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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65號原 告 劉雅玲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周銘皇律師被 告 陳志銘訴訟代理人 鄭又綾律師

林君鴻律師林育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其餘十分之二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因原告查悉被告有侵害配偶權行為,兩造遂於民國111年10月8日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協議),約定被告應與訴外人江堅堯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並於同年月25日給付完畢,被告並簽發同額本票乙紙(票號:TH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上開損害賠償債務之履行。詎被告嗣後竟拒絕依約履行,原告自得依據上開約定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並依系爭和解協議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㈡、為此,爰依系爭和解協議、本票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共計450萬元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於111年10月7日晚間,被告與友人江堅堯在兩造共同住處內聊天作樂,嗣因慮及天色已晚、江堅堯為女性等因素,故江堅堯決定留宿一晚。詎於翌日(8日)凌晨1點16分許,原告先派遣兩名身分不詳男子前往上開住處勘查後,旋於同日約凌晨1點32分許,由原告夥同另外9人(7男2女)欲進入屋內,惟因入口內側玻璃門反鎖,原告一行人即經由玻璃門上方之氣窗爬窗進入屋內,原告並攜同3男、1女逕行闖入主臥房開燈、掀開棉被,被告始從睡夢中驚醒,原告即對被告稱:「你外遇!」同時向同行之人大喊:「拍他們、拍他們」,繼而對江堅堯稱:「你不知道他有老婆嗎?」,並抓住江堅堯之手、拉扯其衣服,經被告將原告與江堅堯分開以阻止衝突發生。嗣被告、江堅堯依原告要求下樓至客廳,下樓過程中原告等人不斷對被告咆嘯稱:要告被告及江堅堯、要讓被告在國泰產險待不下去、讓江堅堯在振興醫院待不下去等等,而客廳在場有原告哥哥、表哥、弟妹、自稱律師之老人、鄭敦晉律師等人,並限制被告、江堅堯必須坐在客廳特定位置,其餘在場人士則在旁吆喝、大小聲助陣,被告心生恐懼,接著該自稱律師之人稱欲居中協調,並針對婚前房屋價值、房貸及侵害配偶權賠償數額等問題詢問被告,原告原要求被告與江堅堯應各賠償600萬元,被告當場表示金額太大無法負擔,其餘人士在旁插嘴與大聲斥責被告,經老律師再次詢問後,被告表示可賠償100萬,惟遭原告拒絕,被告僅得追加至150萬元,最終在原告一行人威逼下 ,被告被迫當場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同意賠償原告350萬元,並經在場之鄭敦晉律師當場以電腦撰寫協議書內容,於撰寫完成後雖以電腦螢幕供被告觀看,然則不斷要求被告盡速看完内容及做決定,經被告當時詢問老律師、鄭敦晉律師有關系爭和解協議書第5條内容,其等均稱第5條僅係保障被告及關係人之影片、照片不會遭原告外流,並未告知第5條違約懲罰性賠償内容包含被告及江堅堯不履行協議書内容。嗣鄭敦晉律師外出列印系爭和解協議書後返回上開住處,並要求原告、江堅堯當場簽立,同時要求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履行後,原告等人始於凌晨3時許離開現場。

㈡、綜觀上開事發過程,可知本件原告等人於事發時逕行闖入主臥房開燈、掀開棉被,強制喚醒被告及拍攝照片,並在客廳夥同十餘人將被告團團包圍,且不斷向被告咆哮、吆喝、大小聲助陣,表示欲讓被告、江堅堯無法在工作崗位繼續待下去,已使被告精神處於極度高壓、不得不為決定之環境;並限制、壓迫被告之身體自由,使其僅能坐在原告等人指定位置。上開種種行為均使被告發生恐怖心,以人數之絕對優勢使被告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故被告於此情況下所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本票,顯屬遭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原告訴請被告應依系爭和解協議、本票等法律關係履行,自屬無據。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原告依系爭和解協議第1條約定及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於111年10月8日簽立系爭和解協

議,約定被告應與江堅堯於同年月25日前連帶賠償350萬元,被告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乙紙,以擔保上開損害賠償債務之履行,然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和解協議書、本票等件為憑(見院卷第17至19頁),且未據被告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

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項及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緣經甲方(即原告)調查事證,足資證明乙(即被告)、丙方(即江堅堯)侵害甲方之配偶權,爰甲乙丙參方本於誠信及友好原則達成協議,為免口說無憑,特書立本協議書,以資信守:一、於甲方所受相關損害,乙、丙方應連帶賠償甲方新臺幣(下同)參佰伍拾萬元整,由乙方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前盡數給付完成」,則為系爭和解協議第1條所約定。準此,被告於屆期後既均未依系爭和解協議履行,則原告依據系爭和解協議書第1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50萬元,自屬有據。

