政部消防署技正即系爭說明資料之鑑定人呂文村前於113年9月23日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9號準備程序期日中具結證稱:「(問:所謂「無法排除」在你們實務上是什麼意思?)無法排除就是很多因素排除之後,這個是無法排除的,就是有這種可能性。(問:你剛剛有提到起火原因是遺留火種或電氣,是這2個原因中的其中1個,只是不確定是哪一個而已,是這個意思嗎?)對,依照鑑定書的内容是這樣。(問:你剛剛回答時,說無法排除的2個原因,就一定是其中一個?)是無法排除這二種。(問:但是你剛剛回答說,對,一定是其中一個,你是不是回答錯誤了?) 我的意思是,他沒有辦法排除這二種,就是說有可能是這二種,不排除這二種的其中一種,也是要算不排除。(問:你們推測以這二種其中一種發生的可能性比較大,因為實際上是怎麼樣,你們以現有的跡證也沒有辦法做出判斷,你們是用你們已知的起火原因,各種都排除之後,剩下這2種不能排除,是這個意思嗎?)對。」等語(見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9號,下稱中高分院案卷,卷二第217頁至第218頁、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26頁至第228頁),是堪認系爭鑑定書所稱「本案因遺留火種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無法排除、本案因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等情,係指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無非為起火戶及起火處具有遺留火種或電氣因素之其一因素所導致,況衡諸常情,系爭火災既非於斯時具有天災時或人為縱火之因素所致,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殊難想像建築物或工作物於一般情形下,焉有無故著火之可能。
(4)又審之被告公司員工潘文領於110年11月20日15時20分警詢談話記錄雖陳稱:「(問:請問你有沒有抽菸?其他同事有無抽菸?)我沒有抽菸,當天晚上9點離開的同事還有另外3個人,其中有2個有抽菸,因為公司裡面規定不能抽菸,只能在南側外牆的吸菸區抽菸,所以他們平常都在那邊抽菸。(問:請問火災當天晚上下班前有無人員至南側外牆的吸菸區抽菸?)沒有,因為機器在運轉,人不能離開,所以他們都沒有去吸菸區抽菸。」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然而,觀諸潘文領與渠所指被告上開具有抽菸習慣之員工間既為同事關係,且部分所陳僅為渠個人臆測之詞,可見渠所為上開陳述是否具有可信性及真實性,已非無疑,當難遽採。基上,應認系爭鑑定書所載:「勘察起火處未發現垃圾桶、蚊香、菸蒂、菸盒等燃燒後殘跡,起火時間為晚間22時22分,起火戶外勞於21時5分設定保全下班,其中4名於21時下班之外勞有2位有抽菸習性,1樓堆放大量平板紙,平板紙構造蓬鬆,較易燃燒,且遺留火種引起之火災,於起火前須有一段時間蓄熱產生冒煙,進而引燃可燃物起火,本案火災發生時間與外勞離開時間相距1小時20分左右,符合微小火源蓄熱引燃之要件,故本案因遺留火種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頁),而表示無法排除系爭火災因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等情,既係經消防局為現場查勘後之鑑定意見,當較符合系爭火災發生處之真實現況,應屬可採至明。另參系爭鑑定書之火警拍攝位置圖(見本院卷一第385頁),既可見被告公司新廠西北側(即起火處北側)為原紙放置處、西南側(即起火處南側)為軋盒機。該軋盒機為模切機械(下稱系爭機械),對比被告新廠於109年度之財產目錄,該等機械取得時間為87年5月18日(見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9號卷一第165頁),是被告使用系爭機械迄至系爭火災發生時已有23年之久,顯已逾該等機械之使用年限;又被告員工之工作時間為8時至17時,而當日則有部分員工加班至21時等情,亦有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偉銘之談話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35頁),依此,可見該等老舊之機械於火災發生當日恐已經長時間運轉,自難認不存有引發火種之高度危險性。另者,觀諸系爭鑑定書之現場概況記載:「系爭廠房為坐南朝北,建築物為L型,鐵皮加蓋建築物,建築物内部用途為生產紙類包裝材料及擺放原物料、成品、半成品使用,舊廠屋齡約30年以上,新廠屋齡約6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頁),且有系爭鑑定書之現場照片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9頁至第479頁),再觀苗栗縣政府112年9月21日府商建字第1120215993號函說明二:「本案被告公司(地址: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地籍資料:竹南鎮鹽館前段山子坪小段217-1地號土地),業經本府工商發展處使用管理科於111年6月15日府商使字第1110105465號函查報違章建築在案。」等語,且參該函附件資料所載之違建類別為「新建」、違建情形為「RC、鐵皮建物」(見112年度重上字第9號卷二第11頁、第27頁至第38頁),足見被告系爭廠房之新廠屬鐵皮建物之違章建築無疑。而鐵皮建築物之使用者,在客觀上即負有注意避免鐵皮建築物因電氣用品老舊、散熱不足或高熱等導致火災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若因疏於注意,因而對他人之財產、生命及身體法益造成危險,自難認屬無過失。承上,被告疏未注意系爭機械年份老舊,仍使電氣設備長時間運轉,並於該機械附近堆放大量易燃物,更將該機械設置於散熱不易之鐵皮建築物內,並使系爭機械為長時間運轉,顯然提高系爭火災因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復消防局113年3月14日函覆系爭火災協助鑑定說明資料亦載明「本案起火原因雖為原因不明,…,故無法確認火災究係遺留火種或電氣因素所引起,此兩種火災原因,亦與起火戶(指被告公司)有關連性。」等情詳實(見臺中高分院上開案卷卷二第143頁),綜上各情,本院認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應為被告系爭廠房之新廠西面近中間處地板起火處具有遺留火種或電氣因素引燃起火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當認被告辯稱其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應無過失責任,亦無可歸責性云云,當非可採。