⒊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又所謂「危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具「不法性」而構成脅迫,本非僅以言語內容、舉動是否不利於他人作為唯一判斷標準,尚應考量該作為言語或舉動之手段與目的是否均屬合法,以及手段、目的間是否具備內在關聯性為斷。換言之,倘若手段、目的均屬合法,且非以顯不相關之手段作為達成目的之方式,則縱令該作為手段之通知、舉動不利於他人,亦難認具備不法性而構成脅迫。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和解協議、本票均係遭原告夥同他人施以脅迫後所簽立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上開系爭協議書、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立之情,負舉證責任。查:

⑴本院依被告聲請通知證人江堅堯到庭後,其證稱:事發時我與

被告在同張床上睡覺,我已睡著,故不清楚原告等人是如何進入房間,當時原告與3名男性、1名女性進入房間後,原告有扯破我衣服,同時表示: 『拍他們、拍他們』,該3名男性、1名女性即用手機拍我們,被告過來將我跟原告拉開,並要求原告等人下樓,原告等人下樓後大喊大叫,原告表示要讓我在振興醫院待不下去,也要讓被告在國泰待不下去等情(見院卷第76、80至81頁),固可認定原告於事發當時確有偕同他人進入自家住處屋內,並指示同行者拍攝被告、江堅堯同睡一床畫面,以進行配偶權遭侵害之蒐證行為,並於過程中與江堅堯發生肢體拉扯,及稱欲使被告、江堅堯無法於職場順遂等事實存在。然事發當時被告、江堅堯既同睡一床而確有逾越社會上男女間正常往來份際之侵害原告配偶權情事發生,則原告為保障自身權利,進入自家屋內房間拍攝影片進行蒐證以供將來訴訟上使用,自屬合法蒐證行為,不因過程中發生上開肢體拉扯等情事而受影響。

⑵其次,針對嗣後兩造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本票過程一節,證

人江堅堯雖證述:事發當日後來被告先下樓,原告等人在樓下大吼大叫要我下樓,被告非常害怕我沒有依照他們說的話會怎樣,所以就上樓將我一起帶下去,下樓後我坐被告旁,原告大喊叫我們不要坐在一起,另有一名男性大喊叫我去坐旁邊,不能跟被告坐一起,當時客廳有7位我不認識的人,包含4位男生、3位女生,其中有一位年紀較大自稱為律師之男性跟被告談條件,另位鄭敦晉律師在場用筆電打字,那位老律師問原告要如何處理,原告一開口就指著我與被告大喊