(5)至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偉銘就系爭火災之失火罪,前雖經苗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64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臺中高分檢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003號駁回再議並告確定,又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17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固有上開處分書及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25頁);然上開理由略為「被告於系火災事故發生(110年11月19日)前之110年10月6日,甫委任偉昌電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而無從認定張偉銘有何疏失」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至第235頁),而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具有本質上之差異,其過失認定之標準亦不相同;又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法僅稱「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而言,此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8號判例意旨參照。「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自明。而查,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既不排除為被告內遺留火種或電氣因素所引燃,兩者均與被告有關聯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公司內系爭機械年份老舊,且室內配線及電源線多數已脆化斷裂,則被告平日於客觀上自應盡檢查、維護及安全使用之義務,並應避免過載或於附近堆放易燃物,且系爭廠房為鐵皮建築物,使用者即被告於客觀上本應負有避免鐵皮建築物因電氣老舊、散熱不足或高熱等而導致火災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且被告內亦有員工住宿並有吸菸習慣者,當亦應盡強化公安觀念等定期教育訓練及監督之義務。是以,被告因對於上情疏於注意,致發生系爭火災等損害,當具有可歸責之過失責任,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與刑事調查相異之認定,不受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拘束,是被告以其法定代理人已受刑事不起訴處分為由抗辯,委無可採。從而,當認益豐公司因系爭建築物燒失受有之財產上損害,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6)又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又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技術規則)第84條之1規定:「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及屋頂,應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且基地內距境界線3公尺範圍內之建築物外牆及頂部部分,與二幢建築物相對距離在6公尺範圍內之外牆及屋頂部分,應具有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其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性能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但屋頂面積在10平方公尺以下者,不在此限。」、第110條之1規定:「非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6公尺以上道路或深度6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建築物應自基地境界線(後側及兩側)退縮留設淨寬1.5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一基地內兩幢建築物間應留設淨寬3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前項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超過6公尺之建築物外牆與屋頂部分,及一基地內二幢建築物間留設之防火間隔超過12公尺之建築物外牆與屋頂部分,得不受本編第84條之1應以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之限制。」