600、600,就是要我和被告各賠償600萬元的意思,我也不知道為何要賠600萬,被告有跟他們說金額太高無法負擔,老律師問被告房貸還剩多少,被告回答房子是他婚前買的,老律師不理他,原告就直接插嘴說房貸剩180,老律師就說那就算你200,老律師就問被告房子可以賣多少,被告回答580,原告馬上插嘴房子可以賣600,老律師就說那就算你600,並說被告要給原告200,我也不知道為何要給原告200,講完後老律師就請鄭敦晉律師去便利商店把打得東西列印出來,被告審閱了離婚協議書、和解協議書及本票大約5分鐘後就當場簽立,我認為是因為原告說要讓我與被告在工作的地方待不下去,並要把拍的影片流出去,被告要保護我才簽立,因為被告是有老婆的人,我任職的醫院會認為我介入被告的家庭而要開除我。被告有問老律師協議書上那100萬是什麼意思,老律師回答如果原告把影片流出就會賠償100萬,我還是很擔心影片是否會被流出,所以我有請被告問老律師,老律師一樣回答只要履行條件,影片就不會被流出,並沒有提到我們違約要做什麼事,也沒有提供任何法律意見給我們或對我們講解法律效果,而是直接把印出來的文件給我們要我們看一看,然後趕快簽一簽,事發當時原告等人並未曾阻止我與被告離開現場,但我不敢離開,因為原告在房間內有扯過我衣服,且還有人拿手機拍我等語(見院卷第76至79、81、83頁),然依證人鄭敦晉到庭後證述:當天是一位邱先生的友人通知我需要擬定和解協議書,我才到場,我進入屋內客廳時有蠻多人在場已經坐下談和解,我對於當天在樓上房間內發生的事不清楚,印象中當天原告原求償600萬還是700萬元,但被告不接受,透過在場之邱先生居中協調,最終在雙方可接受之350萬元達成和解,雙方談妥條件後由我擬定和解協議書,我有跟雙方逐條解釋約定的內容,被告有疑問之處會要我解釋條文的真意,我也是逐一解釋,印象中被告蠻謹慎的,幾乎每條都有提出疑問,給付日期也是被告自己決定的,有關保密協議及違約責任也都有解釋清楚,被告當時表示他是產險理賠人員,對於契約條款他非常熟悉,所以他審閱過後經雙方簽名確認同意,簽立過程很平和,被告同時表示要在當下一併解決婚姻問題,我並未聽到原告對被告或江堅堯表示若不簽立則要將拍攝的影片或照片流出去等語(見院卷第84至86頁),經勾稽上開證述內容後,證人江堅堯所述系爭和解協議、本票之簽立過程中,被告對於系爭和解協議書之法律效果未盡明瞭云云,顯與證人鄭敦晉上開證述內容有所齟齬,再佐以證人江堅堯於事發時確有前述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存在,實難以排除其為脫免自身法律責任而為偏頗證述之高度可能性,故其上開證述內容,能否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待商榷;況且,即令證人江堅堯所述被告係因考量擔心前揭蒐證影片外流而影響工作,始簽立系爭和解協議及本票等情為真,然原告基於保障自身配偶權之合法目的,於雙方日後侵害配偶權訴訟紛擾過程中,將上開蒐證結果公開供作配偶權遭侵害之證明,本屬合法行使訴訟上權利,縱因此於訴訟過程中伴隨發生遭外界知曉被告、江堅堯間存有上開非正常男女往來關係,並間接影響渠等職業生涯等情事,亦為常見之結果。故原告於其配偶權遭侵害洽談和解之過程中,為達損害賠償請求之合法目的,將日後訴訟過程中可能發生蒐證影片經提出而公開、被告及江堅堯等職業生涯可能因此間接受影響等不利結果通知被告,作為達成上開和解目的之手段,該手段本身既難以認為非法,復與上開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性,而非以顯不相關之其他不利手段恫嚇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實難以認定該等不利通知具備不法性而構成脅迫。

⑶再者,參諸證人江堅堯、鄭敦晉所述系爭和解協議、本票之

簽立過程,可知被告於簽立該等文件前,業已事先審閱協議書稿件內容,而損害賠償之具體數額復係由原告最初所主張之被告、江堅堯各賠償600萬元,幾經被告當場折衝後,最終雙方始達成由被告、江堅堯連帶賠償350萬元共識,再佐以證人江堅堯證述:事發當時原告等人並無阻止我與被告離開現場等語(見院卷第81頁),顯見被告於事發時之人身自由亦未受任何拘束。依此,應可認定上開和解協議書、本票之簽立,係被告於充分知悉該等文件內容之情形下,經其衡量倘未能成立和解可能導致事態擴大而間接發生影響自身職場生涯等種種不利後果後,依其自由意志選擇成立和解而簽署,難認被告之意思表示於形成過程中有何遭不法脅迫而無從自由決定之情形發生,故被告辯稱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云云,自非可信。

㈣、關於原告依系爭和解協議第5條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⒈按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第2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按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956號判決意旨)。查,觀諸系爭和解協議書第5條約定:「本協議書之和解條件係甲、乙、丙參方本於自由意思同意訂立,如違反本協議書之約定,違約方須無條件賠償壹百萬元懲罰性遠約金予守約方」等內容,業已載明為「懲罰性」違約金,且兩造對於該違約金之性質,亦未為爭執(見院卷第121頁)。則上開違約金約定當屬懲罰性違約金,應可認定。基此,原告主張被告遲未依約履行給付賠償金義務,業已構成違約,應依上開約定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尚非無據。

⒉次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約定之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倘有過高,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2223號、70年度臺上字第3796號裁判要旨)。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參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固有前述違約事實,然關於原告因被告上開違約情事所受損害情形為何一節,經本院闡明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則均未見原告具體陳明。又本院審酌系爭和解協議所約定給付之性質屬金錢之債,倘被告逾期未依約履行,原告除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外,理應另受有資金運用不便之損害。故綜合斟酌上開各情後,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0萬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有失公平,爰依職權予以酌減至5萬元,始為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協議第1條、第5條約定及票據法第5條規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5萬元(即損害賠償3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3-06-16