,依此,使用鐵皮之工業廠房,必須符合上開技術規則之規定,即第84條之1指出,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及屋頂,應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且基地內距境界線3公尺範圍内之建築物外牆及頂部部分,與兩幢建築物相對距離在6公尺範圍内之外牆及屋頂部分,應具有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其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性能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或第110條之1指出,非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6公尺以上道路或深度6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建築物應自基地境界線(後側及兩側)退縮留設淨寬1.5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一基地內兩幢建築物間應留設淨寬3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又目前鐵皮均無半小時之防火時效,因此要防火包覆如具半小時防火時效的鋼板等材料,如無外牆(含開口)半小時之防火時效,則建築物本身就需由境地界退縮3公尺以上。而查,被告為系爭廠房即鐵皮建物之所有權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遵循上開技術規則,以維護系爭廠房合法使用與該廠房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而查,被告所有系爭廠房新廠乃為鐵皮建物,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地號,而益豐公司系爭建築物坐落同段225號及5之4地號上,於95年辦理第一次登記,為鋼鐵造無牆之廠房辦公室及鐵皮造鐵皮屋頂,屋頂面積均在10平方公尺以上,有系爭建築物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現況圖(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又兩建物間僅留設55公分之間隔,且被告系爭廠房係屬鐵皮屋違章建築等情,均如前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告系爭廠房之基地內距境界線顯然不足3公尺,而依鐵皮外牆防火隔間法令之相關規定,防火間隔設置之目的係為確保鄰棟(幢)建築物或基地於火災發生時,火源不致蔓延至他處,消防人員並能迅速隔離火勢以防止災害的擴大,所規定的最小淨寬度,如此有效寬度也能使消防隊能迅速在防火間隔中拉出一條水線,期使消防人員救火作業時能便利救人救火,以及住戶能借此順暢逃生通道安全逃生;又系爭廠房與受災系爭建築物二者之外牆皆非防火構造,則依上開規定,被告系爭廠房自應退縮而與益豐公司系爭建築物間留設淨寬至少1.5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且要使用防火包覆具半小時防火時效之鋼板等材料,方符合上開建築消防規範為是。然則,系爭火災起火戶即被告之系爭廠房與益豐公司系爭建築物二者間既未依法令為退縮,亦無形成防火隔間,復被告公司亦未曾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證系爭廠房為防火構造建築物、系爭建物之外牆及屋頂已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具有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或已依技術規則之規定退縮形成防火隔間,當堪認被告就其所有系爭廠房,確有未遵循相關建築規則以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外牆及屋頂,及依規定退縮留設防火隔間之情形無疑。從而,被告就系爭廠房,確有未依建築規則就系爭廠房為防火處理之設置欠缺情形,造成系爭火災發生後,火勢自系爭廠房延燒至益豐公司受災系爭建築物,致益豐公司因而受有損害之結果,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是堪認被告就系爭廠房之設置有欠缺,致系爭火災於系爭廠房發生後,延燒至受災系爭建築物,造成益豐公司損害之結果,復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廠房之設置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免責情事,則當認被告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既有可歸責之過失責任,且亦因系爭廠房之設置有欠缺,導致益豐公司之受災系爭建築物受損,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規定,就益豐公司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綜上所述,益豐公司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所受損害,負建築物所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7)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過失相抵之規定,目的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適用上宜賦予法官較大之權限。又過失相抵不僅為抗告權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債務人就此得提起確認之訴(54年臺上第2433號判例),故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而依職權適用之(參臺灣高等法院(79)廳民一字第914號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查受災之益豐公司系爭建築物為鋼架鐵皮造鐵皮頂構造,與被告系爭廠房間僅相隔55公分,分別坐落不同地號上,皆未依法令為退縮,亦無形成防火隔間,且受災系爭建築物之外牆及屋頂亦難認確已使用不燃建材建造及覆蓋,亦如前述,且未為原告所否認,是堪認益豐公司就渠所有受災建物,亦未依技術規則第84條之1、第110條之1規定,以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外牆及屋頂,及自基地境界線依規定退縮留設防火隔間,足見益豐公司亦未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盡渠維護受災建物合法使用與該屋構造及設備安全義務,而就受災建物之設置亦有欠缺,且此欠缺亦係受災系爭建築物於系爭火災中,受延燒損害結果之原因,是益豐公司就受災系爭建築物所受損害,實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火災所致本件損害發生過程及兩造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之程度,即系爭火災係發生於被告系爭廠房內,其後延燒至益豐公司受災系爭建築物,致益豐公司受有損害,以及系爭廠房及受災系爭建築物均未依前揭技術規則規定,使外牆或屋頂以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亦未由境界線退縮留設法定寬度之防火隔間,另被告從事紙器製造,對於易燃易延燒物產品之安全及保管本負有更高注意義務等情,認益豐公司就渠所受損害之過失比例,應認定為20%為當,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就益豐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比例,按益豐公司之過失程度,減輕賠償金額為80%。
(三)又原告主張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就系爭火災所致系爭建築物之損害賠付益豐公司131萬8313元保險金,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31萬8313元等情,並提出系爭公證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91頁);然此仍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系爭公證報告據以計算賠償金額之系爭建築物面積與該建築物謄本所載面積不符,且系爭公證報告未參酌益豐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之108年至110年間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冊,即為理賠金額之認定,是原告依系爭公證報告所認理賠金額向被告請求賠償,當嫌無由等情。是此部分爭點,當為系爭建築物所受損害即應賠付之金額究為何?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2)經查,原告承保益豐公司所有系爭建築物之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110年9月16日起至111年9月16日止,保險金額為170萬元,原告因系爭火災而已賠付益豐公司系爭建築物損害保險金131萬831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單及系爭建築物之建物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9、第79頁至第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堪認屬實。而查,觀諸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後之110年11月20日即委請允揚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辦理公證,且經允揚公司於111年3月17日出具系爭保險報告載明:「根據本公司現場查勘,保險標的位於苗栗縣○○鎮○○里○○街00號,為一鐵皮造鐵皮屋頂1層樓二等建築,面積約348坪,乃被保險人所有,現作為工業用紙加工廠營業使用。」等語詳實(見本院卷一第34頁),又參諸允揚公司114年9月8日允證一一四字第062號函(下稱甲函)說明二乃陳稱:
「建築物損失面積:以實際損失面積為準(長寬分別為48米、24米),每坪造價詳上,本保險單承保範圍為整廠投保,非僅投保權狀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4頁),足證系爭保險之承保範圍乃為益豐公司之全部廠區,是系爭建築物之實際面積應為348坪,而非如謄本所載之169.16平方公尺。基此,當認系爭公證報告之賠付保險金以面積348坪作為系爭建築物實際受損面積為計算,應屬合理有據。又按,損害保險之目的在於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而上開函文說明三、四已載明:「不會參考財產清冊(益豐公司可能因為其他理由無法登錄財產目錄),保險單承保之損失以實際損失為準。承保範圍遭火焚毀受損,嚴重接近全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4頁),併觀系爭保險報告亦記載:「本公司於110年11月20日接受委託後,即派員與被保險人聯絡,並偕同貴公司理賠人員約定於22日前往保險標的所在地,會同被保險人代表現場查勘清點、了解事故發生原因。本次事故造成建築物鐵皮、鋼樑嚴重變形坍方,鋼樑水泥基座粉碎,惟建築物鋼樑及鐵皮皆尚有殘值,本公司於損失清點作業完畢後,即協助被保險人進行建築物廢鐵之殘值招標;經多家殘值廠商投標報價後,建築物之廢鐵由殘值廠商古新實業有限公司以20萬元得標收購。上述廢鐵殘值收購金額本公司將於理算中予以扣除。本公司依據被保險人提出之損失清單,就其損失項目逐一與本公司現場紀錄、損失情形紀錄表比對,茲將各項保險標的物之損失情形紀錄如下:建築物:型鋼、基礎座、鐵皮浪板、排水管、窗戶、烤漆電動捲門、電氣設備、燈具、衛浴設備等遭火焚、高溫、煙燻及消防水漬受損需拆除重新施作。本公司按照被保險人提供之賠償申請書、修復估價單、建物謄本、保單條款等資料計算其出險時保險標的之實際價值與損失;經查,本案建築物於出險時實際價值高於被保險人投保之保險金額,屬不足額保險,故損失須按不足額保險比例分攤賠付之。」等語詳實(見本院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此有原告所提益豐公司修復估價單及鋼構分析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8頁),是堪認允揚公司認定系爭建築物之出險前實值為199萬9008元、重建損失金額為547萬9940元(計算式詳附表編號1、4所示);而據此計算系爭建築物之理算金額(扣除殘值及低保前)為192萬2430元、理算金額(已扣除殘值)為172萬2430元、損失理算金額為146萬4792元(計算式詳附表編號5、6、7所示);並扣除被保險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應負擔之自負額14萬6479元(即每一事故為賠償金額之10%,見本院卷一第69頁,計算式詳附表編號8所示)後,認定原告應給付予益豐公司之賠償金額為131萬8313元(計算式詳附表編號9所示),應與系爭建築物之實際受損情節、損害數額及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均屬相合,當為可採。
(3)查原告確已因系爭火災及系爭保險契約給付益豐公司131萬8313元理賠金,而益豐公司亦將渠對於被告之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已依法通知被告等情,有原告所提賠款接受書、權利讓與同意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1頁、第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固堪認無疑。然本院審酌被告與益豐公司前述過失情節後,認益豐公司應自行負擔2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依此,益豐公司就系爭建築物所受損害即獲原告理賠部分而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核減為105萬4650元(計算式:131萬8313元×80%=105萬465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又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查原告因承保之益豐公司系爭建築物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31萬8313元予益豐公司,然因益豐公司就系爭建築物上開獲賠部分之損害額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至多僅為105萬4650元,揆諸上開說明,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105萬4650元為限。依上開說明,則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萬4650元,應屬有據,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當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8日(111年12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及第2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5萬4650元,及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當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計算式 備註 1 出險前實值 199萬9008元 348.48坪×1萬5000元×(1-70%)+50萬8000元(廚房、衛浴工程)×(1-15.1875%)=199萬9008元 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61頁至第65頁。 2 保險金額 170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69頁 3 索賠金額 707萬8689元 627萬9750元(廠房搭建)+21萬1843元(電器線路-辦公室)+3萬8283元(電器線路-分調積極庫錢機器用)+4萬814元(電器線路-外勞宿舍部)+50萬8000元(廚房、衛浴工程)=707萬8689元 見本院卷一第49頁 4 重建損失金額 547萬9940元 473萬1315元(廠房搭建)+20萬1755元(電器線路-辦公室)+0元(電器線路-分調積極庫錢機器用)+3萬8870元(電器線路-外勞宿舍部)+50萬8000元(廚房、衛浴工程)=547萬9940元 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61頁至第65頁 5 理算金額 (扣除殘值及低保前) 192萬2430元 473萬1315元(廠房搭建)×(1-70%)+20萬1755元(電器線路-辦公室×(1-70%))+0元(電器線路-分調積極庫錢機器用)×(1-70%)+3萬8870元(電器線路-外勞宿舍部)×(1-70%)+50萬8000元(廚房、衛浴工程)×(1-15.1875%)=192萬2430元 以70%作為「廠房搭建」、「電器線路-辦公室」、「電器線路-分調積極庫錢機器用」、「電器線路-外勞宿舍部」工項之折舊率計算;以15.1875%作為「廚房、衛浴工程」工項之折舊率。 見本院卷一第36頁、第61頁至第65頁 6 理算金額 (已扣除殘值) 172萬2430元 192萬2430元-20萬元=172萬2430元 見本院卷一第36頁、第61頁至第65頁 7 損失理算金額 146萬4792元 依不足額保險比例分攤:172萬2430元×170萬元÷199萬9008元≒146萬4792元(元以下4捨5入) 見本院卷一第36頁、第61頁至第65頁 8 益豐公司自負額 14萬6479元 146萬4792元×10%=14萬6479元 見本院卷一第69頁 9 原告實際理賠金額 131萬8313元 146萬4792元-14萬6479元=131萬8313元 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